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9年度士小字第2441號
原 告 郭家秀
被 告 張米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109年度附民字第359號),
本院於民國109年1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七月二十三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與原告於民國109年2月11日前同為臺北市
○○區○○○路○段○○○巷○○號鄰居,於109年2月11日上
午8時許,被告因認原告住處發出大門碰撞聲,乃與原告發
生爭執,被告竟在上址公然以:「幹」、「幹你娘」、「幹
你娘老基麥」、「幹你老母」及「臭基麥」等語辱罵原告,
足以貶抑原告之名譽及人格;同日晚上9時許,被告返回上
址樓下時,見原告站於所住樓層之陽台,被告氣仍未消,復
在上址以:「你龜孫子」、「幹你娘勒」等語辱罵原告,足
以貶抑原告之名譽及人格。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因上揭名譽權遭侵
害,所生之非財產上損害新臺幣(下同)8萬元等語。並聲
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之
事實,業據本院刑事庭以109年度易字第439號判決認被告
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40日,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9年度
上易字第1945號判決駁回被告上訴而確定,此經本院依職權
調閱前開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並有前揭判決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4-7頁反面、18-25頁反面),被告對於原告主
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
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應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綜合上開證據,應堪認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確有為上
述辱罵行為,並因此侵害原告名譽權等情。
㈡按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
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
,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
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1
3號判決意旨同此見解。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即辱罵原告之
加害情形和原告痛苦程度,並斟酌原告自述學歷為高中畢業
、目前擔任清潔員、未婚、無子女、目前與母親同住、經濟
狀況不好(見本院卷第29頁反面)等情狀,再考量本院依職
權所查詢之兩造108年度財稅資料等一切情狀後,認原告請
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8萬元,尚屬過高,認為原告請求精
神上之損害賠償以2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即非有
據。
㈢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233
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有明文規定。查本件刑事附帶
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09年7月22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附
卷可查(見本院109年度附民字第359號卷第23頁),故原
告就上揭所得請求之金額,請求自109年7月23日(即起訴
狀繕本生合法送達效力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之
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給付原告2萬元,及自109年7月2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就被告敗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
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又原告就其勝訴部分所為宣告假執行之聲請,僅在促使法院
為此職權之行使,本院自不受其拘束,仍應逕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惟本件既已依職權宣告,無再命原告提供擔保之必要
。至原告之訴經駁回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
併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
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
八、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
依法不需徵收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
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費用之數額,併予敘明。
中華民國109年12月30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陳紹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12月30日
書記官吳雪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