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壢簡字第208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壢簡字第20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07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壢簡字第2085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維麟選任辯護人蔡正峯律師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264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維麟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張維麟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爰審酌被告為成年人,應知在現代法治社會中,對於任何糾紛之解決,應本諸理性、和平之手段與態度為之,因細故竟以暴力相向,顯見自我情緒管理、控制能力薄弱,無視社會法秩序之規範,行為實不足取,且其犯後猶飾詞否認犯行,未見悔意,兼衡告訴人所受傷勢之輕重,暨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其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呂俊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5月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鄧鈞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趙于萱中華民國108年5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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