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上訴字第37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上訴字第3726號上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吳健源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金訴字第44號,中華民國109年8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662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據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又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規定甚詳,此係因被告已於第一審程序到庭陳述,並針對事實及法律為辯論,應認已相當程度保障被告到庭行使訴訟權。倘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竟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庭,為避免訴訟程序延宕,期能符合訴訟經濟之要求,並兼顧被告訴訟權之保障,應解為被告係放棄在第二審程序中為與第一審相異之主張,而默示同意於第二審程序中,逕引用其在第一審所為相同之事實及法律主張。從而,針對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如被告於第一審程序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為同意或經認定為默示同意作為證據,嗣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並經法院依法逕行判決者,揆諸前開說明,自應認被告於第二審程序中,就前開審判外之陳述,仍採取與第一審相同之同意或默示同意。查上訴人即被告吳健源於原審審理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原審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則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原審所為證據之調查,原即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且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就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亦均表示同意具有證據能力(見原審卷第42頁),嗣於本院審判時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致未對證據能力表示意見;而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則表示均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65至68頁)。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尚查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逕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前揭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文書證據及證物,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合法調查,該等證據自得作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貳、實體方面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下稱加重詐欺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均合計6罪,各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罪處斷後,分別判處被告如原判決主文所示之宣告刑,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經核認事用法、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本件被告因犯加重詐欺罪,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1年1次、1年1月2次、1年3月2次、1年6月1次,其全部加總之總刑度為有期徒刑7年2月,定應執行刑竟為有期徒刑2年6月,減少之刑多達4年8月,比例懸殊,原審未考量被害人數眾多,其量刑顯違背比例原則。為此難認原判決妥適云云。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㈠被告亦為被害人,並無任何認識,故應無加重詐欺之故意。㈡被告並未拿到報酬,更不是本案最終得利者,金額流向也確實向警方告知,坦承面對,配合警方辦案,並無規避之情形,自難論以本件加重詐欺等罪云云。
四、然依下列說明,檢察官及被告之上訴理由俱不足採:㈠檢察官上訴部分:
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乃對犯罪行為人人格及所犯各罪間的整體關係之總檢視,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定應執行之刑時,並不違反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且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74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原審就本案執行刑之量定,無非係衡酌被告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均係犯加重詐欺罪,其罪數雖達6件(被害人達6人),但均於108年8月22日至同年月23日而為,犯罪時間密接,且出於相同犯罪動機,侵害同一種類法益,各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較屬有限,非難重複程度較高,以及罪數所反映被告人格及犯罪傾向均無不同,兼衡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自不得以實質累加或等比方式酌定其刑,乃基於比例原則、罪刑相當原則等內部性界限,經綜合為整體評價,在各刑中之最長期(即1年6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即7年2月)以下之範圍,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2年6月,業已合宜縮減其合併之刑期,而給予寬厚之刑罰折扣,難認有逾越法律規定範圍,或濫用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是原審定刑結果,縱仍與檢察官主觀上之期待有所落差,仍難遽指原審定刑有何不當或違法。因此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定刑不當云云,自難足取。
㈡被告上訴部分:
⒈按證據之取捨及其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法院自由判斷
裁量之職權,此項自由判斷職權之行使,倘不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即無違法可指,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1項規定意旨甚明,自難任憑己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5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審係依憑被告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之自白、證人即共犯方 聖宇 、 陳乃聖 、 黃紀維 、 謝睿哲 、證人即原判決附表各編號所示之被害人 方敏惠 、 劉瑀溱 、 王仁英 、 鄭怡柔 、 吳書綺 、 李金馨 之證述、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民國108年12月21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080173223號函及所附交易明細資料、台中商業銀行總行108年12月11日中業執字第1080041336號函及所附交易明細資料、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8年12月9日中信銀字第108224839267764號函及所附交易明細資料、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等卷存證據,並說明:本件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上揭共犯及被害人所述情節若合符節,並有上揭其他證據資為佐證補強,被告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堪採信,是以本件事證已臻明確等旨,經逐一剖析,互核印證結果,始據以認定被告確有本件加重詐欺及洗錢之犯行。經核原判決所為之論斷,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違背法令之處,俱無違法或不當。是以,被告上訴意旨猶執上揭三㈠所示情詞,空言否認其有加重詐欺之故意云云,自屬事後卸責之詞,要無足取。
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
罪行為之一部,彼此協力、相互補充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不以實際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或參與每一階段之犯罪行為為必要。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444號判決意旨參照)。依被告之自白及前揭各項事證,可知本案詐欺集團於詐欺犯行之分工上極為精細,分別有實施詐術之機房人員、提領詐欺款項之車手人員、向車手收取詐欺款項之收水人員(即如被告、共犯謝睿哲等人)等各分層成員,以遂行本件犯行而牟取不法所得,集團成員間固未必彼此有所認識或清楚知悉他人所分擔之犯罪分工內容,然此一間接聯絡犯罪之態樣,正係具備一定規模犯罪所衍生之細密分工模式,參與犯罪者透過相互利用彼此之犯罪角色分工,而形成一個共同犯罪之整體以利犯罪牟財。職是之故,被告既對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而遂行本案詐欺犯行有所認知,堪認其對集團成員彼此間係透過分工合作、互相支援以完成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一節當亦有所知悉,則其等既係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相互支援及分工合作,以達上揭犯罪之目的,自應就所參與犯罪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而應論以共同正犯,其理至明。至被告實際上是否拿到報酬,是否係本案最終得利者,且是否於案發後配合警方辦案,坦承告知詐欺金額之流向等節,至多僅係作為法院科刑時之參考,均無礙於被告仍屬本案共同正犯之認定,故其上訴意旨徒以上揭三㈡所示情詞,以其未拿到報酬、非最終得利者,且配合警方辦案,坦承告知詐欺金額之流向,即辯稱其並不構成本件加重詐欺等犯行云云,自係對共同正犯之成立有所誤解,亦同無足取。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及被告各以前揭上訴理由,指摘原判決不當,然其等所指各節均非可採,故其等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參、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審理期日到庭,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本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送達證書等件在卷足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之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思吟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嘉宏及被告提起上訴後,由檢察官邱美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2月18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劉興浪
法官古瑞君法官陳信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董佳貞中華民國109年12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件)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金訴字第44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健源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6
624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文吳健源犯如附表編號一至六所示之罪,分別處如附表編號一至六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事實
一、吳健源(綽號「厚德路」、「修煉神器」)於民國108年8月12日起,加入黃紀維(綽號「 馬跟雲 」)、謝睿哲(綽號「哲」、「 愛馬仕 」)、陳乃聖(綽號「和平路」)、 方聖宇 (綽號「AK」、「宇」)、 吳宗瑋 (綽號「 阿賢 」)及真實姓名不詳綽號「KK」之成年人等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吳健源違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業經本院108年度金訴字第163號判決在案),而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及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方敏惠、劉瑀溱、王仁英、鄭怡柔、吳書綺、李金馨(下合稱方敏惠等6人),致方敏惠等6人各自陷於錯誤,分別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後,即由如附表所示之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地提領詐得款項(即從事俗稱「車手」工作)交予謝睿哲。吳健源則負責於108年8月24日凌晨某時許,前往臺北市南港區某處,向謝睿哲收取前開詐得款項後,全數轉交予黃紀維(即從事俗稱「收水」工作),黃紀維再交予綽號「KK」等詐欺集團成員,而掩飾詐欺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
二、案經方敏惠、劉瑀溱、吳書綺、李金馨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移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吳健源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健源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共犯方聖宇、證人即被害人王仁英、鄭怡柔、證人即告訴人方敏惠、劉瑀溱、吳書綺、李金馨於警詢時;證人即共犯陳乃聖、黃紀維、謝睿哲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之證述均相合,並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08年12月21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080173223號函附交易明細資料、台中商業銀行總行108年12月11日中業執字第1080041336號函附交易明細資料、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8年12月9日中信銀字第108224839267764號函附交易明細資料各1份、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80張附卷可稽,足以佐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而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旨在防止特定犯罪不法所得之資金或財產,藉由洗錢行為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聯性,隱匿犯罪行為或該資金不法來源或本質,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之流向追查犯罪者,是行為人主觀上若明知所欲掩飾、隱匿之不法所得係源於特定犯罪,且該特定犯罪及其犯罪所得已存在,而行為人客觀上有積極為掩飾、隱匿該特定犯罪所得之行為,即屬洗錢罪所欲處罰之範疇。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方敏惠等6人被騙將款項匯入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後,乃由如附表所示之詐欺集團成員前往提領款項,嗣再將詐得款項陸續由謝睿哲、被告、黃紀維逐層轉交上游,目的顯在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帳戶金流,以達掩飾本案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是核被告吳健源就附表編號一至六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被告與黃紀維、謝睿哲、陳乃聖、方聖宇、吳宗瑋及綽號「KK」等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就本案各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李金馨行騙,致李金馨陷於錯誤將款項匯入如附表編號六所示之三帳戶內,乃係於密接之時間內侵害同一財產法益,應論以接續犯,是起訴書雖未記載李金馨匯入台中商銀帳戶款項部分,然該部分既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查被告所為附表編號一至六之犯行,各均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再被告所為各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所侵害方敏惠等6人之財產法益均不相同,足認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皆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錢財,貿然參與詐欺集團擔任收水工作,造成方敏惠等6人蒙受財產上之損失,所為實值非難,惟被告於犯後尚知坦承全部犯行,且與被害人王仁英、告訴人方敏惠、劉瑀溱、李金馨成立民事和解,有本院109年度附民字第228號和解筆錄附卷可憑(惟僅告訴人劉瑀溱部分履行完畢,另告訴人方敏惠部分僅履行新臺幣2000元;告訴人李金馨部分僅履行新臺幣7000元;被害人王仁英部分全未依約履行,有本院公務電話記錄在卷可佐),兼衡被告刑案前科紀錄之素行狀況,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本案分工及參與情節;另被告自陳:學歷為高中夜校畢業,目前從事夜市擺攤工作,每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元,需扶養父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一至六所示之刑,並考量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為內涵之內部性界限,為適度反應被告整體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之1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其重點置於所受利得之剝奪,故無利得者自不生剝奪財產權之問題,是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各按其實際利得數額負責。又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而關於犯罪行為人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掩飾之財物本身僅為洗錢之標的,難認係供洗錢所用之物,故洗錢行為之標的除非屬於前置犯罪之不法所得,而得於前置犯罪中予以沒收者外,既非本案洗錢犯罪之工具及產物,亦非洗錢犯罪所得,尤非違禁物,自應依同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且此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祇要合於前述規定,法院即應為相關沒收之諭知。然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實務上一向認為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而詐欺集團之車手或收水,通常僅負責提領、轉交贓款,並暫時保管至贓款交付予上手詐欺集團成員,再由上手詐欺集團成員將車手、收水所提領之贓款依一定比例,發放予車手、收水作為報酬,是車手、收水對於曾提領、保管之贓款既無處分權限,就此部分自不應對車手、收水宣告沒收。查被告吳健源既已將自謝睿哲所收取之詐欺款項轉交予黃紀維,就此部分款項即無事實上之管領權,難認方敏惠等6人匯入各該帳戶內之款項即被告犯洗錢罪之標的為被告所有,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至於被告雖自承與詐欺集團成員約明擔任收水工作之報酬為其所收取金額之1%,惟其於檢察官訊問時,已陳明:本案當時我身上還有錢,所以沒有跟他們領現金,本來說8月30日要一起拿錢,但8月28日我就被羈押等語(見偵卷第91頁),遍查卷內尚無可資認定被告所述與事實不符之證據資料,故被告就本案既未現實取得此部分報酬之不法利得,同不得對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51條第5款,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思吟偵查起訴,檢察官林嘉宏到庭執行公訴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8月24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張兆光附表:
編號被害人詐騙時間及方式匯款金額及匯入帳戶提領時間及地點提領詐欺集團成員應宣告之罪刑一方敏惠(告訴人)於108年8月23日16時27分起,撥打電話佯稱網站作業疏失,需至自動櫃員機操作解除設定等語,致方敏惠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自動提款機而匯款共匯款9081元至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108年8月23日18時5分起,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南港郵局、臺北市○○區○○路00號全家超商 向陽 店陳乃聖方聖宇吳健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二劉瑀溱(告訴人)108年8月23日17時52分起,撥打電話佯稱訂房網站作業疏失,需至自動櫃員機操作解除設定等語,致劉瑀溱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自動提款機而匯款共匯款4萬9123元至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108年8月23日19時15分起,在臺北市○○區○○路00號全家超商向陽店陳乃聖方聖宇謝睿哲吳健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三王仁英108年8月22日16時41分許,撥打電話佯裝友人告知兒子出事需款周轉等語,致王仁英陷於錯誤,因而匯出款項匯款2萬元至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108年8月23日13時20分起,在臺北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重陽店、臺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慈愛店吳宗瑋吳健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四鄭怡柔108年8月23日17時54分起,撥打電話佯稱若不繼續訂閱書籍,需至自動櫃員機解除扣款等語,致鄭怡柔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自動提款機而匯款共匯款7萬9978元至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108年8月23日18時59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慈愛店陳乃聖吳健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五吳書綺(告訴人)108年8月23日21時起,撥打電話佯稱訂房網站作業疏失,需至自動櫃員機操作解除設定等語,致吳書綺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自動提款機而匯款共匯款6萬5325元至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108年8月23日23時51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巷000弄0號統一超商敦厚店陳乃聖吳健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六李金馨(告訴人)108年8月23日21時40分起,撥打電話佯稱訂房網站作業疏失,需至自動櫃員機操作解除設定等語,致李金馨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自動提款機而匯款共匯款10萬1964元至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108年8月24日1時31分起,在臺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慈愛店陳乃聖吳健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共匯款15萬8961元至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起訴書僅記載2萬8024元)108年8月23日22時59分起,在臺北市○○區○○路00號全家超商向陽店、臺北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重陽店陳乃聖方聖宇共匯款10萬3942元至台中商銀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起訴書漏載此部分款項)108年8月24日0時38分起,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台中商銀松山分行陳乃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