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0年重訴字第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殺人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重訴字第2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考冠林選任辯護人趙若竹律師上列被告因殺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4293號、109年度偵字第4542號、109年度偵字第4786號、110年度偵字第388號、110年度偵字第83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考冠林自民國一一0年三月八日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一、無一定之住、居所者。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三、有相當理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考冠林,因殺人等罪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訊問後,被告否認犯行,惟依據其前後供述內容及偵查卷內相關證據資料,足認被告考冠林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02條第1項等罪,犯罪嫌疑重大,復因本案共犯所涉最輕本刑10年以上之重罪,則被告雖參與程度較低,仍可能科處較高之刑罰,基於趨吉避凶之基本人性,仍具相當理由認有逃亡之虞,又被告前後供述非一,故有相當理由認有勾串共犯及證人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3款之事由,並衡酌保全刑事審判及刑罰執行得以順利進行之目的、公共利益及被告基本權受限制程度,認有限制被告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本件執行機關為內政部移民署、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併予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3月8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劉彥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聲明異議狀。
書記官劉綺中華民國110年3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