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393號
再抗告人欣禧鋼鐵貿易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廖國仲
再抗告人 吳佳靜
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水聰 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29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裁定(113年度抗字第325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4項規定甚明。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裁判為確定事實而適用法規,或就所確定之事實而為法律上判斷,顯有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顯有違反者而言,不包括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不當等情形在內。且提起再抗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70條第2項之規定,應於再抗告狀內記載再抗告理由,表明原裁定有如何合於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具體情事;如未具體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規定不合時,應認其再抗告為不合法,而以裁定駁回。
二、再抗告人對於原裁定再為抗告,雖以該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由,惟核其民事再抗告狀所載內容,係就原法院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依相對人所陳,與授信契約、一般放款放出查詢、放款客戶歸戶查詢單等件觀之,堪認相對人已釋明假扣押之請求。綜合再抗告人之催收紀錄、催告還款書暨送達回執、退票紀錄、聯合徵信資料、公司登記資料、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暨異動索引資料等件,參互以考,可見相對人就假扣押之原因亦為釋明,並得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其假扣押之聲請,應予准許等情,指摘為不當,而非表明原裁定有如何合於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具體情事,難認已合法表明再抗告理由。依上說明,其再抗告自非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鍾任賜
法官林麗玲
法官黃明發
法官陶亞琴
法官呂淑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郭金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