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審交訴字第1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交訴字第104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尤富秦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7346號),本院就其中過失傷害部分,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文尤富秦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尤富秦於民國107年5月29日8時1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至該路與水管路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而依當時情形,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見告訴人即警員 張光道 於上開路口持指揮棒示意停車,因未戴安全帽擔心受罰,遂闖越紅燈往左前方行駛欲繞過告訴人,適告訴人見狀徒步上前攔阻,因而遭被告騎乘之機車擦撞膝蓋,告訴人重心不穩倒地,並受有左側肱骨上端骨折、左側膝部挫傷、左側膝部擦傷及右側前臂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肇事逃逸部分另行審結)。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因涉公共危險等案件(過失傷害及肇事逃逸),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其中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部分,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就上開過失傷害部分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暨刑事陳訴狀1份在卷可參(見院卷第79頁),爰就此部分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至其他被訴肇事逃逸部分,另行審結。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11月27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黃宗揚
法官周佑倫法官徐右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7日
書記官史萱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