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士簡字第1374號
原 告 彭昊 昱
訴訟代理人 吳秀玲
被 告 許佳
訴訟代理人 趙友貿 律師
竇韋岳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犯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108年度審交附民字第475號),
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於民國109年12月16日言詞辯論終
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伍仟捌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
年十一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伍仟捌佰
玖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3月13日下午4時31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沿新
北市○○區○○○路○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71
號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
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適有同向
前方由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
車輛)並搭載訴外人吳秀玲行經上開路段,因前方道路雍塞
而停等,系爭車輛車尾遭被告車輛車頭碰撞,致原告受有右
肩膀挫傷之傷害,訴外人吳秀玲受有頸部挫傷、頭部外傷併
腦震盪證候群等傷害,為此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新臺幣(
下同)5,890元、交通費7,698元、工作損失150,000元,
及精神慰撫金100,000元,以上合計請求被告賠償原告263,
588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賠償原告之損
失,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63,588元,及自108年3月
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醫療費用、工作損失、交通費:原告雖主張有支付醫療費用
、工作損失、交通費云云,惟原告需提出單據並證明實際支
出醫藥費用、工作損失、交通費為何,否則請求即難認有據
。
㈡精神慰撫金:原告並未提供任何計算依據以資佐證,實無從
證明其因此受有任何精神上損害,另兩造素不相識,被告對
原告所受傷害,衡情並無故意或惡意,且亦有意與其和解,
並有先行支付修車費用並就此部分達成和解,請鈞院斟酌兩
造學經歷、社經地位及原告傷勢及復原情況等,應認原告請
求之精神慰撫金過高,不符比例原則,應予酌減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被告因本件侵權行為案件所涉犯刑事過失傷害罪嫌,
經檢察官起訴後,業經本院108年度審交簡字第332號判處
被告拘役40日確定在案,有該刑事簡易判決等在卷可稽,並
經本院調閱刑事卷宗查核無誤,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原
告前開主張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故被告對原告所為之上開侵權行為,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茲將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分述如下:
㈠醫療費用5,890元部分:
原告主張因被告前開過失所致交通事故,而使原告受有右肩
膀挫傷之傷害,因而支出醫療費用5,890元等情,業據其提
出淡水馬偕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1紙、淡水馬偕紀念醫
院醫療費用收據2紙、淡海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2紙、淡海
中醫診所醫療費用證明單暨醫療費用收據16紙、東元綜合醫
院診斷證明書(乙種)1紙、東元綜合醫院復健科復健治療
證明單1紙、東元綜合醫院醫療費用收據9紙等為證,經核
相符,應予准許。
㈡交通費7,698元部分:
原告主張因本件過失傷害案件支出返往醫院就診之交通費及
往返法院交通費共7,698元部分,雖提出臺灣鐵路票價試算
網頁畫面及天王星客輪船票價目表,然未提出因往返醫院就
診或治療而實際搭乘之車票及船票等相關交通費用單據,難
認此部分請求有據,不應准許。至於原告主張因本件過失傷
害案件支出往返法院交通費部分,然係系爭車禍發生後,因
原告提出相關刑事告訴、民事訴訟所衍生其到場應訴或陳述
意見所肇致,屬原告為主張自身權利之行為所生之支出,與
被告本件侵權行為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此部分請
求,縱有單據亦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㈢工作損失150,000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車禍受有右肩膀挫傷之傷害導致無法帶團
潛水而有工作損失150,000元之事實,雖據其提出臺東縣政
府函及個人投退保資料等為證,惟此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
詞置辯。經查,參諸淡水馬偕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其
醫師囑言載有:「…不宜提重物,宜休養一週。」等內容(
見本院卷第24頁),原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資料佐證其休養
1週所造成其工作損失為若干。再者,原告因系爭車禍受有
右肩膀挫傷於休養1週後之傷勢有無影響原告之工作,並造
成原告工作之損失,原告亦未能提出必要之證明,故原告請
求被告賠償工作損失,乃無理由。
㈣精神慰撫金100,000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過失傷害案件身體受傷致精神上受有痛苦
,請求被告賠償精神上損害。本院審酌原告所受傷害係右肩
膀挫傷等情,且原告為00年出生,碩士畢業,為潛水教練,
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被告為00年出生,專科畢業,現為家管
,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並考量兩造身份、地位及財產、所得
、被告之加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所得請求之非財產上
之損害賠償金額以20,000元為允當。
㈤綜上,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本件被告駕車過失所受損害25,890
元(即5,890+20,000=25,890),核屬依法有據,應予准許
。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
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
前段、第203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前揭金
額,未據原告主張定有給付之期限,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前
述金額之遲延責任,應以其起訴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8
年1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25,8
90元及自108年1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而原告此駁回之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
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資料
,核與本件判決所得心證及結果均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
,附此敘明。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
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
第3款規定,應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
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被告聲請
併予宣告被告如以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九、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合議庭裁定移送本庭之事
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故
本件無應確定之訴訟費用額
中華民國109年12月30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莊明達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12月30日
書記官高郁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