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2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272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442號),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攜帶兇器竊盜電線,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布手套壹雙、童軍繩壹條、大破壞剪壹支、小破壞剪壹支、尖嘴鉗壹支、斜口鉗壹支及美工刀壹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甲○○曾於民國94年間,因犯竊盜罪,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4年度簡字第35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另因持有第一級毒品案件,為同法院以94年度簡字第38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兩判決所處之刑嗣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其自94年9月13日入監服刑,迄95年3月13日執行完畢出獄。甲○○亦曾於94年間,因另件竊盜案件,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4年度易字第14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惟於95年4月18日即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並未入監服刑。惟其不知悔改,竟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6年4月6日凌晨2時30分許,攜帶旅行袋
1只(內裝其所有之布手套1雙、童軍繩1條、客觀上足供為兇器使用之大、小破壞剪各1支、尖嘴鉗1支、斜口鉗1支及美工刀1支等工具),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至屏東縣○○鄉○○村○○路靠瓏西橋處之臺灣電力公司(以下簡稱臺電公司)編號內埔三高分24A1號電桿處,以破壞剪剪斷臺電公司所有之銅玻璃電線2條(總長度為30公尺,價值約新臺幣6,000元)後予以竊取,並以童軍繩綑綁置放在機車之置物箱內,準備載往資源回收場變賣,換取現金。嗣於同日凌晨3時30分許,其行經屏東縣○○鄉○巷村○○路段時,為執勤警員發現其行跡可疑而上前盤查,甲○○一時心慌,摔倒路旁,並自其旅行袋內掉出破壞剪1支,其知犯行敗露,遂自行從其機車內取出前開竊得之電纜線及作案工具供警方扣案而查獲。
二、本件證據除引用起訴書證據欄內記載之證據(如附件起訴書所載)外,並增加引用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為證據。
三、按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危險性之物品均屬之,且只須行竊時攜帶即為已足,不以行為人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查被告甲○○所攜帶之破壞剪、尖嘴鉗、斜口鉗及美工刀等物品均係金屬製品,質地堅硬,外型銳利,有照片1幀附卷可考(屏東縣警察局潮州分局潮警分字第0960004448號卷第24頁),其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客觀上具有危險性,應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稱兇器。被告攜帶該等扣案之破壞剪、尖嘴鉗、斜口鉗及美工刀等物品竊取臺電公司之電纜線,核彼等所為,均係犯電業法第105條之竊盜電線罪,其攜帶兇器為之,應依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斷。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示之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智識程度,曾有竊盜、施用毒品及持有毒品等犯前科,素行不良,本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取物品之價值、數量,被害人所受損失,用電戶亦同受波及,被告事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扣案布手套1雙、童軍繩1條、小破壞剪1支、尖嘴鉗1支、斜口鉗1支及美工刀1支為預備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扣案大破壞剪1支則為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且均為被告所有,業據其供明,故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
310條之2,電業法第105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4月3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王以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96年4月30日
書記官盧姝伶電業法第105條竊盜或損壞電桿、電線、變壓器或其他供電設備者,依刑法之規定從重處斷。
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