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56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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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消債更字第56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七年度消債更字第五六六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張文發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張文發自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三月三十日十八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四十五條第一項、第十六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聲請意旨略以:其因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於民國九十五年間曾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於九十五年十一月間協商成立,聲請人每月應繳金額為新臺幣(下同)二萬一千二百九十五元;且當時聲請人另一債權人高雄第二信用合作社(下稱高雄二信)未參與上開協商,乃與聲請人成立個別協商,聲請人依約按月須償付高雄二信一萬八千五百七十元(嗣於九十六年十二月經協商,改為每月向高雄二信償付七千元)。聲請人靠配偶補貼,方堪履行上開協商條件。詎聲請人之父 張錦成 於九十六年六月間罹癌,聲請人因而每月須多支出醫療費及二萬三千元之安養院費用,加以二名子女學費日益增長,聲請人乃不得已於九十七年五月間毀諾。是以前揭毀諾情事,並非聲請人主觀上惡意不履行協議,實係客觀上有不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發生。又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一千二百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協議書、養護中心入住合約書、醫療費用單據、學雜費繳費收據、聲請人九十五年度、九十六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與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查詢個人資料(信用報告)回覆書等件為證,經核與其陳述相符。準此,堪認其情形與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一百五十一條第五項但書「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至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規定相符。且依聲請人所提出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及本院依職權所調取之聲請人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觀之,債務人現名下資產雖有房地各一筆及汽車一輛,然上開房地尚有貸款約二百一十九萬三千元待清償。另雖聲請人自承每月有五萬五千餘元工作及利息收入,然於上開收入於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及支出後所餘數額,亦與債務人所積欠之債務總額達五百一十八萬餘元(含無擔保或優先權之債務二百二十七萬餘元)相去甚遠,堪認本件債務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此外,本件又查無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六條第三項、第八條或第四十六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並依首揭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3月23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石有為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抗告中華民國98年3月23日
書記官顏伯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