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審易字第123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審易字第12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易字第123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保兒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偵字7894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檢察官、被告意見,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郭保兒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共肆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含主刑及沒收、追徵價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壹年貳月。
事實
一、郭保兒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時間、地點,竊取附表一所示 鍾佩玹 、顏 昭君林佳威陳淑芬 之財物。
二、案經陳淑芬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卷內人證、物證、書證等證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限制,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坦認不諱,核與鍾佩玹、 顏昭君 、林佳威、陳淑芬證述相符,並有監視器畫面擷圖、前鎮分局瑞隆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贓物照片、取贓照片可佐。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規定將「門扇」、「牆垣」、「其他安全設備」並列,則所謂「門扇」專指門戶而言,應屬狹義-指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間之出入口大門而言。而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如電網、門鎖、以及窗戶等是。
四、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31日施行,修正後規定將罰金提高為50萬元以下。經比較新舊法,以舊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
五、核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3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附表一編號2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附表一編號4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侵入住宅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4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分論併罰。被告前因竊盜、詐欺等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徒刑,並經本院100年聲字1320號裁定應執行4年6月確定,於103年2月2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至103年7月31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前案紀錄表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本案4次犯行,有監視器畫面為證(拍到車號、騎車者身形),不依刑法第62條減刑,併此敘明。
六、審酌被告坦承犯行,兼衡其教育程度、家庭、經濟、健康(涉個人隱私,詳卷)。暨犯罪手段方法、所生損害,及被告有多次竊盜等犯行為警查獲,素行不佳(詳前案紀錄,累犯部分未重覆評價),竊得物品部分已發還被害人,部分迄未賠償,查獲經過(有監視器畫面)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及分別合併定如主文所示之刑,暨諭知得易科罰金部分之折算標準。
七、附表一主文欄諭知沒收之物,為被告犯罪所得且迄未返還或賠償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至被告竊得如附表二所示之包包、卡片,價值較低或無實際交易價值,欠缺刑法上重要性,依同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毋庸宣告沒收。另竊得之手機4支,已發還顏昭君,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0條第1項但書、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育銓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8月23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洪碩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8月23日
書記官黃振羽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附表一│├──┬────┬───┬────┬───────┬────────┤│編號│時間│地點│告訴人/│行竊方式及所竊│主文│││││被害人│物品(新臺幣)│││││││││├──┼────┼───┼────┼───────┼────────┤│1│107年11│高雄市│鍾佩玹│騎乘995-CCU號│郭保兒犯竊盜罪,│││月5日1時│前鎮區│(未提告)│機車(登記車主│累犯,處有期徒刑│││27分至44│瑞隆路││:郭保兒不知情│肆月,如易科罰金│││分許│503巷││之母親 潘梅花 )│,以新臺幣壹仟元││││與崗山││到場,見鍾佩玹│折算壹日。未扣案││││中街10││所有之L3-9008│之犯罪所得新臺幣││││3巷前││號自用小客車無│參佰元沒收,於全││││││人看管,徒手開│部或一部不能沒收││││││啟該車左前車門│或不宜執行沒收時││││││,竊取車內現金│,均追徵其價額。││││││300元,隨即騎│││││││車前往崗山中街│││││││101巷旁停放,│││││││步行進入崗山中│││││││街101巷離去。││├──┼────┼───┼────┼───────┼────────┤│2│107年11│高雄市│顏昭君│步行到場,發覺│郭保兒犯踰越安全│││月5日1時│前鎮區│(未提告)│該戶1樓窗戶未│設備侵入住宅竊盜│││50分至2│崗山中││緊閉,竟踰越該│罪,累犯,處有期│││時19分許│街101││處窗戶進入屋內│徒刑玖月。未扣案││││巷41號││,徒手竊取顏昭│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君之包包1個、│貳佰元、香菸壹條││││││中古手機4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零錢、1條香菸│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後。再持桌上之│執行沒收時,均追││││││鑰匙,至屋外打│徵其價額。││││││開機車,竊取置│││││││物箱內之顏昭君│││││││之零錢(屋內、│││││││置箱內之零錢,│││││││合計200元)。│││││││嗣將鑰匙放回後│││││││,步行離去,至│││││││崗山中街101巷│││││││口騎乘995-CCU│││││││號機車離去(手│││││││機4支,嗣經被│││││││告帶警前往棄置│││││││地起獲,發還顏│││││││昭君)。││├──┼────┼───┼────┼───────┼────────┤│3│107年11│高雄市│林佳威│騎乘XLG-518號│郭保兒犯竊盜罪,│││月11日6│前鎮區│(未提告)│(車主為不知情│累犯,處有期徒刑│││時1分至5│永豐路││之 張進坤 )機車│肆月,如易科罰金│││分許│1號統││到場,趁大夜班│,以新臺幣壹仟元││││一超商││店員林佳威未注│折算壹日。未扣案││││││意之際,徒手竊│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取櫃台抽屜內之│參仟捌佰元沒收,││││││現金3800元,得│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手後騎乘上揭機│沒收或不宜執行沒││││││車離去。│收時,均追徵其價│││││││額。│├──┼────┼───┼────┼───────┼────────┤│4│107年11│高雄市│陳淑芬│騎乘995-CCU號│郭保兒犯侵入住宅│││月14日14│前鎮區│(提告)│機車到場,見該│竊盜罪,累犯,處│││時12分至│瑞西街││戶一樓無極龍虎│有期徒刑玖月。未│││31分許│134號││宮大門開啟,無│扣案之犯罪所得手││││││人看守,隨即進│機壹支、新臺幣伍││││││入該戶。於該址│仟元沒收,於全部││││││2樓房間,徒手│或一部不能沒收或││││││竊取陳淑芬所有│不宜執行沒收時,││││││之小米手機1支│均追徵其價額。││││││(價值4000元)│││││││、及於3樓房間│││││││,徒手竊取現金│││││││5000元、郵局提│││││││款卡1張,得手│││││││後騎機車離去。││└──┴────┴───┴────┴───────┴────────┘┌───────────────────────────┐│附表二│├─┬─────────────────────────┤│1│手機4支、包包1個(附表一編號2)│├─┼─────────────────────────┤│2│提款卡1張(附表一編號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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