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壢交簡字第148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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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壢交簡字第14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壢交簡字第1480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調偵字第2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肇事路段應更正為中壢市○○○路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聲請書)。
二、本件犯罪事實,訊據被告甲○○固不否認有餘上揭時間、地點肇事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之責任,並辯稱:係告訴人快速穿越交岔路口,且未繫安全帶,才會致生本件車禍云云。然查:上揭事實,業據告訴人乙○○於警詢時及檢察官偵查中指述綦詳,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採證照片影本8幀等資料附卷可稽,足證被告甲○○與告訴人乙○○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且未減速慢行而致肇事,顯見被告甲○○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有過失至為明確。另告訴人乙○○因本件車禍受有頭部外傷併顱骨、頸椎骨折、右耳撕裂傷、雙側手臂及大腿挫傷之傷害等情,亦有衛生署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在卷足佐,是以被告甲○○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乙○○所受傷之結果間顯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本案經查事證明確,被告甲○○過失傷害之犯行亦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茲審酌被告駕駛前開車輛行經桃園縣中壢市○○○路與復華街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減速慢行,且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竟疏未注意及此,因而肇事,致告訴人乙○○受有頭部外傷併顱骨、頸椎骨折、右耳撕裂傷、雙側手臂及大腿挫傷之傷害,被告顯有過失存在,及斟酌被告之智識程度、素行,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及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情,被告之過失程度及告訴人所受之傷害輕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8年3月23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潘政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新裕中華民國98年3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