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消債更字第9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消債更字第90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陳孝華 代理人 楊淑惠 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陳孝華自民國一0一年九月十四日十七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7項亦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陳孝華現任職臺南市政府工務局公共工程處,每月薪資約為19,050元,除此薪資收入外,並無其他財產,然累積債務總金額已達2,125,273元,均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債務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前已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滙豐銀行)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惟債務人每月薪資扣除個人基本生活費用9,000元、未成年子女 陳惠齡 及配偶 柯紫運 之扶養費用各2,000元後,已無法負擔債權銀行所提180期、利率0%、每月還款11,406元之還款條件,以致協商不成立,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上開規定,提出前置協商不成立證明書、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聲請更生等語。
三、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債務人曾於民國101年5月間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滙豐銀行申請債務協商,惟因無法接受滙豐銀行提供之180期、利率0%、每期繳款11,406元之還款方案,且無法負擔任何還款條件而協商不成立等情,業據債務人提出101年7月5日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函詢滙豐銀行,並有滙豐銀行101年7月31日民事陳報狀檢附之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前置協商客戶面談紀錄表、銀行公會前置協商還款方案試算表、債務人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辦理前置協商申請書、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申請人財產及收支狀況說明書、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10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財產歸屬資料清單等資料在卷可稽,足認債務人確已與最大債權銀行踐行前置協商而不成立。
四、債務人雖主張其現任職臺南市政府工務局公共工程處,每月薪資約為19,050元,並提出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10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為證;惟經本院依職權向債務人任職之臺南市政府工務局公共工程處函查其薪資若干等情,業據該公共工程處函覆結果:債務人101年1月至6月份每月薪資18,780元,扣除法院扣款6,260元,每月實領金額11,432元等語,有該公共工程處101年7月31日南工處園一字第1010640916號函檢附債務人陳孝華之所得資料明細表(本院卷第42-43頁)在卷可稽,是債務人之平均每月薪資約11,432元,堪予認定。
五、又債務人主張其負債總額為2,125,273元,均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名下無其他財產,而債務人僅係一般消費者,未曾從事營業之事實,業據提出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債務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戶籍謄本、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99、10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財產歸屬清單、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43991號執行命令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債務人任職之臺南市政府工務局公共工程處函查其任職期間101年度之薪資所得資料明細暨給付過程等情及調取債務人之郵政、勞、健保及集保資料、電子稅務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所得稅之申報資料等文件後,核閱相符,應堪認債務人上開之主張,自堪憑採。
六、本院審酌債務人每月平均薪資收入為11,432元,需扶養尚未成年之子女陳惠齡,有債務人檢附之戶籍謄本在卷可參(至債務人之配偶柯紫運因有股利收入及投資,故扶養費應予扣除);而依債務人所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列載,債務人每月個人基本生活費用9,000元、每月支出未成年子女陳惠齡扶養費2,000元,因均尚較臺灣省101年度每月每人最低生活費10,244元及財政部100年度綜合所得稅每人免稅額82,000元即每月約6,900元再由債務人與其配偶柯紫運共同分擔後之每月3,450元為低,亦堪認定為合理。準此計算,債務人每月薪資扣除其最低生活費9,000元及未成年子女陳惠齡之扶養費用2,000元,已無法負擔最大債權銀行滙豐銀行要求之180期、利率0%、每月清償11,406元之還款方案,是債務人確已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程度。
七、綜上所述,依債務人之收入財產及必要生活支出之情形,已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程度,而債務人僅係一般消費者,未曾從事營業,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元,且債務人曾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滙豐銀行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惟協商不成立,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101年9月14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洪碧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1年9月14日17時公告。
中華民國101年9月14日
書記官黃稜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