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59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5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0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595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宜蓉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35641號、第363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宜蓉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BOBY特級機能愛犬餐罐拾肆罐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一)第3行「幸福培果寵物板橋店」應更正為「幸福培菓寵物板橋店」;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四)第2行「所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錄影光碟及翻拍照片」應更正為「中港派出所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暨扣案物品照片」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3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又被告就上開3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不思依循正軌賺取財物,反以竊盜方式,破壞社會治安,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以及被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本件被告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竊得之BOBY特級機能愛犬餐罐14罐,為其犯罪所得之物,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二)(三)所竊得之BOBY特級機能愛犬餐罐6罐、黑色外套4件、粉紅色外套1件,業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可據,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自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1條第7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3月2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徐子涵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廖宏文中華民國106年3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35641號105年度偵字第36366號被告李宜蓉女3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號居新北市○○區○○街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宜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分別為下列犯行:(一)於民國105年10月19日12時15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號1樓「幸福培果寵物板橋店」,徒手竊取店長 賴虹吟 管領之BOBY特級機能愛犬餐罐14罐(價值新臺幣【下同】350元)得手。(二)於105年10月28日16時32分許,在前址再次徒手竊取賴虹吟管領之BOBY特級機能愛犬餐罐6罐得手。(三)於105年11月29日18時5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奇摩吉運動用品店」內,徒手竊取 陳貴閔 所管領之黑色外套4件、粉紅色外套1件得手(共計價值12800元)。
二、案經賴虹吟、陳貴閔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李宜蓉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賴虹吟、陳貴閔於警詢之指訴;
(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文聖派出所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錄影光碟及翻拍照片;
(四)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所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錄影光碟及翻拍照片;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請分論併罰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12月16日
檢察官魏子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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