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117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11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02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1171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柯明珠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速偵字第4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柯明珠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麻將牌壹副、風向球壹個、骰子參顆、監視器主機壹部、監視器鏡頭壹個及抽頭金新臺幣壹仟捌佰元,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2行「等物」之記載更正為「監視器主機1部、監視器鏡頭1個」,證據欄部分應補充「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柯明珠不思以正途賺取財物,為牟不法利益,竟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助長投機僥倖風氣,危害社會善良風俗,兼衡被告獲利情形,智識程度暨家庭經濟狀況,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麻將牌1副、風向球1個、骰子3顆、監視器主機1部、監視器鏡頭1個及抽頭金新臺幣1800元,係被告所有,且分別為供本案犯罪所用、犯罪所得之物,業據其供認在卷,爰分別依現行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68條前段、同條後段、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3月2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蔡叔穎中華民國106年3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速偵字第487號被告柯明珠女5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號5樓居新北市○○區○○路○○○號3樓之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柯明珠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於民國106年1月20日,提供其承租之新北市○○區○○路○○○號3樓之1之租屋處與其所有之麻將牌1副、風向球1個、骰子3顆等賭具,供賭客 吳秋萍陳奕丞陳志誠陳憬蒼 等不特定賭客賭博財物。渠等賭博方式為4人1桌對賭,分東、南、西、北風圈4方位,賭客輪流作莊,各取16張牌,以新臺幣(下同)300元為1底,100元為1臺,自摸者可向其他3家收取底金200元及每台乘以100元之金額,放槍者則須給付300元及每台乘以100元之金額予胡牌者,柯明珠得於每雀向前3次自摸者拿取抽頭金200元,而以此方式收取抽頭金牟利。嗣警於106年1月20日17時15分,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在上址查獲,並扣得麻將牌1副、風向球1個、骰子3顆、賭資1萬6,100元、抽頭金1,800元等物(賭客及賭資1萬6,100元部分,另由報告機關依社會秩序維護法裁處)。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柯明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二證人即賭客吳秋萍、陳奕丞、陳志誠、陳憬蒼等4人於警詢時之證述。三現場平面圖1紙及查獲照片9張。四麻將牌1副、風向球1個、骰子3顆、監視器主機1部、監視器鏡頭1個、賭資1萬6,100元、抽頭金1,800元等物扣案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論處。至扣案之麻將牌1副、風向球1個、骰子3顆、抽頭金1,800元等物,分別為被告所有且供其犯本件犯罪之工具及犯罪所得,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2月2日
檢察官簡方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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