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114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11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02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1144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浩廷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31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浩廷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某日起,」,宜補充為「某日起至同年8月8日為止,」、末行行末,宜補充以「嗣經警過濾賭博網站帳冊,循線查悉上情。」,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犯罪動機、手段、智識程度暨家庭經濟狀況,兼衡被告本案賭博犯行期間之久暫,對社會風氣之不良影響程度,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於犯罪所得依法固應予沒收,惟遍查卷證並無有關被告有其犯罪所得之材料可資稽考,聲請復未舉實以證,是本件尚無沒收問題,附帶說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3月2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羅采蘋中華民國106年3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3192號被告鄭浩廷男2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浩廷基於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之犯意,先於民國105年6月間之某日,在「九州娛樂城」網站(網址:http://gm8888.net)登錄取得會員帳號「cgsh0000000」及密碼,成為該簽賭網站之會員後,自105年6月間某日起,在其位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2樓住處,以電腦設備連線該可供公眾出入之簽賭網站,輸入帳號及密碼登入後簽賭。其賭博方式為鄭浩廷先以ibon儲值至「九州娛樂城」後,即可以其註冊帳號進入該網站,以美國職棒、美國職籃之球類運動賽事結果為賭博標的,就比賽隊伍之輸贏、讓分結果以不定金額下注,與上揭賭博網站之經營人對賭,再以上揭賭博網站所定之賠率計算賭金而結算,並將現金以匯款之方式匯入鄭浩廷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如未簽中,則賭資全歸前開簽賭網站經營者所有,而以此方式賭博財物。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鄭浩廷於警詢時之自白。
(二)被告上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各1份。
(三)九州娛樂城網頁畫面(登入頁面及儲值兌換現金方式)翻拍照片6張。
二、按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所載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係指雖非多數人集合往來之公共場所,但為不特定人隨時得出入之場所。查電腦網路係可供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公共資訊傳輸園地,雖其為虛擬空間,然既可供不特定之多數人於該虛擬之空間為彼此相關聯之行為,而藉電腦主機、相關設備達成其傳輸之功能,在性質上絕非純屬思想之概念空間,亦非物理上絕對不存在之事物,係已符合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之犯罪構成要件。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罪嫌。又被告於上揭時、地,多次上網登入至「九州娛樂城」下注賭博,係基於同一賭博目的而為之數個舉動,時間接近,手段相同,侵害法益同一,依社會客觀通念,堪認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請以接續犯評價以一罪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2月6日
檢察官黃冠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