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交簡字第12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交簡字第1239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丁獅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38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丁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補充「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1份」,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陳丁獅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爰審酌被告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待業中之生活狀況(依調查筆錄之記載),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0年度速偵字第5219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於緩起訴期滿後竟又犯下本罪,顯見其就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程度而駕駛,對用路人及其本身可能造成之危害並不重視,本案酒後駕駛之交通工具為普通重型機車、行駛之道路為台南市南區之市區道路,其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38毫克,因本次酒後騎車而發生車禍導致自身受傷,暨坦承飲酒騎車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4月25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黃琴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怡芳中華民國107年4月26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3806號被告陳丁獅男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00巷00○0
號居臺南市○區○○路0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丁獅自民國107年1月7日晚間6時許起至同日晚間9時許止,在臺南市南門路與五妃街附近朋友家中,飲用威士忌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晚間9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9時23分許,陳丁獅騎乘前揭機車行經臺南市○區○○路0段0巷0號前時,因不勝酒力而撞擊前方停等紅燈由 鄭文翔 所駕駛之1572-G2號自用小客車,陳丁獅因而受有雙側膝部、右側小腿及右側足部多處擦傷,經員警到場處理,發覺陳丁獅身上帶有酒味並將陳丁獅送往郭綜合醫院急診,經警於同日晚間10時18分至郭綜合醫院,對陳丁獅施予酒精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38毫克(MG/L)之數值,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丁獅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測得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38毫克之測試紀錄紙1張、郭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二)、現場照片14張、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3月20日
檢察官黃榮加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3月23日
書記官賴炫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