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聲字第151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聲字第151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保護管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1515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范詠惟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107年執聲付字第62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范詠惟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范詠惟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案件,先後經判刑及執行如聲請書附件,在監獄執行中,茲於民國
107年5月18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經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2年度訴字第297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10月,並經本院以104年度上訴字第659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於104年11月4日入監執行,刑期終結日期為109年
5月19日,縮短刑期後刑期終結日為109年3月28日。茲受刑人上開徒刑之執行,業經法務部矯正署於107年5月18日以法授矯字第10701658600號函核准假釋在案,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法務部矯正署107年5月18日以法授矯字第10701658601號函附法務部矯正署新竹監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各1份在卷可稽。本院審核上開文件後,認受刑人經假釋在案,應於假釋中付保護管束,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6條但書、第93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5月23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張惠立
法官游士珺法官林怡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董佳貞中華民國107年5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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