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410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41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1月1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四一О七號
公訴人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七三六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李乙○○竊盜,免刑。
事實
一、李乙○○於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二日上午九時許,行經臺中縣○○鎮鎮○街○○號清水市場內甲○○所擺設五金攤位處時,見該攤位旁購買物品之顧客人數眾多,乃認有機可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下手竊取該攤位上每條價值新臺幣(下同)十元之紅絲線三條,得手後,藏置於其所攜帶雨傘內,嗣為甲○○發現,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台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報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李乙○○,對於其於右揭時地為警在其所攜帶雨傘內查獲紅絲線三條之情固不否認,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已將貨款三十元,放置在攤位上,伊未竊盜云云。惟查,右揭事實已據被告於警訊中自白不諱,核與被害人甲○○於偵查中指訴:「八十九年十月十二日上午九時許,我有看見李乙○○將攤位上紅絲線取走並放置在所攜帶雨傘內,我有看見她在偷、她走了十多公尺後,我叫住她,要她付錢,她才將三十元丟在地面上。」等語相符;且被告若係購物,並非竊盜,何需將紅絲線藏置於雨傘之內,而被害人與被告素未相識,而當日多人圍繞在甲○○五金攤位前挑選物品,衡情如非被告確有擅取紅絲線之行為,甲○○即無隨意誣指之理,況被告將紅絲線放置在雨傘內,亦與購物常情有違,被告所辯無非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此外,復有紅絲線三條當場查獲,有相片一張及贓物領據乙紙附卷足資佐證。
二、按犯左列各罪之一,情節輕微,顯可憫恕,認為依第五十九條規定減輕其刑仍嫌過重者,得免除其刑:二、犯第三百二十條之竊盜罪。又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六十一條第二款、第五十九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所擅取之紅絲線三條,價值不逾三十元,按諸現今社會,被告犯罪行為係在人來人往之公共場所,行為結果所侵害之法益雖極為輕微,然行為本身仍有以刑罰加以非難之必要,尚難認係無實質違法性,惟其所竊取者僅三十元,其行為本身情節顯可憫恕,縱依刑法第五十九條減輕其刑,仍嫌過重,審酌被告並無前科資料,為一不識字之農婦,經檢察官追訴及本院加以審判,已足生悔惕,應無再犯之虞,所犯又屬刑法第六十一條第二款規定之罪,予以諭知免刑,亦不違反社會倫理,為昭審慎,自應為被告免刑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第一項但書,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五十九條、第六十一條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二日
法官陳學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二日附錄:論罪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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