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消債清字第1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消債清字第16號債務人 鄭文榮 代理人 李勇 三律師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鄭文榮自中華民國101年9月17日17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
理由
一、按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清算程序之費用時,法院應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3條第1項、第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前曾於民國95年
8月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成立協商,協商條件為每月還款新臺幣(下同)17,951元。惟因伊罹患食道癌需長期電療,無法工作,而無收入。故伊確係因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協商條件有重大困難,且伊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清算等語。
三、經查,債務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協議書(見本院卷第16頁),99、10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見本院卷第19、24頁),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見本院卷第29頁),全戶戶籍謄本(見本院卷第36至38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見本院卷第40至41頁),馬偕紀念醫院101年5月15日及101年7月18日乙種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42、91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見本院卷第64至67頁),留職停薪證明書(見本院卷第94頁),核閱屬實,堪認為真正。次查,債務人患有食道惡性腫瘤,並無工作收入,除每月領取低收入補助款6,600元(見本院卷第68頁)外,別無其他財產可供清償,以債務人陳報之債務總金額達140萬2,748元觀之,債務人之財產確不足履行全部債務,債務人主張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當屬實在。此外,債務人復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清算,應屬有據。另參酌本件清算程序之規模,足認債務人之財產應不敷清償清算程序之費用,爰依上開規定裁定開始本件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9月14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陳燁真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不得抗告,如不服同時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1年9月14日
書記官陳昭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