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21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2130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春雄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85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春雄犯竊盜罪,處拘役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王春雄於民國107年6月15日8時4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高雄市○○區○○路○號「高雄第一科技大學」第一校區女子宿舍外機車停車場時,適逢雨勢,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 林昀萱 所有、置於機車上之東伸牌兩截式雨衣上衣1件(整套雨衣價值新臺幣【下同】700元),得手後穿著於身上離去。
二、認定前述犯罪事實所依憑之證據:
(一)被告王春雄於警詢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林昀萱於警詢之證述。
(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扣案物照片。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茲審酌被告前於76、103年間,已有2次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為職權不起訴處分之寬待,竟仍不思悔改,貪圖一時之便,率爾竊取他人財物,所竊雨衣之價值雖非高昂,然已造成告訴人生活上之不便,所為非是;惟念被告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且所竊取之上開物品業已歸還告訴人,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付3,200元完畢,此有上開贓物認領保管單及和解書在卷可佐,犯罪所生損害已稍有減輕;復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兼衡被告小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被告所竊之上開雨衣1件,雖屬其犯罪所得,然事後業經告訴人領回,有如前述,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
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廷輝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7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黃三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9日
書記官黃麗燕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