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351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351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3514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魏泰宗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01年度執聲字第268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魏泰宗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受刑人魏泰宗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附表編號1至3之罪,經法院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故本件總刑期不得逾12月),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就上開所犯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9月14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王怡菁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敘明抗告之理由。
書記官林柏名中華民國101年9月14日附表:
┌────────┬─────────┬─────────┬─────────┐│編號│1│2│3│├────────┼─────────┼─────────┼─────────┤│罪名│公共危險│偽造文書│偽造文書│├────────┼─────────┼─────────┼─────────┤│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6月│有期徒刑2月15日│├────────┼─────────┼─────────┼─────────┤│犯罪日期│96.05.02│96.05.02│96.04.02│├────────┼─────────┼─────────┼─────────┤│偵查(自訴)機關│臺中地檢96年度速偵│臺中地檢96年度速偵│臺中地檢101年度偵││年度案號│字第2293號、96年度│字第2293號、96年度│字第2238號│││偵字第2160號│偵字第2160號││├─┬──────┼─────────┼─────────┼─────────┤││法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最├──────┼─────────┼─────────┼─────────┤│後││98年度交易緝字第14│98年度交易緝字第14│││事│案號│號、98年度訴緝字第│號、98年度訴緝字第│101年度中簡字第││實││401號│401號│1030號││審├──────┼─────────┼─────────┼─────────┤││判決日期│98.09.29│98.09.29│101.04.27│├─┼──────┼─────────┼─────────┼─────────┤││法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確├──────┼─────────┼─────────┼─────────┤│定││98年度交易緝字第14│98年度交易緝字第14│││判│案號│號、98年度訴緝字第│號、98年度訴緝字第│101年度中簡字第││決││401號│401號│1030號││├──────┼─────────┼─────────┼─────────┤││判決確定日期│98.10.26│98.10.26│101.05.30│├─┴──────┼─────────┼─────────┼─────────┤│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是│是│是││之案件││││├────────┼─────────┼─────────┼─────────┤│備註│臺中地檢98年度執字│臺中地檢98年度執字│臺中地檢刑101年度│││第14132號│第14132號│執字第6840號││││││││││││││││└────────┴─────────┴─────────┴─────────┘┌────────┬─────────┬───────────────────┐│編號│4││├────────┼─────────┼───────────────────┤│罪名│偽造文書││├────────┼─────────┼───────────────────┤│宣告刑│有期徒刑2月││├────────┼─────────┼───────────────────┤│犯罪日期│96.02.06││├────────┼─────────┼───────────────────┤│偵查(自訴)機關│臺中地檢101年度偵│││年度案號│字第2830號││││││├─┬──────┼─────────┼───────────────────┤││法院│臺中地院│││最├──────┼─────────┼───────────────────┤│後│││││事│案號│101年度中簡字第│││實││1414號│││審├──────┼─────────┼───────────────────┤││判決日期│101.07.02││├─┼──────┼─────────┼───────────────────┤││法院│臺中地院│││確├──────┼─────────┼───────────────────┤│定│││││判│案號│101年度中簡字第│││決││1414號│││├──────┼─────────┼───────────────────┤││判決確定日期│101.07.30││├─┴──────┼─────────┼───────────────────┤│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是│││之案件│││├────────┼─────────┼───────────────────┤│備註│臺中地檢101年度執││││字第898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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