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5年度消債核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5年消債核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01日

裁判案由:協商認可事件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消債核字第3號聲請人宜蘭縣頭城鎮農會即債權人法定代理人 林金龍 聲請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債權人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聲請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債權人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相對人 林珀州 即債務人上列當事人間因債務協商事件,聲請人聲請協商認可,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如附件一第一點、第二點所示債權人與債務人間於民國一○五年十一月十四日協商成立之債務清償方案,予以認可。
理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而負債務,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表明共同協商之意旨,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前條第一項受請求之金融機構應於協商成立之翌日起7日內,將債務清償方案送請金融機構所在地之管轄法院審核,但當事人就債務清償方案已依公證法第13條第
1項規定,請求公證人作成公證書者,不在此限;前項債務清償方案,法院應儘速審核,認與法令無牴觸者,應以裁定予以認可,認與法令牴觸者,應以裁定不予認可,復為同條例第152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又法院審核債務清償方案,僅就該等方案有無違反法令或可否強制執行等情事為審核,並未變更債務人與債權人協商之實體內容。且為避免程序浪費,並提高債權人參與協商之意願,債務清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後,便於債權人行使債權,而賦予執行力。又經協商成立之債務清償方案,不論有無送請法院認可或法院是否予以認可,如有因牴觸法令而無效之情形,債務人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2條立法說明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與全體債權人於民國105年11月14日協商成立,如附件一、二所示之債務清償方案,送請本院審核,請求裁定予以認可等語。
三、查聲請人等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金融機構無擔保債權)、前置協商無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暨表決結果、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金融機構有擔保債權)、前置協商有擔保債權明細表暨表決結果各1份等為證,堪信為真實。本件協商成立之日為105年11月14日,聲請人於105年11月15日具狀向本院聲請認可,且觀諸協商成立如附件一第1點、第2點之債務清償方案內容,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認可,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至附件一第4點係約定相對人不依債務清償方案還款時,聲請人得依原契約條件繼續對債務人「訴追」,並非約定得逕為強制執行,且內容亦不明確,不得逕為強制執行(參照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民執類提案第27號意旨)。另附件二第1點及第2點關於「金融機構有擔保債權」部分,於擔保物拍賣後仍不足清償者,如欲比照無擔保債務前置協商所約定之清償方案,則應明確指明利率、還款期限及每期金額等內容,否則日後強制執行恐生疑義,是此部分亦不得逕為強制執行。此外,其餘附件一、二其他條款亦均不適合為執行名義,以上約款自均不在認可之列,併予敘明。
中華民國105年12月1日
民事庭法官游欣怡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12月1日
書記官邱美龍附件一: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金融機構無擔保債權)。
附件二: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金融機構有擔保債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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