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54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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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重訴字第54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05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重訴字第547號原告 廖嘉明 訴訟代理人 廖克仁 被告 廖嘉苗
廖嘉裕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廖振甫 被告 廖奕全
廖炳溶 廖文富 廖崑益 兼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廖特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共有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依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廖嘉苗、廖文富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兩造共有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一所示,本件前經調解不成立,不能協議決定分割方法,爰依民法第823條第
1項規定請求分割系爭土地如附圖一「原告方案」所示,附圖一「原告方案」所示暫編地號225⑴部分由原告與被告廖嘉苗、廖特青、廖炳溶、廖文富、廖奕全、廖崑益取得,並依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附圖一「原告方案」所示暫編地號225部分由被告廖嘉裕取得,若原物分割有困難,請求變價分割等語。並聲明:⒈兩造共有系爭土地應予分割,由附表二所示共有人取得附圖一「原告方案」所示暫編地號225⑴部分土地,並依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由廖嘉裕取得附圖一「原告方案」所示暫編地號225部分土地。⒉若原物分割有困難,兩造共有系爭土地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依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二、被告抗辯:㈠廖嘉裕則以:系爭土地與亦為兩造共有之同段229、229-1
地號土地相鄰,兩造間除伊外,其他共有人均感情融洽,並簽立共有土地共同開發協議書,約定共同開發,附圖一「原告方案」暫編地號225⑴、225部分最小寬度各約9.5、6公尺,依新北市畸零地使用規則,附圖一「原告方案」暫編地號225部分將無法建築,反觀伊分割方案,附圖二所示暫編地號225-B、225-A部分最小寬度均約7.75公尺,且附圖二所示暫編地號225-B部分與同段220地號土地相連,同段
220地號土地臨青雲路部分之寬約2.5公尺,附圖二所示暫編地號225-B部分出入口並非狹窄,且預留通往同段229地號土地通道寬約3.5公尺,是伊分割方案下兩造欲通行同段
229、229-1、239地號土地均無阻礙,較為妥適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兩造共有系爭土地應予分割,由附表二所示共有人取得附圖二所示暫編225-B地號部分土地,並依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由廖嘉裕取得附圖二所示暫編地號225-A部分土地。
㈡廖特青、廖崑益則以:系爭土地切割細分對共有人有弊無利
,故請求維持系爭土地完整共同開發,若採原物分割,廖嘉裕分割方案使伊與原告、廖嘉苗、廖炳溶、廖文富、廖奕全取得部分呈L型,未來難有利用可能及價值,應以原告分割方案較為可採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兩造共有系爭土地應予分割,由附表二所示共有人取得附圖一「原告方案」所示暫編地號225⑴部分土地,並依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由廖嘉裕取得附圖一「原告方案」所示暫編地號
225部分土地。⒉若原物分割有困難,兩造共有系爭土地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依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㈢廖炳溶則以:若無法共同開發系爭土地,因系爭土地出入口
小,原物分割非最適宜方案,請求維持共有現狀或變價分割等語資為抗辯。
㈣廖文富則以:伊持分少,沒有意見等語資為抗辯。
㈤廖奕全則以:同意原告分割方案,廖嘉裕分割方案影響多數共有人出入,不能兼顧多數共有人權益等語資為抗辯。
㈥廖嘉苗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兩造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所示,有系爭土地謄本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57頁至第159頁),而系爭土地查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事,亦查無兩造以契約訂立不分割之期限,兩造復不能達成協議分割之共識,則依前開規定,原告請求分別裁判分割系爭土地,應予准許。
㈡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
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共有物分割方法,法院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之,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3100號判決參照)。裁判分割共有物,須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使用情形、共有物之性質及價值、分割前之使用狀態、經濟效用、分得部分之利用價值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符合公平經濟原則,其分割方法始得謂為適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08號、90年度台上字第1607號、88年度台上字第600號判決參照)。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配其價金,法院固有自由裁量之權,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公平裁量。必於原物分配有困難者,始予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058號判決參照)。共有物之裁判上分割,仍以原物分割為原則,必須以原物分割有事實上或法律上之困難,例如原物性質上無法分割或分割將減損其價值之情形,始得依變賣之方法分配價金,以維護共有物之經濟效益,及兼顧共有人之利益與實質公平。倘共有物在性質上並無不能分割或分割將減損其價值之情形,尚不能逕行變賣共有物而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最高法院102年台上字第1336號判決參照)。經查:
⒈系爭土地面積1655.23平方公尺,屬土城都市計畫之第二種
住宅區,東側面臨青雲路,為系爭土地對外出入口,有系爭土地謄本、地籍圖、附圖一、二及新北市政府108年10月16日新北府城測字第1081908800號函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53頁、本院卷二第91頁至第93頁、第113頁)。
⒉原告所提附圖一「原告方案」所示之分割方案,廖嘉裕分得
之附圖一「原告方案」暫編地號225部分,地形呈「┌」狀,廖嘉裕所提附圖二所示之分割方案,附圖二所示暫編地號225-B、225-A部分,地形呈「┌」或「︿」狀,地形均不方正方整,不利日後開發建築,將減損系爭土地及分得部分之利用價值,有礙經濟效用,無法發揮經濟效益,足見本件原物分割有事實上之困難。
⒊參以廖嘉裕以外之其他共有人7人曾於民國109年2月27日
簽立共有土地共同開發協議書,約定共同開發系爭土地興建房屋或買賣,有共有土地共同開發協議書可考(見本院卷二第115頁),足見多數共有人有變賣系爭土地之意願,稽之原告、廖特青、廖崑益均聲明若原物分割有困難,願變價分割,廖炳溶 陳明 願變價分割,廖文富陳明對方割方式無意見,變價分割自不違多數共有人之意願,且較能維護系爭土地之經濟效益,亦能使系爭土地發揮較高之利用價值,是本院審酌當事人之意願、系爭土地之使用狀況、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狀,認系爭土地以變賣分割之方式,在自由市場競爭下,應可充分發揮市場價值,對全體共有人應屬最有利,且共有人如有取得系爭土地之意願,均得依相同條件優先承買他人應有部分之權利,抑或拍賣得出高價,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亦可獲分配合理之金錢,對全體共有人均屬有利,故本件採變價分割之方式,應為最符合兩造利益與系爭土地經濟效用之分割方法,且方符合公平均衡合理之原則,並徹底消滅兩造之共有關係。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分別分割系爭土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斟酌當事人之之意願、使用狀況、共有物之性質及價值、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狀,裁量將系爭土地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依附表一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分配,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後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六、按分割共有物之訴,以請求分割共有物之形成權為訴訟標的,當事人提出之分割方法僅係供法院參考,對於各共有人而言,並無勝負之問題,且兩造本可互換地位,任一共有人起訴請求分割,均無不可,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應訴係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故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系爭土地原應有部分比例負擔,始為公允合理,爰諭知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3月5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陳佳君┌───────────┐│附表一│├─┬───┬─────┤│編│共有人│原應有部分││號││比例│├─┼───┼─────┤│1│廖嘉明│17/150│├─┼───┼─────┤│2│廖嘉苗│17/50│├─┼───┼─────┤│3│廖嘉裕│8/25│├─┼───┼─────┤│4│廖特青│4/150│├─┼───┼─────┤│5│廖炳溶│4/150│├─┼───┼─────┤│6│廖文富│5/150│├─┼───┼─────┤│7│廖奕全│4/150│├─┼───┼─────┤│8│廖崑益│17/150│└─┴───┴─────┘┌───────────┐│附表二│├─┬───┬─────┤│編│共有人│分割後應有││號││部分比例│├─┼───┼─────┤│1│廖嘉明│1/6│├─┼───┼─────┤│2│廖嘉苗│1/2│├─┼───┼─────┤│3│廖特青│2/51│├─┼───┼─────┤│4│廖炳溶│2/51│├─┼───┼─────┤│5│廖文富│5/102│├─┼───┼─────┤│6│廖奕全│2/51│├─┼───┼─────┤│7│廖崑益│1/6│└─┴───┴─────┘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3月8日
書記官李淑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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