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易字第138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上易字第138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給付承攬報酬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上易字第1382號上訴人 呂美玲 訴訟代理人 陳俊文 律師被上訴人 余柚嶙 訴訟代理人 陳緯慶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0月27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度建字第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6年6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逾新臺幣貳拾捌萬玖仟柒佰零玖元本息,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上訴人負擔五分之四,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被上訴人主張:伊與上訴人於民國103年3月間口頭成立承攬契約,約定由伊承攬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路○○○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翻修及裝潢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伊施作之工作如附表一編號1至10之「項目」欄所示,各施作項目之報酬金額如附表一編號1至10之「鑑定金額(高)」欄所示,總計為新台幣(下同)54萬2428元。被上訴人於103年4月底先給付伊20萬元,迨伊於103年5月中旬完成系爭工程,並依上訴人指示將鑰匙交付予上訴人胞妹 呂美玟 ,上訴人亦於103年6月8日遷入系爭房屋,竟拒不給付剩餘報酬,經伊一再請求,竟毫無回音。爰依承攬之法律關係,求為判命上訴人給付伊34萬2428元,及自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1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另贅),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
貳、上訴人則以:伊擔任基隆市議員,欲簡易修繕承租之系爭房屋做為服務處使用,以因應103年11月底之地方公職人員選舉。被上訴人知悉伊欲簡易修繕系爭房屋,便積極爭取系爭房屋之修繕工程。經伊於103年1月下旬至現場勘查,被上訴人稱系爭工程因面積小,修繕簡易,全部工程報酬(包含工、料費用)不會超過20萬元,並可於一個多月完工。伊因信賴被上訴人曾承作基隆市警察局之修繕工程,遂口頭同意讓被上訴人施作,約定於農曆過年後103年2月中旬開始施作,並預計於103年4月10日完工,惟被上訴人竟遲至同年
5月l0日始委請其受僱人將鐵門鑰匙交付伊妹呂美玟。 嗣伊 發現系爭工程有如附表二之一所示之瑕疵,多次通知被上訴人修補,被上訴人均避不見面,伊只好另請廠商重作補強如附表二之二所示之項目,共計支出6萬2000元,自得依民法第493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自被上訴人得請求之承攬報酬扣減。另被上訴人施作系爭房屋之室內用電系統有總開關箱未接地、室內插座未採用接地型插座及接地、浴室插座及電熱水器未合格接地及未裝設漏電斷路器等瑕疵,違背「電業供電線路裝置規則」之規定,經伊委由丙級室內配線技術士 陳泓菖 檢查,需加裝漏電斷路器(ELB)、改裝三心-14平方電線、裝接地線、更換2P50AT、50AF無熔絲開關容量、增加裝設附接地插座及共同地線裝接,上開修復費用預估需
2萬7000元;又系爭房屋右側牆面之龜裂縫隙日漸擴大延至整個牆面係因被上訴人未按照建築技術規則施用、未分次砌牆導致,伊已於104年12月24日之答辯狀請被上訴人於收受後3日內修補,且依105年5月9日之鑑定報告(下稱系爭第2次鑑定報告)認修補費用介於1萬7280元至1萬9600元之間,伊採平均值為1萬8000元,兩者合計為4萬5000元,伊自得請求減少價金,並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拒絕此部分報酬之給付。被上訴人施作之系爭工程,依伊所提出之省很多事業工程行估價單所載,被上訴人得請求之報酬應如附表一編號1至8、10所示「上訴人抗辯金額」欄所載,合計為29萬2738元,扣除前揭伊已支出之修補費用6萬2000元,及伊得拒絕給付之報酬4萬5000元,被上訴人對伊已無承攬報酬請求權,爰請求駁回被上訴人之訴等語為辯。
參、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34萬2428元,及自103年1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已告確定)。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肆、兩造不爭執事項為:㈠兩造於103年3月間以口頭成立承攬契約,約定由被上訴人
承攬系爭房屋之翻修及裝潢工程。嗣於103年9月19日被上訴人以存證信函請求上訴人給付工程餘款39萬5000元(見原審卷一第18頁);上訴人則於同年月25日以存證信函回稱:
總工程款應在20萬元以內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2頁)。繼於
103年10月13日被上訴人向原審訴請上訴人給付承攬報酬59萬5150元(見原審卷一第18、5、8頁),並於同年12月25日追加請求上訴人給付承攬報酬73萬5000元(見原審卷一第59、65頁)。
㈡被上訴人於施工期間,系爭房屋內部照片如原審卷二第94至95頁之三張照片所示。
㈢被上訴人施工後,系爭房屋經原審於104年10月2日會同兩造
與台北市室內設計裝修商業同業公會履勘結果,現狀如附於原審卷二第51至65頁之38張照片所示。
㈣上訴人於103年3月間給付20萬元工程款予被上訴人。被上
訴人於103年5月10日將系爭房屋鑰匙交付訴外人即被上訴人之妹呂美玟。上訴人於103年6月8日入住系爭房屋。
㈤台北市室內設計裝修商業同業公會於105年1月30日出具鑑
定報告(下稱系爭第1次鑑定報告),復於同年5月9月再出具鑑定報告(下稱系爭第2次鑑定報告)。繼於同年7月15日出具補充說明資料(下稱系爭第1次鑑定報告補充說明),將鑑定項目3之價格,按雙面粉光0.84坪乘5000至6000元/坪,單面粉光6.56坪乘2850至3850元/坪計算(見原審卷二第153至157頁)。
伍、本院判斷:被上訴人主張其與上訴人於103年3月間以口頭締結承攬契約,承作系爭房屋之系爭工程,並於同年5月間完工,依約得請求上訴人給付承攬報酬54萬2428元,上訴人僅給付20萬元,尚積欠其34萬2428元等語,惟為上訴人所否認,辯以:被上訴人完工項目僅得請求報酬29萬2738元,然系爭工程有多項瑕疵,被上訴人經其多次催告均未置理,其因而支付修補費用6萬2000元,應自報酬中扣除,另被上訴人施作系爭工程造成右側牆面龜裂,尚需支付修補費用1萬8000元,浴室插座、電熱器未依規定接地,亦未裝設漏電斷路器,預估修補費用需2萬7000元,上開4萬5000元其得拒絕給付,被上訴人對其已無報酬請求權等語。經查:
一、被上訴人施作完成工作項目之價格:㈠按鑑定為調查證據方法之一種,當事人因裁判上確定事實所
需之證據資料而行鑑定時,參照民事訴訟法第376條之1第
1項、第326條第2項前段及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第3項之規定,得於起訴前或訴訟進行中,就鑑定人、鑑定範圍、鑑定方法等事項加以合意;此種調查證據方法所定之證據契約,兼有程序法與實體法之雙重效力,具紛爭自主解決之特性及簡化紛爭處理程序之功能。倘其內容無礙於公益,且非屬法院依職權應調查之事項,及不侵害法官對證據評價之自由心證下,並在當事人原有自由處分之權限內,基於私法上契約自由及訴訟法上辯論主義與處分權主義之原則,自應承認其效力,以尊重當事人本於權利主體與程序主體地位合意選擇追求訴訟經濟之程序利益(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46號裁判意旨參照)。
㈡經查被上訴人主張承攬系爭工程,完成如附表一編號1至10
所示「項目」欄之工作等情,已據原審於104年10月2日至現場勘驗,拍攝現場照片38紙,並製作勘驗筆錄可稽(見原審卷二第48至65頁),嗣台北市室內設計裝修商業同業公會於同年12月22日至現場鑑定,拍攝現場照片25紙,並於105年1月30日出具系爭第1次鑑定報告足憑,自堪信為真實。
㈢次查附表一編號1至2、4至10所示之項目,經台北市室內
設計裝修商業同業公會鑑定結果,價格介於附表一「鑑定金額(低)」欄與「鑑定金額(高)」欄所示金額之間,有系爭第1次鑑定報告足憑,自堪信為真實。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完成之工作項目價格僅有29萬2738元云云,並提出省很多事業工程行出具之估價單1件為證(見原審卷一第192頁)。惟本件兩造就系爭房屋之瑕疵事項及價值減損金額,既已合意由台北市室內設計裝修商業同業公會為鑑定(見原審卷二第19、22頁),依上說明,此項合意即為調查證據之證據契約,兩造應受其拘束,並承認該公會因此所為鑑定報告之效力,不得任意翻異。況上訴人所提估價單係依據木作工程、泥作工程、油漆工程、鋁窗工程、白鐵工程、水電工程與屋頂烤漆板共柒大分類分別估價,並非就被上訴人實際完工之工作項目估價,較台北市室內設計裝修商業同業公會出具之系爭第1、2次鑑定報告更為粗略,尚難採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則上訴人此部分之抗辯,不足採信。
㈣再查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項目,系爭第1次鑑定報告雖認價格
介於7萬2800元與8萬8868元之間,然台北市室內設計裝修商業同業公會於105年7月15日復出具系爭第1次鑑定報告補充說明,載明「後續取得google地圖所拍攝之街景照片(詳附件三)而確認建築物正面新砌磚牆位置及高度,故本項重新計算後—新砌1/2B磚牆(雙面粉光)核算數量為0.84坪,參考單價以5000~6000元/坪計算、新砌1/2B磚牆(單面粉光)核算數量為6.56坪,參考單價約2850~3850元/坪」(見原審卷二第157頁)。據此計算,系爭第1次鑑定報告關於附表一編號3項目之最低鑑定價格顯然高估1萬9518元(計算式:
42414-0.84×5000-6.56×2850=19518),至於最高鑑定價格則高估2萬0601元(計算式:50897-0.84×6000-6.56×3850=20601)。是附表一編號1至10所示之項目金額總計經修正系爭鑑定報告關於編號3之錯誤後,應介於48萬9709元(計算式:000000-00000=489709)與52萬1827元(計算式:000000-00000=521827)之間。㈤末查被上訴人所裝修之系爭房屋入口右側新砌磚牆壁面表面
水泥漆塗裝已嚴重龜裂,依市場經驗值應有1萬7280元至1萬9600元之價額減少;另浴室插座及電熱水器確實未依規定接地亦未裝設漏電斷路器、室內插座確實未依規定採用接地型插座及接地、總開關箱確實未依規定接地等情,有台北市室內設計裝修商業同業公會於105年5月9日出具之系爭第
2次鑑定報告足憑(見系爭第2次鑑定報告第6至7頁,證物外放),堪認被上訴人施作系爭工程確有相當之瑕疵存在,衡諸交易常情,實無按系爭第1次鑑定報告之最高鑑定價格核算被上訴人報酬之理。本院審酌被上訴人為承攬人,對於系爭工程價格之掌握能力較上訴人為佳,其未於締約前提供相關價格資訊予上訴人參考,並約定具體明確之酬金,已難將契約內容不明確之不利益歸上訴人承擔,況系爭工程之工作項目亦出現相當之瑕疵,亦無強令上訴人付出通常之對價取得瑕疵給付之理,因認按系爭鑑定報告之最低鑑定價格48萬9709元核算被上訴人工作項目之價格,較為公允。
二、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493條第2項規定請求償還必要修補費用6萬2000元部分:
㈠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就附表二之一編號1、2之項目有未
遷移左邊引水管、未施作右邊引水管、外牆水泥及粉光僅施作1面之瑕疵云云(見原審卷一第82至89頁)。惟被上訴人否認上開未施作部分在系爭工程之承攬範圍(見原審卷一第
110頁),且未向上訴人請求此部分之報酬,上訴人復未能證明附表二之一編號1、2之項目在承攬範圍,核其主張已難採信。況縱認附表二之一編號1、2之項目為系爭工程之承攬範圍,被上訴人未予施用,僅屬債務不履行,而非給付之工作有瑕疵,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並無民法第493條第2項之修補必要費用償還請求權存在。則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顯不足採。
㈡上訴人又主張被上訴人就附表二之一編號3、4之項目,左側
屋頂屋簷施作有錯誤,且鐵捲門亦有嚴重瑕疵云云。惟上訴人既於103年6月8日入住系爭房屋,受領系爭工程之給付,自應就上開瑕疵之存在負舉證責任。上訴人就其所指系爭工程有前揭瑕疵存在,僅提出施工前後照片5紙為證(見原審卷一第98至102頁),僅能看出施工前後屋頂屋簷部分承作範圍不同,鐵捲門部分外觀材質差異,尚不能證明有上訴人所指因而造成牆面滲水或鐵捲門開啟困難等瑕疵,且被上訴人原施作項目,復因上訴人重新僱工施作,無法實地勘驗以查明真偽,尚難認上訴人就其此部分之主張已善盡舉證之責。核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亦不足信。
㈢綜上所述,上訴人就其主張系爭工程有如附表二之一所示之
瑕疵存在,或非屬系爭工程之承攬範圍,或未能證明有瑕疵存在,則其依據民法第493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償還必要修補費用6萬2000元,為無理由。
三、上訴人就修補牆面龜裂瑕疵之費用1萬8000元,修補浴室插座、電熱器未依規定接地、未裝設漏電斷路器瑕疵之修補費用需2萬7000元,主張減少價金與同時履行抗辯部分:
㈠按定作人之瑕疵修補請求權、修補費用償還請求權、減少報
酬請求權、損害賠償請求權或契約解除權,均因瑕疵發見後一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5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514條第1項所定定作人之減少報酬請求權,一經行使,即生減少報酬之效果,應屬形成權之性質,該條項就定作人減少報酬請求權所定之一年期間為除斥期間(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2996號判例參照)。又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為同法第144條第1項所明定。
㈡經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所裝修之系爭房屋入口右側新砌磚
牆壁面表面水泥漆塗裝嚴重龜裂,有現場照片足證(見原審卷一第52頁),上開瑕疵修補費用約在1萬7280元至1萬9600元之間,亦有系爭第2次鑑定報告足憑,堪予採信。因本院係按台北市室內設計裝修商業同業公會鑑定之最低金額,核算被上訴人施作項目之價格,故被上訴人之上開瑕疵修補債務,亦應按最低鑑定金額1萬7280元核算,始為公允。復查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之浴室插座、電熱器未依規定接地及未裝設漏電斷路器等情,亦據台北市室內設計裝修商業同業公會鑑定屬實,並有系爭第2次鑑定報告可稽,亦堪採信。
依系爭第1次鑑定報告所載,浴室電熱器220V電源配線之市場行情約1200元至1800元之間,浴室電110V電源配線之市場行情約900元至1200元之間,則上訴人自得請求被上訴人就按最低鑑定金額2100元(計算式:1200+900=2100)修補瑕疵。兩者合計,被上訴人所施作系爭工作之瑕疵所需修補費用為1萬9380元(計算式:17280+2100=19380)。至上訴人主張修補瑕疵費用逾此部分,或估價過高,或非屬系爭工程之施作範圍,均不足採。
㈢次查上訴人於原審已具狀陳稱其於103年5月10日受領被上
訴人交付之鑰匙後,即發現水泥牆表層龜裂、電源總開關施作不當之瑕疵等語(見原審卷一第47頁),可見上訴人於10
3年5月10日時已發見系爭房屋有水泥牆表層龜裂、電源總開關施作不當之瑕疵。則上訴人於104年10月2日時行使報酬減少請求權(見本院卷第49頁、原審卷二第49頁),已逾
1年之除斥期間而不得行使,自不生減少報酬之效力;其再於同年12月24日催告被上訴人於3日內修補(見本院卷第49頁、原審卷二第116頁),亦逾瑕疵修補請求權之1年時效期間,被上訴人既主張時效抗辯(見本院卷第121頁),自得拒絕修補前開瑕疵,上訴人對被上訴人自無瑕疵修補請求權存在,而不得再對被上訴人主張同時履行抗辯。
㈣綜上所述,上訴人就系爭工程之水泥牆表層龜裂、電源總開
關施作不當之瑕疵,雖原得請求定期催告被上訴人修補或請求減少報酬,然上訴人逾除斥期間行使報酬減少請求權,自不生減少報酬之效力,且因逾請求權時效始請求被上訴人修補瑕疵,而不得與其應付報酬主張同時履行抗辯,則上訴人此部分之抗辯,均不足採。
四、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約定由承攬人供給材料者,其材料之價額,推定為報酬之一部。」、「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490條、第50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兩造於
103年3月間以口頭締結承攬契約,由被上訴人為系爭房屋之裝修,被上訴人已於同年5月10日完工並交付系爭房屋予上訴人,上訴人自應給付被上訴人報酬48萬9709元,惟上訴人僅給付報酬20萬元,經扣除後,被上訴人尚得請求報酬28萬9709元(計算式:000000-000000=289709)。
陸、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28萬9709元,及自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12月26日(見原審卷一第5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原審就超過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人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柒、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捌、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6年6月21日
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張競文
法官曾部倫法官何君豪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6月23日
書記官簡曉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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