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27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27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278號聲請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糧署南區分署法定代理人乙○○相對人甲○○
丙○○( 鄭銅環 繼承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依照本院90年度裁全字第844號假扣押裁定,以台灣土地銀行嘉義分行可轉讓定期存單新台幣(下同)3,300,000元(500,000元,6張、100,000元,3張)供擔保後,並以本院95年度存字第576號提存在案,而就相對人之財產以本院90年度執全字第555號為假扣押執行。嗣因聲請人業已撤銷假扣押裁定,並於訴訟終結後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請求裁定返還所提存之擔保金云云。
三、惟查,假扣押須供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不當扣押所受損害,聲請人未撤回假扣押執行,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不得謂之訴訟終結,有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0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決議可參。經查,本院90年度執全字第555號假扣押執行係合併於本院88年度執全字第
912號一併執行,目前聲請強制執行程序仍在進行中一情,為聲請人所自承,復有本院依職權所調閱之上開執行卷宗可稽。聲請人之假扣押執行程序既未終結,相對人仍有受損害之可能,自不能謂其本案訴訟業已終結,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核與上開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未合,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6月21日
民二庭法官黃明展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6年6月21日
書記官陳昭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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