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聲字第149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保護管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1498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吳素貞上列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案件,聲請人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107年度執聲付字第60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吳素貞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素貞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案件,經①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以96年度訴字第3712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②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22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731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④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3358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⑤本院以96年度上更一字第748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3年6月確定經移送執行。嗣於107年5月18日經法務部矯正署以法授矯字第10701665641號核准假釋在案,爰依刑法第
9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規定,聲請於受刑人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語。
二、本院審核法務部矯正署107年5月18日法授矯字第10701665641號函所附交付保護管束名冊,認受刑人既經報准假釋在案,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本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6條但書、第93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5月23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張惠立
法官林怡秀法官柯姿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吳玉華中華民國107年5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