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09年度士小字第2562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士小字第2562號
原   告  林欣煇
訴訟代理人  陳奕君 律師
被   告  李文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2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並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十一月十七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肆拾元,其餘新臺幣玖佰陸拾元由原
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為明德A+社區之鄰居,被告於民國109年1
月24日先對原告所有之臺北市○○區○○街○○號8樓房屋(
下稱系爭房屋)大門噴漆,後來又用麥克筆塗劃上述大門,
依一般社會通念,住宅之大門除具隔絕屋內屋外之防盜效用
外,是否清潔美觀亦屬其功用。系爭房屋大門表面原為褐色
,竟遭被告噴漆及使用麥克筆塗劃,致生不良改變,則該大
門之美觀功能效用已受破壞,又噴漆及麥克筆筆跡具有固著
之特性,非一般清洗方法可輕易除去,清除難度高,沾染後
若欲恢復大門原本外觀,非以重新烤漆覆蓋或以化學藥劑洗
滌方式恐難達成,甚至必須更換大門,被告既承認其過失對
系爭房屋大門噴漆,及用麥克筆塗抹系爭房屋大門,致生系
爭房屋大門毀損,足認被告因過失而侵害原告之系爭房屋大
門所有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系爭房屋大門價值新臺幣
(下同)84,000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
起訴請求被告賠償84,000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8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本件起因於109年1月24日被告發現8樓梯廳有
異味,想在過年大清掃,才會從屋內拿出清潔劑對空噴灑,
但後來發現原告系爭房屋大門的油漆開始剝落,被告就趕緊
請主委協調處理,且事後為了修補色差,才另外拿麥克筆塗
抹試圖恢復,在檢察署開庭時,檢察官請被告說明回復原告
系爭房屋大門掉漆處理之最新狀況,被告連絡原廠永裔企業
股份有限公司,原廠回覆可提供原始色卡噴漆3,000元修復
,且原告系爭房屋大門從物理上而言未有損傷破壞等語,資
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於上
開時、地,系爭房屋大門遭被告噴漆及使用麥克筆塗劃,致
系爭房屋大門外觀之油漆剝落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相符之建
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系爭房屋大門照片、臺灣士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13420號不起訴處分書、聲請調解
筆錄暨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等均影本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故原告請求被告負上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

㈡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
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
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雖主張因本件事故致
系爭房屋大門受有價值84,000元之損失,固據提出報價單為
證(見本院卷第20頁),惟此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原廠回覆
可提供原始色卡噴漆3,000元修復等語置辯。經查,原告所
之系爭房屋大門雖遭被告不慎以噴漆及使用麥克筆塗劃而受
有外觀油漆剝落損害,然原告所提出之證據資料僅能證明系
爭房屋大門有前述美觀功能之損害外,另受有如門鎖、防盜
、大門本體等減損或致不堪使用之情形,且依被告所提出之
訴外人永裔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報價單(見本院卷第35頁),
被告前開行為所致系爭房屋大門外觀油漆剝落之損害,經永
裔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評估後,認以門扇補漆方式、費用3,00
0元即可回復原狀,而此報價單與原告所提出需整作門扇全
部更換之報價單(見本院卷第20頁),不論廠商名稱、聯絡
電話、廠商聯絡人及報價單格式均完全相同,可認被告所提
出之由永裔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評估系爭房屋大門美觀功能損
害後所出具之報價單應為真正,故被告主張系爭房屋大門美
觀損害以門扇補漆方式、費用3,000元即可回復原狀乙節,
即足採信。且觀諸原告所提出之報價金額為84,000元之報價
單,該報價資料係以系爭大門為全新更換為之,然系爭房屋
大門除前述由被告行為所造成之油漆剝落損害外,尚有其他
損害而需以全部更換為必要。應認原告就被告噴漆及使用麥
克筆塗劃行為所造成系爭房屋大門美觀損害,所請求損害賠
償3,000元,應屬合理,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
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11月17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
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
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
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其中40元應由被告負擔,其
餘960元由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09年12月30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莊明達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12月30日
書記官高郁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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