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度上訴字第231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上訴字第23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上訴字第2319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偉進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474號中華民國109年8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925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本件事發經過是劉○○與社區總幹事陳○○兩人於社區中庭發生爭執並大聲喧嘩,被告出面請他們二人有事好好談,不要大聲爭吵,劉○○即不爽與被告發生爭執,並先用手推被告,被告當時左手抱著孫女,不可能以左手肘推劉○○,僅為保護孫女而回推劉○○,我是出於正當防衛;且劉○○所受左臉鈍傷及腹部擦挫傷之傷勢,不是我造成的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原審依被告於原審審理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劉○○於警詢、原審審理之證述;證人許○○於警詢、原審審理之證述;證人陳○○於原審審理之證述;員警職務報告、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劉○○之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等證據;復經原審當庭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相互勾稽而認被告陳偉進確有本件傷害犯行,其採證並無違反論理法則、經驗法則之情,其證據取捨均於法有據,認事用法亦無違誤。
(二)被告陳偉進雖否認係其先出手推劉○○云云,惟經原審當庭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於17:45:40至17:45:45確有「陳偉進以左手肘將劉○○往後推,劉○○隨即亦以雙手回推被告,兩人距離稍微拉開」、「劉○○持續與陳偉進面對面有爭執動作,稍後陳偉進將劉○○向後推,劉○○隨即回推陳偉進,陳偉進再以右手所持行動電話丟擲劉○○身體」之過程(見原審卷第82、84頁),且被告對上開勘驗結果於原審審理時亦表示沒有意見(見原審卷第85頁),是被告此部分辯解,已無採信;況縱認係劉○○先出手推被告,惟被告當時除將劉○○推開外,復即持手機丟擲劉○○身體,並將劉○○推撞該社區中庭之燈柱,再以手肘頂住劉○○之頸部,客觀上已非單純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行為,自無主張正當防衛之餘地。
(三)另被告爭執劉○○所受左臉鈍傷及腹部擦挫傷之傷勢,並非其所造成云云,惟證人即告訴人劉○○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左臉鈍傷是被陳偉進用手機丟的,而腹部擦挫傷是陳偉進抱著小孩一隻手拿鑰匙一直靠近我一直戳我造成的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113至114頁),佐以被告當時確有持手機朝劉○○左肩頸處丟擲,且右手握有不明物品抵住劉○○並將劉○○推向燈柱等情,有原審勘驗筆錄為憑(見原審卷第83頁),又劉○○於案發後隨即前往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急診救治,經診斷認其受有左臉鈍傷、頭部鈍傷及腹部擦挫傷等傷害,其所受傷勢亦與其指訴遭被告以前揭方式施加暴行所可能受傷之身體位置及傷害結果相當,足徵劉○○所受之上揭傷勢,均係遭被告前揭傷害所致甚明。
(四)至被告雖聲請再行勘驗卷附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以證明並非被告先出手推劉○○等情(見本院卷第19、49頁),然查上開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業經原審當庭勘驗,且被告對上開勘驗結果於原審審理時亦表示沒有意見(見原審卷第85頁),況本件究竟是否劉○○先動手,並無礙於被告本件傷害犯行之認定,業據論證如前,是被告聲請調查上開證據,核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被告陳偉進執此上訴否認犯行,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郭景銘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智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9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梁堯銘
法官王鏗普法官羅國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文明中華民國109年12月29日【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47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偉進男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292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偉進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緣陳偉進與劉○○係鄰居關係,因不滿劉○○與大都會社區總幹事陳○○交談聲音過大,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於民國108年8月30日17時45分許,在臺中市○○區○○街○○號大都會社區中庭,與劉○○發生口角爭執,先與劉○○發生肢體拉扯、推擠,復以其持用之黑色行動電話朝劉○○肩頸部丟擲,並將劉○○推撞該社區中庭之燈柱,再以手肘頂住劉○○之頸部,造成劉○○受有左臉鈍傷、頭部鈍傷及腹部擦挫傷等傷害。嗣經劉○○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劉○○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本案據以認定被告陳偉進犯罪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證據等供述證據:證人即告訴人劉○○、證人即當時在場之許○○分別於警詢時之證述及職務報告等部分,公訴人及被告在本院109年7月21日審理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124-125頁),復經本院審酌認上揭警詢分別係警員依法通知詢問;又該職務報告則為承辦警員記載本案之偵查經過,該等證據之作成或取得均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均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又本案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傷害之犯行,辯稱:伊並未用手頂住告訴人劉○○,係劉○○一直撲向伊,伊才用手推回去,伊沒有出手打劉○○,伊怕傷害到伊 孫子 ,基於保護孫子立場,始造成本案衝突發生云云,惟查:
㈠被告確有於108年8月30日17時45分許,在臺中市○○區○○
街○○號大都會社區中庭,因不滿劉○○與該社區總幹事陳○○交談聲音過大,與之發生口角爭執等情,業為被告所自承(見本院卷第56-57頁),核與證人劉○○、許○○分別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人陳○○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情節均相符合【劉○○部分: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9251號偵查卷宗(下稱偵卷)第25-27頁、本院卷第110-117頁;許○○部分:見偵卷第29-31頁、本院卷第117-121頁;陳○○部分:見本院卷第121-123頁】,且有職務報告1紙、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7張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9、37-47頁);此外,復經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屬實,此有本院勘驗筆錄1份附卷供參(見本院卷第82-85頁),足認被告與劉○○間已有因前開認知歧異而生爭執,被告所為傷害犯行顯非無因,應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
⒈按正當防衛,係指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出於防衛自己或他
人權利之行為而言,此觀刑法第23條前段之規定甚明。復按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得為之,侵害業已過去,即無正當防衛可言。至彼此互毆,又必以一方初無傷人之行為,因排除對方不法之侵害而加以還擊,始得以正當防衛論。故侵害已過去後之報復行為,與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防衛權;又衡之一般社會經驗法則,互毆係屬多數動作構成單純一罪而互為攻擊之傷害行為,縱令一方先行出手,而還擊一方在客觀上苟非單純僅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因其本即有傷害之犯意存在,則對其互為攻擊之還手反擊行為,自無主張防衛權之餘地(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040號判例、84年度台非字第208號判決參照)。
⒉本案被告確有於前揭時、地,徒手與劉○○拉扯、推擠,以
其持用之黑色行動電話朝劉○○肩頸部丟擲,將劉○○推撞該社區中庭之燈柱,並以手肘頂住劉○○之頸部等情,業經證人劉○○於本院審理時具結後證稱:伊與總幹事陳○○因為社區事情發生爭執,先在管理室講話,當時被告在守衛室,被告跳出來制止伊,守衛室門口就是中庭,伊遭被告傷害地點就在中庭;被告在旁邊聽不下去,表示伊說話太大聲,就制止伊說話,伊向被告告以這是公共空間,沒有什麼限制,被告就不爽,先用手機丟到伊頭部,然後又用手肘架住伊脖子,將伊往後推撞到燈柱,被告先出手,伊後腦杓撞到燈柱,伊與被告發生爭執當時,守衛許○○在場等語甚詳(本院卷第110-117頁);又經本院當庭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其勘驗結果略以:檔案名稱「00000000_17h40m_ch07」部分,錄影畫面時間17時43分40秒許,被告在管理室旁抱持1名幼童,同時持行動電話通話,於17時45分25秒許,劉○○與另一名男子自監視器錄影畫面左方走向右方,旋與被告發生口角爭執動作,被告抱持1名幼童貼近面向劉○○並持續為言語爭執動作,被告以左手肘將劉○○往後推,劉○○隨即亦以雙手回推被告,兩人距離稍微拉開;被告進而以右手所持黑色行動電話丟擲劉○○左肩頸處。劉○○靠近被告,被告即以右手抵住劉○○頸部,然劉○○仍持續往被告方向推擠,於17時45分48秒許,劉○○向左後退,被告旋以左手肘架住劉○○頸部並將劉○○推至左方燈柱,施力造成劉○○後腦撞擊燈柱,燈柱隨即搖晃;又於錄影時間17時46分14秒許,劉○○自監視器錄影畫面右側出現並撥打行動電話,被告緊密跟隨劉○○身旁並以右手肘推劉○○後離去,劉○○則持續以行動電話進行通話;而依檔案名稱「00000000_17h40m_ch08」部分,錄影畫面時間17時47分8秒許,劉○○結束通話並靠近被告,雙方再以身體互相推擠動作,劉○○並將雙手後揹姿勢,以其身體與被告推擠,而於17時49分14秒許,被告與劉○○持續在管理室外有言語爭執動作,被告此時以右手抱該名幼童並再度以左手肘將劉○○向後推擠,劉○○則將左手後揹,並以右手抵擋,雙方隨而分別退開;又於17時50分5秒許,被告左手抱該幼童再度靠近劉○○,並以右手肘將劉○○推擠至管理室門口,劉○○再以雙手將被告推開,被告再以右手肘將劉○○推擠至靠牆後退開等情,此有本院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82-85頁),核與卷附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7張相符(見偵卷第37-
47頁)。故由上可知,本案確係被告與劉○○發生口角爭執後,先以左手肘將劉○○往後推,經劉○○雙手回推被告後,被告再以所持行動電話朝劉○○左肩頸處方向丟擲,隨而以右手抵住劉○○頸部、再以左手肘架住劉○○頸部將劉○○推至一旁燈柱,再施力使劉○○後腦杓撞及燈柱,該燈柱因而產生明顯搖晃等情無訛,足見本案確係起因於被告先出手傷害劉○○,始而引發本案肢體衝突發生,客觀上即非單純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行為,而係具有主動積極攻擊意圖之攻擊傷害行為無訛,則被告所為前開出手傷害行為,尚難認屬現正不法侵害之排除,衡諸最高法院上開判例及判決意旨,被告自不得主張正當防衛,至為明灼。是被告此部分所辯,即難憑採。
㈢再者,劉○○確有於案發後之108年8月30日18時20分,至中
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急診救治,經診斷認其受有左臉鈍傷、頭部鈍傷及腹部擦挫傷等傷害,此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3頁),足認劉○○確有於案發當日,受有上揭傷勢等情甚明,且依劉○○受傷部位,所受傷勢均與其指訴遭被告以前揭方式施加暴行所可能受傷之身體位置及傷害結果相當,核諸本案發生後,迄於劉○○就診之時間未逾1小時,時間緊接連貫,衡諸常理,益徵劉○○經診斷所得之上揭傷勢,應係於本案時、地,遭被告前揭傷害所致無訛。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為辯解,要屬事後卸責之詞,委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是核被告陳偉進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思以理性、和平對談
方式解決其與劉○○間細故,率爾以前述方式對劉○○施加傷害,造成前揭傷害結果發生,所為於法有違,又被告於犯後猶飾詞否認犯行,未見悔意,雖於本院審理期間,與劉○○達成和解,同意分期付款賠償新臺幣(下同)1萬元,惟僅給付5,000元後即拒絕再為給付,此有本院109年度附民字第255號和解筆錄1份、本院電話紀錄表2紙附卷供參(見本院卷第59-60、63-65頁),犯後態度不佳,兼衡被告過去曾有偽造私文書、傷害等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18頁,本案未構成累犯),素行不良,暨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開發飲料杯手把相關工作且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業經被告 陳明 在卷(見本院卷第12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宏昌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8月18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王靖茹
法官簡佩珺法官湯有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黃美雲中華民國109年8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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