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建字第48號
原告文健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煥模
訴訟代理人 吳聰敏
劉志鵬 律師
李惠貞 律師
陳重安 律師
被告彰化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王惠美
訴訟代理人 蕭智元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84萬1,114元,及其中新臺幣499萬9,999元之部分自民國111年12月8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0.16計算之利息;其中新臺幣1,084萬1,115元之部分自民國111年12月8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0.21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530萬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584萬1,11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兩造於民國107年2月1日簽訂「鹿港溪再現計畫-彰化縣鹿港溪排水護岸及水岸景觀環境營造」工程契約(採購案號:000-0000000-000-0-0,下稱系爭契約,此工程下稱原契約工程),於107年3月1日開工,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1款之約定,應於開工之次日起720日竣工,亦即原定竣工期限為109年2月19日。原契約工程於施工期間,因發現基地中埋藏大量廢棄物以及被告陸續追加新增工作等原因曾辦理4次契約變更,致所需工期大幅增加,原告並因此增加巨額施工管理費,除被告已核定展延之384日外,應再展延361日,本件工期合理展延後,並未逾期。然原契約及新增抽水站工程(下合稱系爭工程)於110年10月22日竣工、111年3月7日完成驗收後,被告卻以原告工程逾期為由,對原告計罰新臺幣(下同)9,293萬1,956元之逾期罰款,此部分應給付原告。又系爭工程因不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致實際工期長達44個月(即107年3月1日至110年10月24日),故就原告因實際工期逾系爭契約約定工期所增加之工程管理費1,827萬472元,被告亦應給付。
二、另第四次契約變更議定書第10條雖約定:「本次變更部分,『瀝青混凝土挖(刨)除料殘值』每噸342元,價金不隨標比調整,並依實作數量計價,該收入金額需繳入甲方縣庫,不得折抵工程款,乙方應於工程驗收合格次日起10日內繳納,若逾期未繳納,應按逾期日數,每日依總殘值或標售收入結算金額千分之三計算逾期違約金。」而系爭工程於111年3月7日驗收合格,被告卻於111年4月13日方以公文檢附繳款書予原告,因被告提供繳款書以前,原告無法向縣庫繳納費用,原告於收受繳款書後5日即同年月18日繳費,並無逾期,然被告竟主張原告遲延繳款32天(即驗收合格後10日之翌日3月18日至4月18日)而對原告計罰4萬5,504元,此部分亦應給付原告。
三、爰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1款第(一)目第2點(2)、系爭契約第5條第11款、第10條第21款、民法第490條、第491條、第227之2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擇一為有利之判決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億1,124萬7,932元,及其中499萬9,999元之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0.16計算利息;其中1億624萬7,933元之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0.21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則以:
一、本件原告施作之工程包括:一、原契約工程;二、新增抽水站工程;三、第四次變更設計道路及側溝改善工程。依兩造間第二次變更契約議定書第9條,及第四次變更議定書第7條,原契約工程、新增抽水站工程、第四次變更設計道路及側溝改善工程之工期,均係分別獨立計算,違約金亦分別計罰。被告結算時對原告扣罰原契約工程逾期違約金8,259萬623元、抽水站工程逾期違約金1,034萬1,333元(合計9,293萬1,956元),亦係就原契約工程及新增抽水站工程分別認定計算逾期違約金。而被告已先後就原告所申請展延之天數給予展延之工期,或經審酌後給予部分工期之展延,原告要求除被告已核定展延之384日外,應再展延361日,實屬無由。
二、就逾期繳納「瀝青混凝土挖(刨)除料殘值」款項部分,依系爭契約約定,原告應於工程驗收合格次日起10日內繳納予被告,無待被告通知或開立繳款書,原告即應繳納,逾期即應計罰違約金。而系爭工程於111年3月7日完成驗收為兩造不爭之事實,驗收時已確認瀝青混凝土挖(刨)除料殘值為47萬4,000元,原告自應於驗收次日之10日內即111年3月17日前繳納予被告,被告依前揭規定計罰遲延違約金4萬5,504元,自有理由。
三、就增加工程管理費部分: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11款規定,須有該條項之事由,且非可歸責於原告,原告始可請求增加之必要費用。又倘若雙方業已議定變更,就議定部分,自不得再重複請求增加之必要費用。逾期完工部分,係可歸責於原告,原告不得請求逾期完工所增加之管理費甚明。其餘部分,原告並未提出實際增加支出必要費用之證據,自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參、兩造經本院整理及簡化爭點,結果如下(見本院卷一第663、664頁,本院依判決格式調整文字及論述順序):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於107年2月1日簽訂系爭契約。原契約工程於107年3月1日開工,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1款之約定,應於開工之次日起720日竣工,亦即原定竣工期限為109年2月19日。系爭工程於110年10月22日竣工,並於111年3月7日完成驗收。
㈡兩造間系爭工程契約結算總價為4億8,944萬5,850元。
㈢原告所請求之1億1,124萬7,932元,被告均未為給付。
㈣關於繳納「瀝青混凝土挖(刨)除料殘值」款項部分,依系爭工程第四次變更設計議定書第10條,該款項應於「工程驗收合格次日起10日內繳納」,被告於111年4月13日以公文檢附繳款書予原告,原告於同年月18日繳費,原告繳納時已逾工程驗收合格次日起10日。
二、本件爭點:
㈠展延工期部分:
系爭工程除被告已核准展延之日數外,得否再為展延?如可,合理之展延日數為何(不含被告已核准展延之日數)?
㈡原告請求增加工程管理費1,827萬472元之部分,是否有據?
㈢如展延後仍有逾期的情形,則逾期違約金是否過高?
㈣被告因認原告逾期繳納「瀝青混凝土挖(刨)除料殘值」款項計罰遲延違約金4萬5,504元,是否有據?
肆、本院之判斷:
一、上開兩造不爭執事項,既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系爭契約、彰化縣政府111年6月24日府水工字第1110233258號函、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填發日期:111年03月22日)、系爭工程(第四次變更設計)議定書、彰化縣政府111年4月13日府水工字第1110134880號函、彰化縣府縣庫收入繳款書等件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51至85、125至128、129至131、203、205頁),堪信屬實。
二、系爭工程就原契約工程部分,除被告已核准展延之日數外,得再展延8日;就抽水站工程部分,得再展延169.5日:
㈠經查,系爭契約第8條第7款約定:「因下列原因或因甲方(按即被告)之影響[且非可歸責於乙方(按即原告)],致影響進度網圖要徑作業之進行,而需展延工期者…」是原告請求展延工期,應符合系爭契約所約定「因下列原因或因被告之影響,且非可歸責於原告」、「致影響進度網圖要徑作業之進行」等要件,合先敘明。又原告聲請就本件相關爭執事項進行鑑定,經本院囑託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工程技術鑑定委員會(下稱工程會)鑑定,經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以112年10月3日工程鑑字第1121200114號函檢附工程會鑑定書(編號:11-038,下稱系爭鑑定報告,見本院卷二第109至173頁)。嗣經本院函請工程會復為補充鑑定,後經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以113年9月24日工程鑑字第1131200102號函檢附本院詢問事項工程會意見對照表函覆本院(下稱系爭補充鑑定報告,見本院卷四第85至103頁),以下就原告各項請求展延之事項分述如下:
㈡有關原告主張「第一次發現廢棄物(下稱展延事由一)」一節:
⒈查原告於108年6月17日以(108)文工字(LK)第061701號函向被告申請展延工期:「說明:…二、第一次變更設計議定書於108年6月12日完成訂約(詳附件)。三、依增加金額(8,758,679)與原契約金額(383,323,000)比率及原契約工期計算如下:(8,758,679/383,323,000)x720=16.5天≒17天。四、緣上,本次變更設計需展延工期計17天。」(見本院卷一第343頁)。嗣被告於108年7月29日以府水工字第1080245883號函同意依原告之要求展延工期17日曆天(見本院卷一第251頁)。是兩造曾經就此部分需展延之工期達成合意,且認展延工期為17日曆天,且於原告申請展延之函文中,未見其提及「展延事由一」對於其他工項之進度有何影響,然原告於本訴訟中,卻又主張除原先所申請展延(且被告全數同意)之工期外,應再展延81日,自應詳探是否符合前開所述之契約約定要件。而自原告107年5月29日至108年5月21日間之施工日誌中,難以核實原告所稱「廢棄物均須暫時堆置於工區內,致工程進度遭受影響。影響要徑網圖0K+160∼0K+395河床舖塊石及左岸環境營造及電氣設備配管施工」等情存在。且原告所主張受影響之工作項目(第一版施工網圖節點12∼節點22)並非要徑作業。是此部分既經原告前向被告申請展延工期17日曆天,復經被告同意。原告復未舉證有何符合系爭契約第8條第7款約定展延要件之事實,自不得再展延工期[詳系爭鑑定報告案情分析一、(一),見本院卷二第115至123、168頁]。
⒉原告雖又爭執系爭鑑定報告漏未審酌施工日誌中如「實際進度,本日:0.00%」、「地上現有垃圾雜物(事業廢棄物)縣府未明確指示處理方式」等記載,亦違反工程要徑原理云云,此經本院再送補充鑑定後,系爭補充鑑定報告已詳細說明:該會並非僅以原告所主張之工程施工日誌記載情形作為判斷依據,而係綜合如:兩造曾合意展延、主張受影響之工項並非要徑作業等情判斷,且逐一說明各施工日誌之記載何以仍無從證明原告確實存有符合展延工期要件之事實,如:按一般工程實務,倘施工時遇有無法施作導致本日無進度之情況,除於「實際進度」中記載:「本日:0.00%」外,並應記載無法施工之事由,否則無法得知無施工進度之原因,而觀原告施工日誌之記載,實際進度為0.00%者,有可能是多重原因造成,而載有「地上現有垃圾雜物(事業廢棄物)縣府未明確指示處理方式」之日,當日實際可能也有施工進度,是實難認無進度即為「地上現有垃圾雜物(事業廢棄物)縣府未明確指示處理方式」所致;或雖有記載「工區電桿及地下管線未遷移,影響工進」、「地上現有垃圾雜物(事業廢棄物)縣府未明確指示處理方式」等語,卻未具體記載有何進度受此影響,而無從證明此部分對工程進度造成影響。另自施工日誌觀之,系爭工程之工區位處河道兩旁,其施工範圍呈現長條形,並非狹小閉鎖之工地,按一般工程實務,原告得綜合考量施工情形,自行擇定合宜之暫置區進行堆放。且若事實上確有原告所主張「廢棄物堆置工區期間過長致影響工程進度」致影響要徑作業之情形,原告依約亦應將此情形以書面向被告申請展延工期,而得於次回修正施工網狀圖時納入考量,並將因此晉升為要徑作業之工作項目明確予以標示,惟原告歷次提出並經被告核定修正之施工網狀圖,均未見原告如此主張,自難證明其於訴訟中所述屬實等(見本院卷四第91至97頁)。是原告所辯,自非可採。
㈢有關原告主張「第二次發現廢棄物(下稱展延事由二)」一節:
⒈此部分兩造曾於109年10月13日簽立第三次變更設計議定書,並於議定書中一併對工期約定延長46日曆天,此觀第三次變更設計議定書載有:「九、本次變更設計增加金額部分依比例增加工期(景觀部分),共計46日曆天」自明(見本院卷一第112頁)。而於第三次變更設計議定書中,未見其提及「展延事由二」對於其他工項之進度有何影響。自原告所提供之函文觀之,其於第二次發現廢棄物時至兩造議定完成期間,亦未曾依約檢具事證,向被告提出何等工程項目受展延事由二影響而有展延工期之必要,而係於本件訴訟中,始行主張除當時兩造議定展延之46日曆天外,應再展延235日。而觀自原告108年7月31日第二次發現廢棄物時至109年9月22日議定完成期間之施工日誌,實難認有原告所稱「廢棄物持續堆置工地現場,致嚴重影響要徑工作」等情存在。是此部分原告不得再展延工期(詳系爭鑑定報告案情分析一、(二),見本院卷二第123至126、168頁)。
⒉原告雖又爭執系爭鑑定報告有漏未審酌施工日誌記載之情形,此部分同前肆、二、㈡⒉所述,茲不贅述。即系爭補充鑑定報告仍認原告未具體舉證確實存有符合系爭契約第8條第7款約定另行展延工期要件之事實,自不得再展延工期(見本院卷四第97頁)。
㈣有關原告主張「因南興二號、南興三號橋受台電電桿遷移之影響(下稱展延事由三)」一節:
經查,自兩造往來之函文觀之,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於107年10月間電線桿遷移事件,確實對南興二號、南興三號橋之拆除等相關工項造成影響,且屬非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因而影響要徑作業。又參酌台電公司雖於107年10月5日完成電線桿遷移作業,然考量後續施工尚涉及監造單位要求,亦涉及相關單位通知民眾南興二號橋預計自同年月12日起進行封閉,故原告直至107年10月12日始能續行施工等節,除被告於108年2月13日以府水工字第1080033315號函(見本院卷一第177頁)同意展延工期87日曆天外,得再展延工期8天(見本院卷四第99至100頁)。
㈤有關原告主張「福興橋福龍段60地號和興二號橋全套管基樁用地取得遲延(下稱展延事由四)」一節:
⒈用地取得問題,屬非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且因此影響要徑作業之進行,得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7款約定展延工期。然被告業已於108年11月7日以府水工字第1080354206號函(見本院卷一第253頁),依約同意展延工期76日曆天,已屬足夠,原告不得再展延工期[詳系爭鑑定報告案情分析一、(四),見本院卷二第133至137頁]。
⒉原告雖又爭執:系爭鑑定報告未如展延事由三將拆除和興二號橋之時間納入考量,前後有所矛盾云云。然查,觀原告提出、被告同意備查之第四版施工網狀圖可知,和興二號橋之「拆除」與「施工」分屬不同工作項目,且自地籍套繪圖所載「既有橋樑」範圍觀之,既有和興二號橋明顯不在涉有土地爭議之福興橋福龍段60地號土地上,本件原告難以證明展延事由四對和興二號橋之「拆除」作業造成影響,自難認展延事由四亦需考量和興二號橋拆除所需時間,系爭補充鑑定報告函請兩造分別提供資料審認後仍同此解(見本院卷四第103頁),原告上開主張,自屬無據。
㈥有關原告主張「抽水站工程因設計單位遺漏地下油槽消防安全設計及漏估消防安全檢查之程序(下稱展延事由五)」一節:
⒈兩造對於108年12月12日辦理系爭工程第二次變更設計之議價及決標程序,新增抽水站工程,抽水站工程工期360天,原告於履約中已因展延事由五向被告申請展延工期,被告業已核准展延合計80日一節,有第二次變更設計議定書、被告109年8月5日府水工字第1090273267號、109年9月22日府水工字第1090341079號、110年4月23日府水工字第11001044779號、110年6月18日府水工字第1100185611號、110年11月29日府水工字第1100406843號函附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107至110、269至279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查展延事由五屬非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系爭鑑定報告認因此事由影響工期215天,依約得請求展延工期。惟被告前已核准展延合計80日。是以,原告因展延事由五,總計受影響延後215天,扣除已核延80天,得再請求展延135天(計算式:215-80=135)。
⒉至原告另主張消防檢查合格後尚有後續「附屬設施」、「機電功能測試、教育訓練」、「清潔」等工作,並主張應再增加33天工期一節,則已於第二次變更設計議定書新增編列360天工期所涵蓋,且已明載於被告109年2月7日同意核定之「新增抽水站施工網圖及預定進度表」中,非屬新增工作項目,故不應再展延工期[詳系爭鑑定報告案情分析一、(五),見本院卷二第137至143頁]。
㈦有關原告主張「施工期間遭遇新冠疫情擴大,發布三級警戒期間(下稱展延事由六)」一節:
⒈經查,就展延事由六之部分,原告主張應按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以ll0年6月18日工程管字第lZ000000000號函頒佈之「因應嚴重特殊轉染性肺炎受影響公共工程之展延或停工處理方式」(下稱展延或停工處理方式)展延工期,而本件之鑑定機關即為上開機關之工程會,合先敘明。系爭鑑定報告說明:該會訂定之「展延或停工處理方式」,係該會就機關與廠商履約期間遭遇疫情因素影響所為合理之風險分擔與安排,故而僅限於廠商尚未陷於履約遲延之狀態方有適用;反之,倘若廠商已陷履約遲延之狀態,本於民法第231條第2項「前項債務人,在遲延中,對於因不可抗力而生之損害,亦應負責。」相同之法理,在履約遲延狀態中,疫情因素(不可抗力事件)所造成之影響,應認定由廠商全數承擔,爰不適用該會訂定之「展延或停工處理方式」。另查「展延或停工處理方式」第3點所稱「疫情警戒第三級期間」,係指110年5月19日至同年7月26日(見本院卷二第146頁)。又展延或停工處理方式第三點規定:「工期展延或停工處理方式:(一)工程仍有部分進行者:1.展延疫情警戒第三級期間之1/2工期。…」(見本院卷二第145頁)。
⒉查系爭契約第3條所稱「乙方(按即被告)應給付之標的」(即兩造107年2月1日簽約之原契約工程)部分,其預定竣工日展延至110年3月11日,惟就「疫情警戒第三級期間(110年5月19日至同年7月26日)」而言,該部分逾期未完工,屬陷於履約遲延之狀態,該部分即不適用「展延或停工處理方式」。
⒊就第二次變更設計新增「抽水站工程」部分,其預定竣工日展延至110年9月4日,就「疫情警戒第三級期間(110年5月19日至同年7月26日)」而言,該抽水站工程部分並未逾期,得依「展延或停工處理方式」第3點再展延34.5天(三級警戒期間共69天,其1/2即為34.5天)[詳系爭鑑定意見案情分析一、(六),見本院卷二第143至148頁]。
㈧有關原告主張「除上開原告主張之展延事由外,原定契約工程及抽水站工程因被告第四次契約變更致干擾工程進度及延後竣工時程(下稱展延事由七)」一節:
⒈系爭工程歷經四次變更設計,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612至613頁)。而除第一次變更設計係於議價決標後以函文確認所需工期外,第二至四次變更設計議定書均明確記載所需工期天數及其計算方式(見本院卷一第108、112、126、251頁),是就該四次變更設計所需工期,兩造已達成合意。復觀原告所提出之「歷次申請展延工期之函文彙整表」及所附函文影本,可知原告於歷次變更契約後至系爭工程結算驗收完成止,未曾就歷次變更設計已合意之工期天數有為任何保留爭議或反對之意思表示,亦未見原告曾針對「何等工程要徑作業項目,受何次變更契約事由影響,且受影響之程度已逾原合意展延工期之程度」依系爭契約檢具事證,向被告提出展延工期之申請。此外,系爭工程之施工網狀圖及預定進度表歷13次修正,過程中亦未見原告向被告提及「展延事由七」對工程進度所造成之影響。縱經工程會函請原告提供相關佐證資料,仍無從確認「展延事由七」對工程進度所造成之影響屬實。是不得再展延工期[詳系爭鑑定意見案情分析一、(七),見本院卷二第148至152頁]。
㈨原告雖又質疑:系爭鑑定報告漏未考量抽水站工程位於景觀環境營造工程之工區內,抽水站工程展延工期,景觀環境營造工程勢必隨同展延云云(見本院卷二第201頁)。然查,觀本件工程自第二次變更設計後第六版至第十二版施工網狀圖,「原契約工程」與「新增抽水站工程」之施工網狀圖均為分別獨立繪製,其間亦未有任何虛線或實線相連,依「箭線圖法」繪製原則,乃表達該二部分之各工作項目之間並無前後施作順序之關連性。此情與系爭工程第二次變更設計議定書約定「原工程與新設抽水站工期分別計算,不可相互挪用」一情相符,且原告於議約當時就追加工程給予獨立工期部分,未曾跟被告反應兩者不應分別計算(見本院卷一第614頁)。復依原告所提出之資料,亦無從認定「新增抽水站工程」有何符合系爭契約第8條第7款所稱不可歸責於原告且致影響進度網圖要徑作業之進行等要件,或實際上有對「原契約工程」之何工作項目造成影響之情形。原告空言主張,自無可採。
㈩本院審酌鑑定機關係職有建築工程專精之專業人員所組成,亦未見與兩造有何利害關係,其地位為客觀公正,並參酌兩造所提相關資料,依其專業、經驗,逐一於系爭鑑定報告及系爭補充鑑定報告中為說明,足見已詳實依據實際施作狀況並參考兩造所提供之資料,憑藉其專門職業技術及經驗而為鑑定,上開鑑定結論自堪資為本件裁判之證據,而認除被告已核准展延之日數外,就原契約工程部分,得再展延8日;抽水站工程部分,得再展延169.5日。
三、原告就展延工期(含被告已給予展延之部分及鑑定機關認應再為展延之部分)得請求之合理增加之工程管理費數額為546萬4,277元:
㈠按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又觀諸一般工程實務,施工廠商在施工期間除了直接工程施作之支出外,另亦會有相關之工程管理費、環境保護費等間接成本發生,如果工程發生工期展延,這些成本費用則會隨時間之增加而持續支出,而該等成本或費用即稱為與時間關聯之成本及費用。倘若施工期間因不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而展延工期,除契約另有約定外,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合理之時間關聯成本費用,尚符公平合理原則。然因變更契約延長施工期間所涉費用,已包含於變更追加之工程經費中,並經雙方於變更契約過程中商議完成,此非原告締約時所無法預料,故變更契約所延長之工期,自不得重複請求延長工期必要費用或工程管理費。
㈡就「原契約工程」部分,被告前已同意展延工期384天(見本院卷一第245頁),因衍生費用之天數應扣除涉及第一次變更設計之17天及第三次變更設計之46天,經扣除後為321天(計算式:000-00-00=321);新增「抽水站工程」部分,被告前已同意核延89日(見本院卷一第269頁)。此二部分應屬「原告得請求補償展延工期衍生費用之天數」。另如前所述,「原契約工程」部分應得再展延8天;新增「抽水站工程」部分應得再展延169.5天。故「原告得請求補償展延工期衍生費用之天數」,就「原契約工程」部分合計329天(計算式:321+8=329,詳見附表一);新增「抽水站工程」部分合計258.5天(89+169.5=258.5,詳見附表二)(見本院卷一第159、160頁,卷二第100頁)。
㈢再查,於一般工程實務上,就延長工期衍生費用之計算方式,依一般工程慣例,有「實支法」與「比例法」二種,前者係以在展延工期期間所實際支出之費用為準,優點在於計算方式明確,缺點為廠商可能難以提出具體之計算證明。後者指機關得於契約載明展延工期時,廠商得依契約約定之比例(或比率)請求所增加之履約費用。於契約未約定時,亦有兩造依個案特性協議依一定比例(或比率)計算工期展延所增加履約費用之情形,優點在於方法簡明,缺點是採比例法之計算結果與廠商實際支出費用情形不盡相同,但如已確認廠商有該項支出,卻難以釐清單據時,尚屬合理之方式。經查,原告雖主張如附表三所示之請求增加給付之費用,然有關「四、保險費」部分,系爭契約第14條第5款略以:「保險期間自申報開工日起至履約期限屆滿之日加計3個月止。有延期或遲延履約者,保險期間比照順延。如因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致工期延長,乙方同意主動辦理延長保險期限,展期保費由乙方負擔;因不可抗力或可歸責甲方之事由或甲方要求之變更設計,而增加者,則依照本契約原訂保費比例加價辦理,展期保費由甲方負擔。…」已載明保險費負擔方式,兩造應依該約定辦理。再觀原告為延長施工期間所請求增加給付之項目及所附之單據,雖可認原告有支出相關成本費用,然或因各細項單價係援引原契約所編列之數額,與實際狀況尚有出入,或因人員、汽油油資、汽車材料等支出憑證,多數僅載有支出之金額,並未詳載支出之緣由及具體使用於何處等情,除無法查核真實性外,尚難認定全數均屬專為本案延長工期所衍生之支出,故本案應採取「比例法」計算較為合理。
㈣查系爭契約與第一至四次變更設計議定書,並未明文「工程管理費」所占比率,可認雙方對於「工程管理費」之具體數額,尚未存有合意。查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於106年3月7日以工程企字第10600064480號函訂定「機關履約中工程因應一百零五年十二月勞動基準法部分條文修正法案之處理原則」,該處理原則第6點載有:「機關依本處理原則展延工期者,依核定展延工期日數占契約原訂履約日數之比率,乘以原契約價金總額百分之2.5計算增加之履約費用(已含契約所載營業稅等費用),機關不就訂約廠商因展延工期可能衍生之其他直接、間接等各種費用另為給付。」經衡酌上開兩造履約情形及考量一般工程實務,本件應以「比例法」計算方式,即「原告得請求補償展延工程衍生費用之天數/原工期日數×原契約金額×2.5%」之公式,計算展延工期衍生之工程管理費。依此計算原告得合理請求之工程管理費如下:(1)原契約工程部分:437萬8,933元(計算式:329天/720天×383,323,000元×2.5%=4,378,93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2)新增抽水站工程部分:108萬5,344元(計算式:258.5天/360天×60,460,188元×2.5%=1,085,34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綜上,原告得請求增加給付之工程管理費總金額為546萬4,277元(計算式:4,378,933+1,085,344=5,464,277)。
㈤又因前揭計算「合理增加之工程管理費數額」時,係採用「比例法」計算,已扣除因辦理契約變更所增加之工期,是無須另扣除被告辦理契約變更時,所增加給予之管理費,附此敘明。
四、系爭工程就原契約工程於展延後仍逾期219日,逾期違約金為8,259萬623元,且不得酌減:
㈠依民法第252條規定: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則法院就約定之違約金苟有過高之情事,即得依此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原無應待債權人請求給付後
,始得核減之限制。此項核減,法院得以職權為之,亦得由債務人訴請法院核減(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612號原判例要旨、88年度台上字第564號判決參照)。又約定有違約金者,有債務不履行情事發生時,債權人即不待舉證證明其所受損害係因債務不履行所致及損害額之多寡,均得按約定之違約金,請求債務人支付。倘約定之違約金過高,債務人固得依民法第252條規定,請求法院減至相當之數額,惟就約定違約金過高之事實,應由主張此項有利於己事實之債務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211號判決參照)。亦即,違約金之約定,為當事人契約自由、私法自治原則之體現,雙方於訂約時,既已盱衡自己履約之意願、經濟能力、對方違約時自己所受損害之程度等主、客觀因素,本諸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自主決定,除非債務人主張並舉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而顯失公平,法院得基於法律之規定,審酌該約定金額是否確有過高情事及應予如何核減至相當數額,以實現社會正義外,當事人均應同受該違約金約定之拘束,法院亦應予以尊重,始符契約約定之本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909號、96年度台上字第1065號判決參照)。
㈡系爭契約第18條約定:「一、逾期違約金,以日為單位,乙方如未依照本契約規定期限竣工,應按逾期日數,每日依本契約價金1‰計算逾期違約金…四、…其總額,以本契約價金之20%為上限。」經查,就原契約工程部分,開工日期為107年3月1日,原契約工期為720日,被告核准展延384日,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系爭鑑定報告認應再展延8日,原告完工日期為110年10月22日,故仍逾期完工219日。依上開約定方式計算之違約金本應為9,043萬6,732元(計算式:412,953,115x219x0.001=90,436,732),然因超過契約價金之20%即8,259萬623元(計算式:412,953,115x20%=82,590,623),故應以8,259萬623元做為違約金之數額。
㈢原告雖主張:就112年公共工程契約範本將違約金上限修正為以10%為原則,例外始可達20%觀之,本件違約金應屬過高,且系爭工程施工完成,確實為鹿港帶來觀光人潮及經濟效益,原告亦非故意違約,請求酌減違約金云云。然查,本件以逾期日數計算之違約金,實已超過契約價金之20%,故僅以契約價金之20%做為違約金數額,可見原告逾期情節並非輕微。又原告乃具一定專業、經濟能力之公司,被告為確保系爭契約如期履行完成,乃約定逾期違約金,原告投標、簽立系爭契約時,當亦盱衡自己履約之意願、經濟能力、違約時所受損害之程度等因素,本諸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自主決定,自應受該違約金約定之拘束。則原告並無舉證證明系爭契約關於違約金之約定金額過高而有顯失公平之情事,自不得於違約後,再要求核減,否則非僅對採取保守評估之其他競標者不公平,亦有鼓勵僥倖心理,使公共工程逾期完工情事愈趨嚴重。而系爭契約於107年訂定,原告所舉之公共工程契約範本係112年修正,其時空背景本不相同,且仍保有以契約價金總額之20%做為上限之可能。是本院衡酌本件公共工程之性質、總契約價金、原告逾期情形、原告因債務已為一部履行所受之利益及因逾期所受積極損害與消極損害,及違約金已減至契約總價金20%即已減少784萬6,109元(計算式:90,436,732-82,590,623=7,846,109)等一切情狀,認本件無酌減逾期違約金之必要。故原告前開主張,即不可採。
五、被告因認原告逾期繳納「瀝青混凝土挖(刨)除料殘值」款項計罰之遲延違約金,應酌減為1萬元:
㈠依工程契約第四次變更設計議定書第10條約定:瀝青混凝土挖(刨)除料殘值原告應於工程驗收合格次日起10日內繳納,若逾期未繳納,應按逾期日數,每日依總殘值或標售收入結算金額千分之三計算逾期違約金。經查,依系爭工程第四次變更設計議定書第10條(見本院卷一第127頁),該款項應於「工程驗收合格次日起10日內繳納」,應繳納金額與驗收合格日期均於驗收合格時為原告所知,被告於111年4月13日以公文檢附繳款書予原告,原告於同年月18日繳費,原告繳納時已逾工程驗收合格次日起10日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見本院卷一第661、662、663頁)。觀上開約定,兩造並未約定須待被告開立繳款單後原告始得繳納,且該「瀝青混凝土挖(刨)除料殘值」之應繳納金額及驗收合格日期均屬確定,此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615、661至662頁)。是原告並無何須待被告通知始得繳納之情事。再者,兩造亦均稱自「工程驗收合格之日」至「111年4月13日被告開立繳款單」之間,並無針對繳納此筆款項之對話或函文往來紀錄,換言之,原告未曾在約定之繳款期間內詢問被告該筆款項之繳納事宜,原告於111年3月7日工程驗收合格後32日之111年4月18日始繳費,自屬違約之情形。以上開約定計算之違約金為4萬5,504元(計算式:474,000x0.003x32=45,504)。
㈡然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約定之違約金苟有過高情事,法院即得依此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法院得以職權為之,亦得由債務人訴請法院核減,至於是否相當,即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斟酌之標準,不因懲罰性違約金或賠償預定性違約金而異。經查,兩造不爭執於系爭工程進行期間,原告並無繳納其他款項,僅於系爭工程驗收合格後2日即111年3月9日,被告發函通知原告於10日內繳納土石標售收入金額,原告亦於10日內繳納完畢(見本院卷四第224頁)。而上開「瀝青混凝土挖(刨)除料殘值」,原告亦於111年4月13日被告開立繳款單10日內之111年4月18日繳納完畢。是本院衡酌本件被告為公家機關,一般情形而言,多會開立繳款單供民眾繳費,而系爭工程進行期間僅有系爭工程驗收合格後,被告發函(含繳款單)通知原告於10日內繳納土石標售收入金額之情形,而無論係土石標售收入金額或瀝青混凝土挖(刨)除料殘值,原告亦均於收受繳款單後之10日內繳費等節,認此部分逾期違約金應減為1萬元較為適當。
六、綜上所述:㈠原契約工程部分,逾期違約金為8,259萬623元,而被告就此部分本即以上開金額計算,自無庸再給付原告。㈡抽水站工程部分,被告結算時認抽水站工程逾期155日,扣罰違約金1,034萬1,333元。然依系爭鑑定報告之意見,此部分工程並無逾期,故被告應將此部分扣罰之逾期違約金1,034萬1,333元給付原告。㈢工程管理費部分,被告應給付原告546萬4,277元。㈣瀝青混凝土挖(刨)除料殘值」款項計罰之遲延違約金,應自被告扣罰之4萬5,504元酌減為1萬元,故被告應再給付原告3萬5,504元。上㈠至㈣合計為1,584萬1,114元(計算式:10,341,333+5,464,277+35,504=15,841,114)。
七、關於遲延利息之利率部分,系爭契約第21條第13款約定:因非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被告有延遲付款之情形時,原告得向被告請求加計年息,年息依機關簽約日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牌告一年期郵政定期儲金機動利率之遲延利息。(見本院卷一第82頁)。而系爭契約簽約日即107年2月1日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牌告一年期郵政定期儲金機動利率未達500萬元部分為1.06%、500萬元(含)以上部分為0.21%,有牌告利率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219、220頁),自應分別以上開年息計算之。
參、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承攬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227之2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584萬1,114元,及其中499萬9,999元之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1年12月8日(見本院卷一第227頁)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0.16計算之利息;其中1,084萬1,115元之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1年12月8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0.21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各聲請宣告准予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伍、原告固聲請傳喚撰寫系爭鑑定報告之鑑定人到庭說明鑑定報告之內容(見本院卷二第215頁),並聲請本院至現場履勘,以瞭解原契約工程與新增抽水站工程之施工介面影響狀況(見本院卷四第212至219、225頁)。惟鑑定單位做成鑑定報告前,已函請兩造提供相關資料(包含請原告提出得佐證其主張之資料及說明,見本院卷二第65至66、87至88頁),本院亦已就其提出之部分質疑檢附兩造之補充意見、說明狀(見本院卷四第7頁)送工程會為補充鑑定,該會再請兩造提供相關資料(亦包含請原告提出得佐證其主張之資料及說明,見本院卷四第31、79至81頁),並於審酌後在系爭補充鑑定報告詳細補充說明,部分事項則與本院認定不生影響,上開調查證據之聲請,尚無必要。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柒、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葉春涼
附表一:原告得請求補償展延工期衍生費用之天數列表
(原契約工程部分)
項次
展延工期事由
天數
卷證資料或判斷依據
1
台電電桿遷移作業延誤要徑施工
87
被告108年2月13日府水工字第1080033315號函
2
配合端午節活動影響菜園橋要徑施工
54
被告108年6月11日府水工字第1080179617號函
3
和興二號橋用地未取得影響要徑施工
76
被告108年11月7日府水工字第1080354206號函
4
因雨影響要徑施工
4
被告109年8月5日府水工字第1090273267號函
5
因雨影響要徑施工
3
被告109年9月22日府水工字第1090341079號函
6
台電管線、污水標污水截流及用戶接管等影響要徑施工
58
被告110年3月2日府水工字第1100069206號函
7
污水標R5改善影響要徑施工
39
被告110年7月20日府水工字第1100218053號函
8
台電電桿遷移作業延誤要徑施工
8
系爭鑑定報告(詳案情分析一、(三))、系爭補充鑑定報告(詢問事項三)
合計
329
附表二:原告得請求補償展延工期衍生費用之天數列表
(新增抽水站工程部分)
項次
展延工期事由
天數
卷證資料或判斷依據
1
因雨影響要徑施工
6
被告109年8月5日府水工字第1090273267號函
2
因雨影響要徑施工
3
被告109年9月22日府水工字第1090341079號函
3
貯油槽申請使用許可,消防圖說審查
64
被告110年4月23日府水工字第11001044779號函
4
貯油槽申請使用許可,完工查驗等影響師要徑施工
1
被告110年6月18日府水工字第1100185611號函
5
貯油槽配合消防檢查後抽槽施工影響要徑施工
15
被告110年11月29日府水工字第1100406843號函
6
抽水站工程因設計單位遺漏地下油槽消防安全設計及漏估消防安全檢查之程序,故應再展延工期。 (展延事由五)
135
系爭鑑定報告(詳案情分析一、(五))
7
施工期間遭遇新冠疫情擴大,發布三級警戒期間,應就系爭工程及抽水站工程再展延工期。 (展延事由六)
34.5
系爭鑑定報告(詳案情分析一、(六))
合計
258.5
附表三:原告請求增加給付之費用
項次
項目及說明
金額(元)
計算說明
備註
一
雜項工程
1
施工期間辦公廳舍及材料倉庫費
500,000
原契約編列24個月,每個月25,000元,從107年3月1日至110年10月24日竣工,總計應為44個月,增加(44-24)×25,000=500,000元。
依乙方112年8月31日補件資料,本項涉及詳細價目表壹.二.E之單價編列情形。
2
臨時設施,工程用電設備
340,000
原契約編列24個月,每個月17,000元,從l07年3月1日至l10年10月24日竣工,總計應為44個月,增加(44-24)×17,000=340,000元。
依乙方112年8月31日補件資料,本項涉及詳細價目表壹.二.D之單價編列情形。
3
臨時擋抽排移水費(含點井卸水)
6,200,000
原契約編列18個月,每個月抽水機(含發電機費)100,000元/月;抽水機耗油量費用共3,780,000元,即每個月為3,780,000÷18=210,000元/月。依比編列原則,則應增加(44-6-18)×(l00,000+210,000)=6,200,000元。
依乙方112年8月31日補件資料,本項涉及詳細價目表壹.二.L之單價編列情形。
二
人員薪資
1
工地主任薪資(1人)
1,960,000
原契約工期720天,24個月,從107年3月l日至1l0年10月24日竣工,總計應為44個月增加(44-24)×98,000=1,960,000元。
依乙方112年8月31日補件資料,工地主任月薪更正為「98,000」。
2
品管人員薪資(2人)
2,207,000
原契約工期720天,24個月,從107年3月l日至1l0年10月24日竣工,總計應為44個月增加(44-24)×110,350=2,207,000元。
3
職業安全衛生人員薪資(1人)
1,282,400
原契約工期720天,24個月,從l07年3月1日至1l0年l0月24日竣工,總計應為44個月增加(44-24)×64,120=l,282,400元
。
4
現場工程人員(3人)
3,799,580
原契約工期720天,24個月,從107年3月1日至ll0年10月24日竣工,總計應為44個月增加(44-24)×189,979=3,799,580元。
三
工程車輛費用(含保養油資)
1
小型貨車×2台
106,700
原契約工期720天,24個月,從107年3月1日至110年l0月24日竣工,總計應為44個月增加(44-24)×5,335=106,700元。
2
中型貨車×2台
184,480
原契約工期720天,24個月,從107年3月1日至110年10月24日竣工,總計應為44個月增加(44-24)×9,224=184,480元。
3
灑水車×1台
355,000
原契約工期720天,24個月,從107年3月1日至110年10月24日竣工,總計應為44個月增加(44-24)×17,750=355,000元。
4
工務車×3台
336,060
原契約工期720天,24個月,從107年3月1日至110年10月24日竣工,總計應為44個月增加(44-24)×16,803=336,060元。
四
保險費
1
ll0.5.1∼1l0.9.30
470,000
原訂全部竣工日為110年1月23日(即抽水站完工日),合約規定須依完工日再加3個月,即為110年4月30日。但因工期延保險期間亦延長。
2
l10.l0.l∼l11.1.31
529,252
因工期延長保險期間延長,因此次期間含第四次變更設計之保險費120,748元,故須扣除。650,000-120,748=529,252元。
合計
18,270,47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