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審訴字第36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審訴字第3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訴字第36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銘豐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黃文德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毒偵字第612號),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劉銘豐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均含包裝袋,驗餘淨重合計拾柒點參參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參包(均含包裝袋,驗餘淨重合計陸點陸貳貳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劉銘豐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民國89年度毒聲字第330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9年
5月18日執行完畢釋放。又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31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嗣撤回上訴而確定。詎未警惕,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施用,竟分別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持有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㈠於108年2月10日中午12時許,在高雄市○○區○○○路三角公園內,以合計新臺幣(下同)15萬元之價格,向綽號「大度」(真實姓名詳卷)之成年男子,購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其中1包驗前純質淨重14.47公克。2包驗前淨重合計17.44公克、驗餘淨重合計17.33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驗前淨重合計6.649公克,驗餘淨重合計6.622公克),而非法持有之。㈡於108年2月18日上午10時許,在高雄市○鎮區○○○路○○○號11樓住處內,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再以火點燃吸食之方式;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以火燒烤方式,先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嗣於同年月18日中午12時48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並當場扣得上開毒品、手槍、子彈(槍彈與扣案毒品不同時間取得、持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由本院另案審理中)、OPPO牌手機1支及蘋果牌手機1支等物,且經採尿送驗後,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劉銘豐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均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詳本院卷第217頁)。其中持有毒品部分,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驗前淨重、驗後淨重及純質淨重部分,詳如事實欄所載),經送驗後,確含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108年5月4日檢驗報告在卷可參(詳偵卷第75頁;本院卷第77頁以下)在卷可參。其中施用毒品部分,被告尿液經送正修科技大學送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係以LC/MS/MS方式檢驗),有該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8年3月5日尿液檢驗報告可參(詳偵卷第81頁)。爰審酌㈠依前行政院衛生署於100年7月6日公告修正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第18條規定,除「氣相層析質譜分析分法」外,亦開放使用「液相層析質譜分析方法」,進行確認檢驗。且近來「液相層析質譜儀」在靈敏度、專一性及藥物種類上之優勢,已逐漸取代「氣相層析質譜儀」在一般未知物篩檢或系統毒藥物分析之地位。準此,因「液相層析質譜法」較「氣相層析質譜法」更具靈敏度,則以「液相層析質譜法」進行尿液確認檢驗,亦不致產生「偽陽性」之結果甚明。㈡又海洛因係嗎啡經化學合成之半人工合成品,毒性倍於嗎啡,其經吸食或施打入人體,經新陳代謝作用又分解成嗎啡,故海洛因在進入人體後,均以嗎啡型態排於尿液中,故於吸食或施打海洛因者尿液中,可檢出嗎啡陽性反應,業經憲兵司令部80年
5月7日以(80)鑑驗字第1746號函示明確。㈢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百分之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且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方式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不會超過4日即96小時,亦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2月8日81藥檢一字第001156號函示明確。從而,被告持有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持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均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部分:㈠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後,認無
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處分;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至無繼續戒治之必要,強制戒治期滿,應即釋放,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依93年1月9日修正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意旨,應由檢察官偵查起訴。又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㈡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3302號
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9年5月18日執行完畢釋放。又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31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嗣撤回上訴而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證。因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且再犯本罪,是依前開說明,應依法論科。
㈢另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之第一、
二級毒品,此觀諸該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甚明,被告持有、施用上開毒品,核其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3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量10公克以上罪、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量10公克以上、第二級毒品,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量10公克以上罪。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購入並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量10公克以上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之。被告雖供稱扣案毒品係向「大度」購買,但目前尚未查獲該毒品上游來源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8年7月25日高市警刑大偵4字第1087167560
0號函及其附件可參,故不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後,均未戒絕毒品,另再施用毒品,且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量10公克以上,行為實有可議之處,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參以施用毒品所犯係自傷行為,尚未害及他人,及持有毒品之重量、期間;被告自陳高職畢業,未婚無小孩,先前從事中鋼外包工作,月收入約3萬餘元等(詳本院卷第21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且參酌前開犯罪情狀,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確含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已如前述。因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毒品之外包裝,因與毒品難以析離,應視同毒品,一併宣告沒收銷毀之。又鑑驗耗損部分,因已滅失,爰不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扣案改造手槍1支、子彈5顆、OPPO牌手機1支及蘋果牌手機1支等物,因與本案持有、施用毒品並無關聯,爰不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1條第2項、第3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門騫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8月23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方百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8月23日
書記官鄭仕暘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所依據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