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司聲字第66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03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司聲字第669號聲請人 姚芊妤 兼法定代理 姚振國 人相對人 陳石雄
陳唐篤子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九年度存字第一四一五號提存事件聲請人姚振國所提存之新臺幣壹佰萬元整,准予返還。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所謂訴訟終結,包括執行程序終結。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99年度裁全字第1451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100萬元,並以鈞院99年度存字第1415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嗣相對人就假扣押裁定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抗字第1231號裁定廢棄,並駁回聲請人之聲請、聲請人提起再抗告,經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874號裁定駁回確定。聲請人業已撤回假扣押執行之聲請,該假扣押程序業已終結,並聲請鈞院定20日期間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並提出假扣押裁定、提存書、民事裁定、民事撤回假扣押執行聲請狀及本院民事庭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函等件影本為證。
三、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9年度裁全字第1451號、99年度存字第1415號、99年度司執全字第583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抗字第1231號及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874號卷宗,查本件提存人僅有聲請人姚振國一人,聲請人姚芊妤並非提存人,是其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顯非適格之當事人,自不應准許。次查本件假扣押裁定業因相對人提起抗告經廢棄確定,相對人並已聲請撤銷假扣押強制執行程序,並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撤銷執行程序,應認為訴訟終結。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函附卷可稽。從而,聲請人姚振國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本件聯絡人:康股書記官(00)00000000分機6049】中華民國100年6月3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劉瑞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