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596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596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9年度易字第596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戊○○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起訴案號:99年度偵字第2453號、第2684號),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7月20日下午4時許,在本院第5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審判長法官柳章峰
書記官陳采瑜通譯顏子濱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丁○○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丁○○曾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12月10日以98年度苗簡字第9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99年2月
3日確定,甫於99年3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有下列之竊盜犯行:
(1)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9年3月30日晚上8時許,在苗栗縣○○鎮○○路國光客運車站旁,以自備鑰匙(未扣案),竊取乙○○所有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得手後供己代步使用,旋於同日晚上9時許,將該輛機車棄置在苗栗縣頭份鎮尖下里1鄰尖下15之1號前路旁。
嗣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偵查隊員警,於99年4月6日下午4時15分許,在上開棄車地點找到該輛機車,而將該輛機車牽回該分局後方停車棚加以保管。因丁○○曾騎乘該輛機車訪友時,被其另1名友人 黃定生 看見,黃定生知悉丁○○沒有機車,懷疑丁○○騎乘贓車,遂向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偵查隊員警提出檢舉,警方以電話通知丁○○於99年4月11日到分局接受調查,丁○○則向警方坦承上情(99年度偵字第2453號偵查卷部分)。
(2)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9年3月31日晚上9時許,在苗栗縣○○鎮○○路○○○號對面停車格,以自備鑰匙(未扣案),竊取丙○○所有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得手後供己代步使用。旋於同日晚上11時許,將該輛機車棄置在苗栗縣○○鎮○○路永貞宮大門牌樓旁。嗣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偵查隊員警,於99年4月11日,在該分局調查丁○○上開(1)之機車竊案時,丁○○在警方尚未發覺前,主動向警方供出上情而自首,並帶警方至棄車地點,尋獲該輛贓車(99年度偵字第2684號偵查卷部分)。
(3)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9年4月1日晚上11時許,在苗栗縣○○鎮○○里○○街與敦化街口「全國電子」賣場騎樓,以自備鑰匙(未扣案),竊取甲○○所有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得手後供己代步使用。旋於同日晚上11時50分許,將該輛機車棄置在苗栗縣○○鎮○○路○○○號對面停車格。嗣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偵查隊員警,於99年4月11日,在該分局調查丁○○上開(1)之機車竊案時,丁○○在警方尚未發覺前,主動向警方供出上情而自首,並帶警方至棄車地點,尋獲該輛贓車(99年度偵字第2684號偵查卷部分)。
(二)案經乙○○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請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320條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若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9年7月20日
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書記官陳采瑜審判長法官柳章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製作。
書記官陳采瑜中華民國99年7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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