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237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23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2379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耀棟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調偵字第6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與丙○○係前夫妻(於民國106年8月10日離婚),甲○○因細故對於丙○○有所不滿,於106年8月19日15時稍早之某時許,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不詳地點上網連結至臉書(即Facebook)社群網站,並以其所申設之帳號登入,即於特定多數人均得以瀏覽之個人動態網頁上,張貼含有影射濫與他人性交之「公車」字樣之其與丙○○均裸露上半身之照片,足以貶損丙○○之人格及社會評價。
二、上述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一)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手機螢幕翻拍照片。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前夫妻關係,僅因對於告訴人心生不滿,竟恣意在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臉書網頁上,張貼影射告訴人與他人濫為性交之含有「公車」文字之告訴人照片,因而損害於告訴人之名譽,顯然欠缺尊重他人人格法益之觀念,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渠等所受損害,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乙○○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7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黃三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9日
書記官黃麗燕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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