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輔宣字第1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輔宣字第1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輔助宣告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家事裁定101年度輔宣字第13號聲請人 洪家雯 代理人 廖敏良 相對人 洪陳秀和 關係人 廖洪毅 上列聲請人聲請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洪陳秀和(女,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洪家雯(女,民國000年00月0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廖洪毅(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洪陳秀和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經審理後略以:聲請人洪家雯之外祖母即相對人洪陳秀和於民國(下同)101年3月17日因腦血管疾病後遺症之腦梗塞住院治療,其後下肢均無力,上肢僅左肢勉強能動,右肢無力無法動作,僅能臥床,仰賴鼻胃管餵食,且長時間嗜睡,無法言語。然相對人尚有相當之聽力及視力,聞親人前來探視仍會張眼且有哭笑之動作,惟因無法言語、不識字且不懂國語,故須以台語與其對話,相對人仍得以點頭、搖頭及左肢之動作表達其意。是相對人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之能力顯有不足,為此依民法第15條之1之規定,檢附相對人85年之全戶戶籍謄本影本、戶籍謄本、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親屬系統表、同意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正反面影本等件為證,聲請宣告相對人洪陳秀和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併選定聲請人洪家雯為相對人洪陳秀和之輔助人。惟若鈞院認相對人洪陳秀和有宣告監護宣告之必要,則請鈞院依職權裁定相對人洪陳秀和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洪家雯為監護人,關係人廖洪毅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法院對輔助宣告之聲請,認有監護宣告之必要者,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監護宣告,家事事件法第179條第1項並有明文。本院審驗相對人之心神狀況,並依板橋中興醫院 馮德誠 醫師之鑑定結果,認相對人「罹患腦中風,張眼臥床、無法言語、右側肢體偏癱,無法溝通,日常生活起居均需他人照顧,無經濟活動能力,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意思表示或辨識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完全不能.無恢復可能性,建議為監護之宣告」等語,此有該醫院出具之精神鑑定報告書為憑,是本院認相對人之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之狀態,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有監護宣告之必要。又聲請人係相對人之孫女,有其所提戶籍謄本在卷可稽,且聲請人之代理人廖敏良於101年8月1日鑑定期日在場表明:如鑑定結果,相對人為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則聲請為監護宣告等語,爰依前開規定,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三、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本件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孫女,業據相對人之女婿廖敏良、孫子廖洪毅等人共同推舉聲請人洪家雯為相對人之監護人等情,有上開戶籍謄本、同意書及親屬系統表等件在卷可稽,並經相對人之女婿廖敏良於鑑定期日到庭陳述同意推舉聲請人為監護人之緣由明確。本院審酌上情,認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孫女,與相對人關係親近,平日即由其負責處理相對人之相關事務,其並有意願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亦無不適任之情形,是由聲請人任監護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依民法第1111條第1項之規定,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另本院參酌關係人廖洪毅為相對人之孫,復同意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此一職務,爰依上揭規定,併指定關係人廖洪毅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9月12日
家事法庭法官劉大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1年9月12日
書記官郭雅妮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