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89年簡上字第1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一八號
上訴人甲○○被上訴人乙○○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五日本院臺東簡易庭八十九年度東簡字第五十四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確認本院八十九年度票字第一○○號裁定所示、上訴人於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二日所簽發、內載憑票支付被上訴人面額新台幣(下同)二十九萬元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
(一)上訴人務農,從事種梅維生,被上訴人自稱專家,可增加產量為由,向上訴人大力推銷農藥及肥料,並大量出貨約九十五萬元之多,上訴人已先付六十六萬元,尚欠二十九萬元,並開立系爭本票以資清償。不料被上訴人推銷之農藥及肥料,使用後效果不彰,尚有百寶旺一百零七包、一鉀五包、著果三磅、硫黃粉三包、喜碩二十七瓶、貝芬替四十六包、魚精三十七瓶未使用應予退貨,詎被上訴人未將擬退貨部分約十六萬元予以扣除,竟提出本票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之裁定,殊有未合。原判決並將退貨部分誤認為減少價金二十九萬元,自有未當。
(二)上訴人雖從八十二年間到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七日有陸續向被上訴人購買貨品,但之前貨物使用狀況並不佳,是有助增加生產,而數量有限。被上訴人在賣給上訴人二十九萬元之貨物前,有告訴上訴人此批農藥及肥料等貨物可以增加農產量,但二年過後上訴人發現使用狀況不佳,雖亦有增加農產量之效果,卻數量有限,並沒有如被上訴人所稱會有很好之使用狀況。於是通知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並指導上訴人使用,然使用狀況仍然不好,故此價值二十九萬元之貨物有瑕疵,上訴人已準備要退貨,被上訴人不得向上訴人請求系爭本票所載二十九萬元之貨款。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外,並請求訊問證人 黃繼弘 。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
(一)上訴人自八十二年十二月間起即曾向被上訴人購買貨品,上訴人自八十三年六月十七日起至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九日止共向被上訴人購買貨品一百零一萬一千五百元,扣除八千元是在運送中因紙袋破損要求被上訴人賠償之款項,上訴人另以商場習慣付現金要扣百分之五之利息,硬以貨款一百萬元計扣除五萬元,又上訴人另以其妻向裕東建設有限公司所購買之房屋一間公寓以一百六十萬元頂讓予被上訴人,其中六十六萬元由貨款中抵扣,故尚欠被上訴人二十九萬三千五百元,上訴人即是因與被上訴人會算之結果,才簽發系爭本票予被上訴人,上訴人在簽發本票予被上訴人時又扣除三千五百元,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所售予上訴人之農藥及肥料使用效果不彰,而主張債權不存在云云。
(二)查民法第三百五十六條規定「買受人應按物之性質,依通常程序從速檢查其所受領之物。如發見有應由出賣人負擔保責任之瑕疵時,應即通知出賣人。買受人怠於為前項之通知者,除依通常之檢查不能發見之瑕疵外,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不能即知之瑕疵,至日後發見者,應即通知出賣人,怠於為通知者,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同法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修正前第三百六十五條第一項並規定「買受人因物有瑕疵,而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者,其解除權或請求權,於物之交付後六個月間,不行使而消滅」。上訴人既未能證明被上訴人之物有瑕疵,即應付款,被上訴人之物品縱使有瑕疵,上訴人並未即刻告知,又未於六個月內行使契約解除權或請求減少價金,即不得再為任何請求。上訴人所存之百寶旺一百零七包是八十四年即向被上訴人購買,如該「百寶旺」品質有瑕疵,則為何陸續猶向被上訴人購買,為何不於會算時從中扣除,事實上目前該種貨品彰化縣農會之東勢林場仍向被上訴人承買,上訴人之所以未向被上訴人購買,是因為其所種梅子之農場已頂讓給他人,因承租人未將租金交付上訴人,上訴人才藉詞賴債,上訴人主張以該租金抵銷本件貨款,被上訴人當然不同意,因該出租事件與被上訴人無關。上訴人即是因為已不再種梅子,故才要求未用完之貨品欲返還被上訴人,並非該貨有瑕疵,即使有瑕疵,上訴人亦不能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或返還被上訴人。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外,並提出存證信函影本二份、估價單影本二份為證。
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其務農從事種梅維生,而被上訴人自稱專家,以可增加產量為由,向上訴人大力推銷農藥及肥料,並大量出貨約九十五萬元之多,上訴人已先付六十六萬元,尚欠二十九萬元,並開立系爭本票以資清償。不料被上訴人推銷之農藥及肥料,使用後效果不彰,尚有未使用之貨品應予退還,詎被上訴人未將擬退貨部分約十六萬元予以扣除,竟提出本票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之裁定。上訴人雖從八十二年間到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七日有陸續向被上訴人購買貨品,但之前貨物使用狀況並不佳,是有助增加生產,而數量有限。被上訴人在賣給上訴人二十九萬元之貨物前,有告訴上訴人此批農藥及肥料等貨物可以增加農產量,但使用二年來上訴人發現狀況不佳,雖亦有增加農產量之效果,卻數量有限,並沒有如被上訴人所稱會有很好之使用狀況。於是通知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並指導上訴人使用,然使用狀況仍然不好,故此價值二十九萬元之貨物有瑕疵,上訴人已準備要退貨,被上訴人不得向上訴人請求該系爭本票所載之二十九萬元貨款等語。被上訴人則以自八十三年六月十七日起至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九日止,上訴人陸續向被上訴人購買農藥及肥料等貨品,經結算貨款後被上訴人尚欠被上訴人二十九萬元,被上訴人並開立系爭本票以資清償。上訴人既未能證明被上訴人之物有瑕疵,即應付款,被上訴人之物品縱使有瑕疵,上訴人並未即刻告知,又未於六個月內行使契約解除權或請求減少價金,即不得再為任何請求,亦不得作為拒付系爭本票票款之理由等情資為置辯。
二、上訴人主張其向被上訴人購買九十五萬元之農藥及肥料等貨物,上訴人已先付給被上訴人六十六萬元,尚欠二十九萬元,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予被上訴人以資清償貨款之事實,為被上訴人所自認,堪認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故兩造間為系爭本票原因關係(買賣)之直接前後手。按票據法第十三條前段之反面解釋,上訴人可以原因關係所存抗辯事由對抗被上訴人。上訴人復主張該價值二十九萬元之貨物使用狀況不佳而有瑕疵,上訴人已準備要退貨,被上訴人不得向上訴人請求該系爭本票所載之二十九萬元貨款,故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等語。經查: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所載二十九萬元價值之貨物有瑕疵,而上訴人對此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即便認上訴人所主張該二十九萬元貨物有瑕疵為真實,上訴人並自承已收受該貨物達二年(從八十二年間至八十七年間),按民法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修正前第三百六十五條第一項並規定「買受人因物有瑕疵,而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者,其解除權或請求權,於物之交付後六個月間,不行使而消滅」,上訴人之契約解除權及價金減少請求權,已因六個月除斥期間經過而消滅。故上訴人並不得主張系爭本票所載二十九萬元價值之貨物有瑕疵而欲退貨給被上訴人。上訴人即無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所存抗辯事由可得對抗被上訴人。是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所載二十九萬元之債權不存在,則無理由。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當,上訴人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三、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主張,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三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庭~B審判長法官簡慧娟~B法官張震武~B法官范智達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三日~B法院書記官李春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