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31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3197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梁奕全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62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梁奕全竊盜,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梁奕全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
2年1月1日凌晨4時13分許前某時,在新北市○○區○○路4段244巷與成功路145巷口附近,竊取他人所有之「旺旺」盆栽1盆,復於同日凌晨4時15分許,接續在新北市○○區○○路○○○巷○○號騎樓,竊取 鄭吉宏 所有之「富貴樹」盆栽1盆(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前,竊取鄭吉宏所有之2盆盆栽,應予更正),得手後將上開盆栽抱回新北市○○區○○路○○○號12樓之1住處,嗣為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而循線查知上情。
二、證據:㈠被告梁奕全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鄭吉宏於警詢中之指訴。
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押筆錄、目錄表、贓物認領保
管單、代保管條各1份、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張、現場查獲照片2張。
三、核被告梁奕全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於上開密切接近之時、地,先後竊取告訴人鄭吉宏、不詳人士所有盆栽共2盆之行為,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顯係基於同一犯罪計畫及竊盜目的,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應認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而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又被告實行一個竊盜行為,同時侵害告訴人及被害人2人之財產法益,而觸犯2個竊盜既遂罪,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竊盜既遂罪處斷。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竊盜案件前科紀錄之品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兼衡被告於警詢中所自承之學歷、家庭經濟狀況,其不思憑藉己力、以正途賺取所需,趁機行竊,顯然欠缺對於他人財產權應予尊重之觀念,應予非難,又被告所竊得財物之價值至少新臺幣4,500元,告訴人鄭吉宏遭竊之盆栽業已發還,另1盆不詳人士所有之盆栽則由警方代保管中,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及代保管條各1份在卷可佐,暨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犯後坦認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求處拘役30日之刑度為適當,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5月16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蕭淳元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春銘中華民國102年5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