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度附民字第1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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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附民字第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96年度附民字第15號原告美華影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一百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為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應負擔費用,將本院九十五年度易字第三三一號刑事判決書內容全部或一部,刊登在中國時報、聯合報或自由時報(擇一刊登)影劇版外頁之十五乘二十公分版面上;前項請求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被告因重製、公開演出及公開上映原告享有著作財產權或取得專屬授權之音樂著作及視聽著作,爰起訴請求損害賠償。
乙、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為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所明定。
二、本件被告刑事部份(本院九十五年度易字第三三一號),已經諭知無罪之判決在案,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揆諸前開法條規定,應與假執行之聲請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6月21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林信旭
法官洪嘉蘭法官張道周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於刑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6月21日
書記官黃意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