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審交易字第5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交易字第572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天燦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3570號),本院107年度交簡字第1874號受理後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天燦係和祐食品有限公司之受僱司機,以駕駛自小貨車運送貨物,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107年1月5日下午,駕駛車牌000-0000號自小貨車,沿國道10號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於同日下午3時45分許,行經國道10號6公里200公尺處即高雄市○○區○○○○○道附近,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追撞前方由 鄭守盛 所駕駛搭載告訴人 鄭祺升 ,因車多壅塞而在匝道口停等之車牌000-0000號自小貨車,告訴人鄭祺升因此受有腰椎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檢察官以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提起公訴,惟該罪依同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業於107年9月7日達成和解,告訴人嗣並具狀撤回本件告訴等節,有調解筆錄及撤回告訴聲請狀各1份存卷可參,揆諸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7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朱盈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7日
書記官蘇千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