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度抗字第90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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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抗字第90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13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9年度抗字第909號再抗告人即再審聲請人 林正雄 上列再抗告人因聲請再審案件,不服本院109年度抗字第909號中華民國109年11月30日駁回抗告之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關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再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不得再行抗告。但對於其就左列抗告所為之裁定,得提起再抗告:一、對於駁回上訴之裁定抗告者。二、對於因上訴逾期聲請回復原狀之裁定抗告者。三、對於聲請再審之裁定抗告者。四、對於第
477條定刑之裁定抗告者。五、對於第486條聲明疑義或異議之裁定抗告者。六、證人、鑑定人、通譯及其他非當事人對於所受之裁定抗告者。前項但書之規定,於依第405條不得抗告之裁定,不適用之。」刑事訴訟法第405條、第415條分別定有明文。亦即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就第二審法院所為抗告裁定,不得再抗告。次按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再抗告人即再審聲請人林正雄(下稱再抗告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1年度訴字第70號判決,就施用第一、二級毒品部分,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6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再抗告人對該確定判決聲請再審,經原審法院以109年度聲再字第25號裁定駁回其聲請後,不服該裁定,向本院提起抗告,復經本院於109年11月30日以109年度抗字第909號裁定駁回其抗告在案,有各該判決書、裁定附卷可稽。審之本件原確定判決判處再抗告人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即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罪,處有期徒刑6月),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所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依前揭規定,再抗告人就本院所為駁回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抗告之裁定,自不得再行抗告。從而,再抗告人就此部分提起再抗告,為法所不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月13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陳宏卿
法官簡芳潔法官林美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張惠彥中華民國110年1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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