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2年度交上訴字第3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2年交上訴字第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交上訴字第三五號
上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交訴字第九0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七0九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九日上午十時五十分許(起訴書
誤載為十月二十九日),駕駛 鄭秀美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由西往東方向,沿屏東縣○○鎮○○路○○○巷處直行,欲返回其同縣○○鄉○○村○○路○○號之住處,途經該巷與南京路交叉路口處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而依當時之路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前揭必要之注意,即逕欲穿越該交叉路口,致撞上前方同向由告訴人乙○○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輕型機車,致告訴人因此人車倒地,並受有左股骨幹骨折、左側第六、七、八肋骨骨折、頭部外傷併腦挫傷、左小腿深部併脛肌撕裂傷等傷害,詎被告見車禍肇事後,為逃避應負之刑事責任,竟非但未停車迅將告訴人送醫急救,反加速駕車逃逸,適為附近住家 謝萬基 見狀,於後面追趕該肇事車輛無著後,因另一位姓名不詳之在場婦人將所記下之肇事車輛車牌號碼交給謝萬基後,始為警於同年十月三十一日下午八時十分許,循線查獲。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肇事逃逸及同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
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及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公訴人認被告涉有肇事逃逸及過失傷害罪嫌,無非以:㈠告訴人之指訴、屏東縣潮
州鎮全民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各一紙及照片八幀,且被告亦坦承駕車行經肇事地點;㈡證人鄭秀美證稱:確有將小貨車借給甲○○等語;㈢證人 梁鐘陽 證稱:經肇事現場附近住家謝萬基告訴肇事車輛車牌才查出該肇事車輛,而被告所駕駛之小貨車右前側確有擦撞痕跡等語;㈣證人謝萬基證稱:車禍當時是在家裡聽到「碰」一聲後,隨即出來時,只看見該肇事車輛為車體藍色,掛有布棚,與卷附被告所駕駛之小貨車相符,經追趕該肇事車輛無著,一位姓名不詳之婦人拿一張記有車牌號碼之紙張說該車即是肇事車輛等語;㈤證人 陳添財 證稱:有一次在醫院時,幫忙被告與告訴人二人居中協調車損賠款事宜,當時被告表示願賠告訴人五萬元,但告訴人要求四十萬元,後來被告願賠十萬元,告訴人仍不接受而協調不成立等語,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固承認於案發當日,曾駕駛掛有布棚、車體藍色、車牌號碼00-0000號之小貨車行經案發現場,惟堅決否認有過失傷害及肇事逃逸,辯稱:伊駕車經過案發現場時並未發生車禍,車子右側擦撞痕跡原來就有,之後為求省事,避免麻煩才託陳添財居間洽談和解,欲以保險金給付,惟告訴人不同意等語。
經查:
㈠告訴人雖於右揭時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遭人駕車撞擊,因此受
有左股骨幹骨折、左側第六、七、八肋骨骨折、頭部外傷併腦挫傷及左小腿深部六X一.五公分併脛肌撕裂傷等傷害一節,固經告訴人指陳明確(見警卷第四頁反面、偵查卷第六頁、原審卷第十七頁、本院卷第二十四頁),核與證人謝萬基及處理本件車禍之警員梁鐘陽證述告訴人於上述時地因車禍受傷之情節相符(見偵查卷第十二頁反面至第十三頁、第十七頁反面、原審卷第十九頁至第二十頁、第七十一頁反面至第七十二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告訴人受傷就診之診斷證明書各一紙及車禍現場相片三幀在卷可證(見警卷第九頁、第十頁、第十二頁)。惟告訴人於警訊時僅指陳遭某藍色小貨車撞擊,並未看見該肇事車輛之車牌號碼,亦不知係由何人駕車等語(見警卷第四頁),嗣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亦均稱:伊被撞就暈了,‧被撞後倒在地上,伊未看到被告的人,也沒有看到車牌,但確定是藍色小貨車從車尾撞上伊等語(見原審卷第十九頁、本院卷第二十四頁)。且於案發現場救助告訴人之謝萬基,係聽聞聲響出外查看,發現告訴人及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均跌倒在地,某藍色有棚之貨車由沿南京路七十九巷向西駛離甚遠,無法看見該車之車牌號碼,經趨前探視告訴人後,再騎車追趕該貨車未著,待返回住處後,經某不詳姓名年籍人抄寫WN-二三○三號車牌號碼放置在其住處,並供稱是肇事車輛車牌,才轉知警員梁鐘陽循線追查被告等情,亦據證人謝萬基及梁鐘陽供述在卷(見偵查卷第十二頁反面、第十七頁反面、原審卷第十九頁、第二十頁、第七十一頁反面至第七十二頁、第九十頁至第九十一頁),足認告訴人、證人謝萬基及梁鐘陽均未親見肇事車輛車牌號碼,亦不知何人駕車肇事。縱然告訴人指述係遭某藍色之貨車撞擊、證人謝萬基亦證稱聽聞聲響後,出外查看時某藍色有棚之貨車疾駛離去,及被告坦承於案發當日行經肇事現場所駕亦為車型及顏色相符之貨車,但本件案發時地車輛往來並非全無一情,業經證人謝萬基、梁鐘陽供述在卷(見原審卷第九十一頁),則無法排除同型小貨車先後通過肇事現場而遭誤認之可能,如此自不能僅因被告駕駛之小貨車與告訴人及證人謝萬基所指車型相符,逕認被告駕車肇事之事實。
㈡至證人謝萬基雖證述案發後有人提供抄錄本件車牌號碼紙條與警員梁鐘陽等語,並
經證人梁鐘陽證實,惟究由何人提供該紙條,證人謝萬基於偵查中陳稱:後來有一位伊不認識的婦人拿一張記有車牌號碼的紙張給伊說是發車禍的車輛,因她看到伊在追肇事車子等語(見偵查卷第十七頁反面);於原審訊問時則稱:伊騎機車去追肇事車子,直走追了一段,就沒有追了,伊回來早就有人寫了一張書有肇事車輛車牌的紙條放在桌上,當時伊家有很多人在泡茶,該張紙條是跟伊泡茶的人說是肇事車輛的車牌等語(見原審卷第七十一頁反面至第七十二頁),亦即證人謝萬基交給警員之紙條究係目擊者親自交付並告知為肇事車輛車牌?抑為該目擊者交給他人再轉交與證人謝萬基,並轉述係肇事車輛車牌?證人謝萬基所述前後不一,如此自不得以該傳聞證據作為判斷被告肇事之依據。
㈢告訴人於警訊指陳案發當時駕駛機車沿屏東縣○○鎮○○路○○○巷由西往東行駛
時,左側遭受撞擊因而倒地等語(見警卷第四頁),警員梁鐘陽遂依據告訴人上述所陳,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上標示告訴人由西向東之車行方向,並研判肇事車輛由北往南之行進路線一節,亦經告訴人、證人梁鐘陽供述在卷(見原審卷第十七頁、第十九頁)。嗣經原審法院至案發現場履勘時,經告訴人指明其行進方向核對事故現場圖後發現,告訴人行進方向應是由東向西行駛之事實,有勘驗筆錄在卷可證(見原審卷第七十頁)。是以,告訴人多次指陳由西向東行駛,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上事故現場圖因此標示告訴人由西向東之行進方向,均是告訴人誤認導致,告訴人行進方向應是由東向西行駛,始符事實。此外,復有屏東縣警察局潮州分局九十二年四月十八日潮警交字第0九二00一二四六四號函附更正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一份在卷足稽(見本院卷第三0頁至第三十一頁)。證人梁鐘陽於原審審理時既證稱:告訴人告訴伊說他的機車左邊被撞,告訴人是由西向東行進,所以研判肇事車輛由北往南之行進路線,‧依據處理車禍的經驗地上的刮痕應該不是同一行進方向造成,‧小貨車右車頭及右車尾有擦撞痕跡,‧告訴人騎乘之機車老舊,亦無法依機車車損狀況推斷機車遭撞位置等語(見原審卷第十九頁、第二十一頁、第九十二頁),則與告訴人同方向行車經過肇事地點之被告是否可能撞擊告訴人,即有疑義。
㈣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相片三幀所顯示:告訴人機車遭撞後機車車頭向西車
身向右倒臥,鄰近機車倒臥處右後側遺留一小段東西向刮地痕跡,機車倒臥處與刮地跡痕間無何刮痕。而告訴人於原審指陳:肇事車輛與其同向行駛,遭撞後旋轉倒地等語(見原審卷第十七頁),則案發當時告訴人騎乘之機車如係右側遭人同向駕車撞擊,則該機車右側遭撞受力後向左擦地遺留刮痕,再行旋轉倒臥在地,始呈現現場圖所示情形。據此,本件肇事車輛應係同向行駛在告訴人機車右側,而以車輛之左側部位擦撞告訴人機車始能造成上述刮地痕跡及機車倒臥之結果。如被告駕駛小貨車肇事,該小貨車車損位置應在左側部位,而非證人梁鐘陽所指被告駕駛之小貨車右側部位留有擦撞痕跡,則該右側擦撞痕跡顯非本件車禍造成,不足為被告不利之證據,是以,被告辯稱該小貨車之右側擦痕原來就有等語,即可採信。如係依告訴人於警訊時所述:伊準備進入路口,忽然被一部小自貨車藍色撞擊伊機車左方位置等語(見警卷第四頁反面),則告訴人之機車即無旋轉三六0度後再倒臥右側之可能,且如何在造成刮痕後,經過相當距離後才再次倒臥,實難以推論肇事車輛以何部位及方向撞擊告訴人。是以,亦無從以事故現場圖、現場相片三幀及被告所駕汽車照片十幀而認定被告曾於右揭時地肇事,致告訴人受傷,並逃逸。
㈤又被告於案發後雖曾委託陳添財居間與告訴人洽談和解,被告初願賠償告訴人五萬
元,提高至十萬元後協調不成等情,雖經被告自承在卷,核與證人陳添財供述之情節相符(見偵查卷第十八頁),惟此乃僅屬有關聯性資料,卻不得據以認定被告有肇事過失之證據(參見 蔡秋明 等譯「證據法入門」第二十九頁至第三十一頁)。況且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一再表示該項洽談和解,係為求解決事情,並非表示確有駕車肇事。又被告自承所駕駛之小貨車投保強制責任險,被告欲以保險之給付解決本件事故,亦均符一般人息事寧人之心態,被告上述所辯,並未違反常情。
㈥綜上所述,被告雖曾駕駛證人 謝基萬 所指之車牌號碼00-0000小自貨車經過
肇事地點,惟並無人目擊被告撞及告訴人機車後逃逸,縱事後被告經警通知後曾探望告訴人,並託人和解,亦尚難以事後所為而認定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肇事逃逸及過失傷害犯行。是以,揆諸首揭說明,應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甲○○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第
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犯行。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甲○○犯罪,而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人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二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林正雄
法官黃壽燕法官謝靜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對肇事逃逸部分,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過失傷害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廖素珍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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