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度重上字第7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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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重上字第7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13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重上字第78號上訴人彰化縣政府法定代理人 王惠美 被上訴人 李立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年12月8日本院108年度重上字第78號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補繳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194,880元,並應補提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如未依限補正,即裁定駁回其上訴。
理由
一、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前開規定於第三審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48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提起上訴,應依同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同法第466條之1規定: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二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本院108年度重上字第78號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範圍之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3,393,051元【系爭684-1地號土地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6900元X00
00.60平方公尺+系爭691地號土地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6310元X1.72平方公尺+系爭692地號土地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0000元X2.04平方公尺=13,393,051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194,88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且上訴人亦未依前開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爰依前揭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第三審裁判費,並應補提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0年1月13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許秀芬
法官游文科法官李慧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部分得抗告,其餘不得抗告。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書記官賴宜汝中華民國110年1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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