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66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66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請求分割共有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668號原告 王麗玟 訴訟代理人 余景登 律師複代理人 詹朱玄 被告陳 蔡菊枝
陳柏壬 (原名 陳能一陳昱成 (原名 陳建功陳侲宇 (原名 陳暉穩陳宜醼黃進金 陳志文 陳志慶 陳奕霏洪冷仔 洪文成 陳洪靖純洪仙桃 洪金樹 黃洪寶玉 洪安宗 洪安全洪美珍 洪文全洪阿秀 洪文秀洪秀玲 洪春典林眞珠 (即 洪國雄 之承受訴訟人) 洪慶輝 洪銘華 洪銘文 洪玉章 洪福財 洪淑珠 洪鈺涵 洪金龍 洪文堂 洪賢德 洪水坤 (即 洪春進 之承受訴訟人)上三人訴訟代理人 李慶裕 被告 洪坤源
洪明漢 洪進定 洪文雄 洪進發 洪志坤 洪至甫 兼上列五人訴訟代理人 洪全發 被告 洪清泰
洪和順 洪育成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洪子豐 被告 洪慶玲
洪巍洪光輝 洪何孟庭 (100年8月11日更名為 何燕娥洪枝成 (即 洪陳兠 之承受訴訟人) 洪志暹 (即 洪新川 之承受訴訟人)受告知訴訟人 周林秀
林柏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4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 陳蔡菊枝 、陳柏壬、陳昱成、陳侲宇、陳宜醼、 陳黃進金 、陳志文、陳志慶、陳奕霏應就其等之被繼承人 洪朝琴 所遺坐落如附表三所示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
二、被告 田洪冷仔 、洪文成、陳洪靖純、 陳洪仙桃 、洪金樹、黃洪寶玉、洪安宗、洪安全、 林洪美珍 、洪文全、 王洪阿秀 、洪文秀、 陳洪秀玲 、洪春典、 洪林眞珠 、洪慶輝、洪銘華、洪銘文、洪玉章、洪福財、洪淑珠、洪鈺涵應就其等之被繼承人 洪楓 所遺坐落如附表四所示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
三、兩造共有屏東縣○○鄉○○段○○○○○○○○號土地均准予變賣,所得價金各按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之( 公同 共有部分由全體公同共有人共同受領)。
四、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八訴訟費用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訟標的之一部或以一訴主張之數項標的,其一達於可為裁判之程度者,法院得為一部之終局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
2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以一訴請求分割64筆土地,其中坐落屏東縣○○鄉○○段○○○○○○○○號土地部分,已達可為裁判之程度,爰依上開規定,先為一部終局判決。
二、按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屬於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所稱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318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於訴狀送達後,追加共有人陳蔡菊枝、陳柏壬、陳昱成、陳侲宇、陳宜醼、陳黃進金、陳志文、陳志慶、陳奕霏(以下簡稱被告陳蔡菊枝等9人,原共有人洪朝琴於起訴前死亡)、田洪冷仔、洪文成、陳洪靖純、陳洪仙桃、洪金樹、黃洪寶玉、洪安宗、洪安全、林洪美珍、洪文全、王洪阿秀、洪文秀、陳洪秀玲、洪春典、洪林眞珠、洪慶輝、洪銘華、洪銘文、洪玉章、洪福財、洪淑珠、洪鈺涵(以下簡稱被告田洪冷仔等22人,原共有人洪楓於起訴前死亡)、洪育成、洪何孟庭為被告,同時請求洪朝琴、洪楓之繼承人分別就其等所遺如附表三、附表四所示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規定,原告所為訴之追加,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本件被告洪陳兠於訴訟繫屬中之民國99年9月24日死亡,洪枝成為其繼承人;被告洪春進於訴訟繫屬中之102年12月29日死亡,洪水坤為其繼承人;被告洪新川於訴訟繫屬中之
105年12月31日死亡,洪志暹為其繼承人;被告洪國雄於訴訟繫屬中之109年2月8日死亡,洪林眞珠為其繼承人,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原告具狀聲明上開被告承受訴訟(見本院卷㈢第163頁、本院818、819卷第4-1頁),揆諸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2項及第176條規定,於法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除被告洪何孟庭、洪育成外,其餘被告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其次,被告洪坤源所有如附表五所示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設定有抵押權,其抵押權人 周林秀玉 經原告告知訴訟而未參加訴訟,依民法第824條之1第2項第3款及第3項規定,其權利移存於被告洪坤源所分得之部分,其對被告洪坤源因共有物變賣所得分配價金之權利有權利質權,其次序與原抵押權同;被告洪何孟庭所有如附表六所示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設定有抵押權,其抵押權人林柏勳經原告告知訴訟而未參加,依民法第824條之1第2項第3款及第3項規定,其權利移存於被告洪何孟庭所分得之部分,其對被告洪何孟庭因共有物變賣所得分配價金之權利有權利質權,其次序與原抵押權同,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坐落屏東縣○○鄉○○段○○○○○○○○號土地(下稱系爭2筆土地)乃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各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使用分區如附表七所示。系爭2筆土地均依其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共有人間亦未以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惟其分割之方法迄不能協議決定,且原共有人洪朝琴已於34年10月25日死亡,其繼承人有被告陳蔡菊枝等
9人,惟迄未就其所遺如附表三所示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原共有人洪楓已於76年4月18日死亡,其繼承人有被告田洪冷仔等22人,惟迄未就其所遺如附表四所示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爰提起本件訴訟,請求上開繼承人分別就其被繼承人所遺系爭2筆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裁判分割系爭2筆土地。關於系爭2筆土地之分割方法,伊主張均以變價方式分割等情,並聲明:兩造共有系爭2筆土地均准予分割。
二、被告部分:
㈠、被告洪賢德、洪文堂則以:其等在系爭2筆土地上,有使用之雞舍及種植果樹,且其等於系爭2筆土地應有部分合計面積均已逾2分之1之土地面積,其等主張以附圖所示方式分割系爭2筆地號土地,分別將編號A部分面積164.44平方公尺及編號C部分面積89.56平方公尺分歸其等按應有部分各
2分之1維持共有,編號B、D部分則由其餘共有人維持共有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同意分割。
㈡、被告洪何孟庭陳稱:伊同意變價分割系爭2筆土地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同意分割。
㈢、被告洪育成陳稱:以變價分割土地,沒有意見等語,並聲明:同意分割。
㈣、其餘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3條第1項及第82
4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系爭2筆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各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使用分區如附表七所示,依其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間亦未以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惟分割之方法迄不能協議決定各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土地登記謄本、屏東縣琉球鄉公所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附卷可稽,堪信為實在。按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有人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以前,固不得分割共有物,惟如於訴訟中,請求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合併為分割共有物之請求,不但符合訴訟經濟原則,抑與民法第759條及強制執行法第130條規定之旨趣無違(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012號判例參照)。查被告陳蔡菊枝等9人尚未就其等之被繼承人洪朝琴所遺如附表三所示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08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被告田洪冷仔等22人尚未就其等之被繼承人洪楓所遺如附表四所示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36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則原告請求上開被告辦理繼承登記,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準此,原告請求分割系爭
2筆土地,揆諸前揭法條規定,於法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之爭點為:系爭2筆土地應以何方法分割為公平適當?茲論述如下:
㈠、查系爭818地號土地上有被告洪賢德、洪文堂種植之火龍果及使用之雞舍,其餘部分為道路;系爭819有被告洪賢德、洪文堂使用之雞舍等情,經本院會同屏東縣東港地政事務所測量員到場勘測屬實,製有勘驗測量筆錄及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憑,並有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及照片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五第190、191、193、194、196頁、卷九第17頁、第42頁、卷二十三第59頁背面)。
㈡、按請求共有物之分割,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又分割共有物時,法院應參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公平決之,有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569號、55年台上字第1982號判例可資參照。次按分割共有物係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法院為分割共有物之判決時,除部分共有人曾經明示就其分得部分仍維持共有關係外,尚難將共有物之一部分歸部分共有人共有,而使創設新的共有關係(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68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洪文堂、洪賢德雖主張:其等希望以附圖所示方式分割系爭2筆土地,分別將編號A及編號C部分均分歸其等按應有部分各2分之1維持共有,編號B、D部分則由其餘共有人維持共有云云,惟上開分割方法已創設新的共有關係,而部分共有人既未曾明示就其分得部分仍維持共有關係,揆諸上開說明,自難認該分割方法為適當。復本院審酌系爭2筆土地面積非大,且共有人人數眾多,倘以原物分配於兩造,除被告洪文堂、洪賢德外,其餘被告每人受分配之面積甚小,造成土地細分,又被告洪文堂、洪賢德亦未到場表示願由其等取得系爭2筆土地之全部,認將系爭2筆土地均予以變價,由拍定人取得完整之系爭2筆土地,而由兩造按各該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價金,最符合系爭2筆土地之經濟效用及兩造利益之公平,爰依此方法分割系爭2筆土地如主文第3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第
1項前段、第78條、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4月2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程耀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4月20日
書記官應慧芳附表一:大寮段818地號土地(面積251.69平方公尺)┌──┬────┬────────┬────┐│編號│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備註│├──┼────┼────────┼────┤│1│陳蔡菊枝│公同共有1/108││││陳柏壬│(洪朝琴所遺)││││陳昱成│││││陳侲宇│││││陳宜醼│││││陳黃進金│││││陳志文│││││陳志慶│││││陳奕霏│││├──┼────┼────────┼────┤│2│田洪冷仔│公同共有1/36││││洪文成│(洪楓所遺)││││陳洪靖純│││││陳洪仙桃│││││洪金樹│││││黃洪寶玉│││││洪安宗│││││洪安全│││││林洪美珍│││││洪文全│││││王洪阿秀│││││洪文秀│││││陳洪秀玲│││││洪春典│││││洪林眞珠│││││洪慶輝│││││洪銘華│││││洪銘文│││││洪玉章│││││洪福財│││││洪淑珠│││││洪鈺涵│││├──┼────┼────────┼────┤│3│洪金龍│1/48││├──┼────┼────────┼────┤│4│洪坤源│1/72││├──┼────┼────────┼────┤│5│洪明漢│1/288││├──┼────┼────────┼────┤│6│洪文堂│1129/3456││├──┼────┼────────┼────┤│7│洪賢德│1129/3456││├──┼────┼────────┼────┤│8│洪清泰│1/192││├──┼────┼────────┼────┤│9│洪和順│1/144││├──┼────┼────────┼────┤│10│洪文雄│1/540││├──┼────┼────────┼────┤│11│洪進定│1/540││├──┼────┼────────┼────┤│12│洪進發│1/540││├──┼────┼────────┼────┤│13│洪全發│1/540││├──┼────┼────────┼────┤│14│洪志坤│1/1080││├──┼────┼────────┼────┤│15│洪至甫│1/1080││├──┼────┼────────┼────┤│16│洪慶玲│1/108││├──┼────┼────────┼────┤│17│ 洪巍原 │1/48││├──┼────┼────────┼────┤│18│洪光輝│1/72││├──┼────┼────────┼────┤│19│洪育成│1/144││├──┼────┼────────┼────┤│20│洪何孟庭│1/12││├──┼────┼────────┼────┤│21│洪枝成│1/72││├──┼────┼────────┼────┤│22│王麗玟│1/12││├──┼────┼────────┼────┤│23│洪水坤│1/108││├──┼────┼────────┼────┤│24│洪志暹│1/108││└──┴────┴────────┴────┘附表二:大寮段819地號土地(面積137.06平方公尺)┌──┬────┬────────┬────┐│編號│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備註│├──┼────┼────────┼────┤│1│陳蔡菊枝│公同共有1/108││││陳柏壬│(洪朝琴所遺)││││陳昱成│││││陳侲宇│││││陳宜醼│││││陳黃進金│││││陳志文│││││陳志慶│││││陳奕霏│││├──┼────┼────────┼────┤│2│田洪冷仔│公同共有1/36││││洪文成│(洪楓所遺)││││陳洪靖純│││││陳洪仙桃│││││洪金樹│││││黃洪寶玉│││││洪安宗│││││洪安全│││││林洪美珍│││││洪文全│││││王洪阿秀│││││洪文秀│││││陳洪秀玲│││││洪春典│││││洪林眞珠│││││洪慶輝│││││洪銘華│││││洪銘文│││││洪玉章│││││洪福財│││││洪淑珠│││││洪鈺涵│││├──┼────┼────────┼────┤│3│洪金龍│1/48││├──┼────┼────────┼────┤│4│洪坤源│1/72││├──┼────┼────────┼────┤│5│洪明漢│1/288││├──┼────┼────────┼────┤│6│洪文堂│1129/3456││├──┼────┼────────┼────┤│7│洪賢德│1129/3456││├──┼────┼────────┼────┤│8│洪清泰│1/192││├──┼────┼────────┼────┤│9│洪和順│1/144││├──┼────┼────────┼────┤│10│洪文雄│1/540││├──┼────┼────────┼────┤│11│洪進定│1/540││├──┼────┼────────┼────┤│12│洪進發│1/540││├──┼────┼────────┼────┤│13│洪全發│1/540││├──┼────┼────────┼────┤│14│洪志坤│1/1080││├──┼────┼────────┼────┤│15│洪至甫│1/1080││├──┼────┼────────┼────┤│16│洪慶玲│1/108││├──┼────┼────────┼────┤│17│洪巍原│1/48││├──┼────┼────────┼────┤│18│洪光輝│1/72││├──┼────┼────────┼────┤│19│洪育成│1/144││├──┼────┼────────┼────┤│20│洪何孟庭│1/12││├──┼────┼────────┼────┤│21│洪枝成│1/72││├──┼────┼────────┼────┤│22│王麗玟│1/12││├──┼────┼────────┼────┤│23│洪水坤│1/108││├──┼────┼────────┼────┤│24│洪志暹│1/108││└──┴────┴────────┴────┘附表三:洪朝琴所遺土地┌──┬───────────┬───────┐│編號│土地坐落位置│所有權應有部分│├──┼───────────┼───────┤│1│大寮段818地號土地│1/108│├──┼───────────┼───────┤│2│大寮段819地號土地│同上│└──┴───────────┴───────┘附表四:洪楓所遺土地┌──┬───────────┬───────┐│編號│土地坐落位置│所有權應有部分│├──┼───────────┼───────┤│1│大寮段818地號土地│1/36│├──┼───────────┼───────┤│2│大寮段819地號土地│同上│└──┴───────────┴───────┘附表五:洪坤源之應有部分┌──┬──────────┬───────┬────────┐│編號│土地地號│所有權應有部分│抵押權人│├──┼──────────┼───────┼────────┤│1│大寮段818地號土地│1/72│周林秀玉│├──┼──────────┼───────┼────────┤│2│大寮段819地號土地│同上│同上│└──┴──────────┴───────┴────────┘附表六:洪何孟庭之應有部分┌──┬──────────┬───────┬────────┐│編號│土地地號│所有權應有部分│抵押權人│├──┼──────────┼───────┼────────┤│1│大寮段818地號土地│1/12│林柏勳│├──┼──────────┼───────┼────────┤│2│大寮段819地號土地│同上│同上│└──┴──────────┴───────┴────────┘附表七:使用分區┌──┬───────────┬───────────┬───┐│編號│土地地號│使用分區│備註│││(屏東縣琉球鄉)│││├──┼───────────┼───────────┼───┤│1│大寮段818地號土地│都市計畫住宅區││├──┼───────────┼───────────┼───┤│2│大寮段819地號土地│都市○○道路││└──┴───────────┴───────────┴───┘附表八:
┌──┬──────┬───────┐│編號│共有人│訴訟費用比例│├──┼──────┼───────┤│1│陳蔡菊枝│連帶負擔│││陳柏壬│10000分之93│││陳昱成││││陳侲宇││││陳宜醼││││陳黃進金││││陳志文││││陳志慶││││陳奕霏││├──┼──────┼───────┤│2│田洪冷仔│連帶負擔│││洪文成│10000分之278│││陳洪靖純││││陳洪仙桃││││洪金樹││││黃洪寶玉││││洪安宗││││洪安全││││林洪美珍││││洪文全││││王洪阿秀││││洪文秀││││陳洪秀玲││││洪春典││││洪林眞珠││││洪慶輝││││洪銘華││││洪銘文││││洪玉章││││洪福財││││洪淑珠││││洪鈺涵││├──┼──────┼───────┤│3│洪金龍│10000分之208│├──┼──────┼───────┤│4│洪坤源│10000分之139│├──┼──────┼───────┤│5│洪明漢│10000分之35│├──┼──────┼───────┤│6│洪文堂│10000分之3267│├──┼──────┼───────┤│7│洪賢德│10000分之3267│├──┼──────┼───────┤│8│洪清泰│10000分之52│├──┼──────┼───────┤│9│洪和順│10000分之69│├──┼──────┼───────┤│10│洪文雄│10000分之18│├──┼──────┼───────┤│11│洪進定│10000分之18│├──┼──────┼───────┤│12│洪進發│10000分之19│├──┼──────┼───────┤│13│洪全發│10000分之19│├──┼──────┼───────┤│14│洪志坤│10000分之9│├──┼──────┼───────┤│15│洪至甫│10000分之9│├──┼──────┼───────┤│16│洪慶玲│10000分之93│├──┼──────┼───────┤│17│洪巍原│10000分之208│├──┼──────┼───────┤│18│洪光輝│10000分之139│├──┼──────┼───────┤│19│洪育成│10000分之69│├──┼──────┼───────┤│20│洪何孟庭│10000分之833│├──┼──────┼───────┤│21│洪枝成│10000分之139│├──┼──────┼───────┤│22│王麗玟│10000分之833│├──┼──────┼───────┤│23│洪水坤│10000分之93│├──┼──────┼───────┤│24│洪志暹│10000分之93│└──┴──────┴───────┘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