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消債更字第54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更字第543號聲請人即債務人甲○○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甲○○自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四月十日十八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聲請人延長保全處分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聲請意旨略以:其負欠金融機構債務合計達新台幣(下同)6,277,040元,然其名下財產總值僅有4,046,337元,其中自用住宅一筆已遭執行拍賣中,現因經濟不景氣致每月收入僅約77,000元,而根據其於民國95年間與最大債權銀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所簽署之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協議書內容,每月應繳納之金額為42,345元,尚須繳納房屋貸款42,034元,聲請人每月收入扣除協商金額即應納貸款後顯無力維持基本生活,因此不得已毀諾未能繳款,聲請人毀諾實係客觀上具有不可歸責事由存在。又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更生等語。
三、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立法意旨,乃在幫助陷於經濟上困境之債務人,得藉由更生或清算程序,走出經濟困境,避免走向絕路,實現憲法所保障之生命權。經查,債務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債務協商協議書、水費收據、電力收據影本等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聲請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資料,並向臺灣省北區國稅局函查聲請人之營業所得,經核與其所述相符;雖債務人每月有77,000元之營業收入,然上開收入已低於協商金額42,345元及房屋貸款42,034元之總額,顯難以支應聲請人及其配偶之日常生活開支。準此,堪認其情形與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5項但書「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至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規定相符。且聲請人之情形亦屬不能清償債務。此外,本件又查無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並依首揭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四、另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對債務人之財產為保全處分,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該項保全處分,除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外,其期間不得逾60日;必要時,法院得依利害關係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延長一次,延長期間不得逾60日,復為同條第2項所明定。次按對於債務人之更生債權,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非依更生程序,不得行使其權利;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對於債務人不得開始或繼續訴訟及強制執行程序。但有擔保或有優先權之債權,不在此限,此觀同條例第28條、第48條之規定亦明。經查本件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更生,前經本院裁定保全處分在案,聲請人雖以該保全處分期間即將屆滿,聲請本院裁定延長保全處分等語。惟聲請人既經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揆諸前開說明,債權人非依更生程序不得行使權利,是本院前開保全處分亦無再予延長之必要。聲請人聲請延長保全處分,尚難准許。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3月23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婉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用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8年3月23日
書記官利冠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