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交訴字第28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交訴字第2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肇事逃逸罪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交訴字第28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建新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9163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曾建新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曾建新於民國101年4月11日22時許起至翌日7時止,在臺中市第一廣場附近某餐廳,飲用啤酒6、7瓶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101年4月12日7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7時30分許,由臺中市○○區○○路沿逢甲路往逢明街方向直行,於行經逢甲路與逢明街交叉路口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追撞同向行駛於前方正左轉逢明街之 周勝傑 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周勝傑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手挫擦傷、左髖、膝、踝挫擦傷等傷害(曾建新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業據周勝傑撤回告訴,由本院另為不受理判決)。詎曾建新明知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已致人受傷,竟未對周勝傑施以救護或停留現場等候警方或相關人員處理,即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駕車逃離現場,嗣經周勝傑自後追趕,並在位於西屯路之西屯農會前將其攔下。嗣經警據報前往處理,於同日8時11分許,對曾建新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達0.85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周勝傑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曾建新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件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建新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與被害人周勝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互核一致,復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周勝傑之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診斷證明書等在卷可稽(見警卷第9頁至第12頁、第15頁至第28頁、101年度核交字第822號卷第4頁、101年度偵字第9163號卷第22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曾建新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及同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其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因而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僅圖一己往來交通之便,飲酒後率爾駕車上路,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5毫克,漠視自己及公眾行人之安全,誠屬不該,暨其駕車肇事後不思救助被害人周勝傑,反而逃離現場,置被害人生命、身體之安全於不顧,所為並不足取,且其於94年間即因肇事逃逸案件經緩起訴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猶不知悔改,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並已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有本院101年度司中調字第2212號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6頁),暨審酌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品行、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85條之4、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益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9月12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鍾貴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蔡秋明中華民國101年9月12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