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1年度上字第25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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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1年上字第25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交付貨品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上字第二五八號
上訴人正安消防安全器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王炯棻 律師
王錦堂 律師被上訴人復貿股份有限公司設台北市○○○路○段○○○號法定代理人乙○○住台北市○○○路○段○○○號十二樓訴訟代理人 盧俊誠 律師複代理人 蔡建賢 律師右當事人間交付貨品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三十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一年訴字第二一九八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以金錢代為給付及其利息部分廢棄。
右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二月間向上訴人公司購買緊急照明燈二千零三十台;一齊開放閥七百零三只(以下簡稱系爭貨品,規格如原判決附表所載),被上訴人業已依約給付貨款完畢,並由上訴人保管暫存放置於該公司之倉庫內,然上開貨物經被上訴人通知上訴人交付,上訴人迄今仍未交付,爰依寄託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交付上開貨品,若上訴人無法給付上開寄託物時,則依民法第二百二十六條給付不能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新台幣(下同)五百二十八萬五千四百四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於本院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所交付給付上開貨款之支票係於八十八年三月三十一日到期,已逾雙方約定八十八年一月十五日付款之期間,依保證書所示,須賠償上訴人二百萬元,為違約金之性質,上訴人主張抵銷。又被上訴人起訴請求之系爭貨品,仍屬新板橋車站消防工程合約標的之一部份,故無論是否已付清價款,仍屬本於新板橋車站消防工程合約所生之權利,惟被上訴人已將此一債權於八十九年二月十五日讓與華新電腦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華新公司),並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三日以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被上訴人自無再對上訴人主張權利之餘地。另被上訴人公司與上訴人公司訂立新板橋車站消防工程火警設備合約約定之交貨金額七千六百九十萬元,惟被上訴人卻尚有二千一百三十七萬二千三百九十八元之貨品未完成交貨,造成上訴人利潤損失四百九十一萬五千六百十二元,再轉包部份被上訴人應返還上訴人訂金一百零八萬五千八百二十六元,價差利潤六十八萬二千七百六十元,被上訴人尚積欠上訴人已交貨之貨款二十五萬五千八百三十八元,合計六百九十四萬零三十六元,上開債權依民法第九百二十九條,視為與本件寄託物有牽連關係,自得主張在受清償前對本件系爭貨品行使留置權等語置辯。
三、被上訴人主張向上訴人購買緊急照明燈二千零三十台,每台一千一百六十元,共二百五十五萬七千八百元;一齊開放閥七百零三只,每只三千八百八十元,共計二百七十二萬七千六百四十元。同時還購買定址型監視模組一千二百二十一只,每只一千三百六十元,共計一百六十六萬零五百六十元,三者合計六百九十四萬六千元,含加值稅,金額計為七百二十九萬三千三百元,被上訴人於八十八年一月十三日開具金額七百二十九萬三千三百元之支票交由上訴人以支付貨款,上訴人已提示兌領,系爭貨品現仍寄存於上訴人,上訴人同意為被上訴人保管系爭貨品,業據其提出交貨清單明細表、保證書、上訴人發函給被上訴人承認保管系爭貨品之存證信函各一份為證,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被上訴主張有寄託關係,上訴人雖不否認有寄託關係,惟辯稱被上訴人已將系爭貨品之請求權轉讓與華新公司,被上訴人已無請求權,且上訴人就系爭貨品有留置權,並可主張抵銷云云。是本件之爭執點在於㈠被上訴人是否將對上訴人之交付系爭貨品請求權轉讓華新公司㈡上訴人是否可主張留置權與抵銷。茲分述如下:
四、被上訴人是否已將對上訴人之交付系爭貨品請求權轉讓訴外人華新公司?
㈠、經查,被上訴人與華新公司訂立之債權讓與契約約定:緣甲方(即被上訴人)於八十七年三月三十一日與正安消防安全器材有限公司(即上訴人)簽署合約(詳附件一),約定就新板橋車站消防工程提供火警系統設備,對證安擁有貨款及安裝費用請求權。為清償甲方對於乙方(即華新公司)所負之債務(包含本金及利息),甲方同意將下列第一條所載之債權讓與乙方,雙方爰訂立本契約,並遵循條款如下:一、甲方同意將對正安基於上述合約應收之貨款及安裝費用債權暨追加款、履約保證金、保固金等及其他一切基於該合約而生之權利轉讓與乙方,以抵償對乙方所負之債務。其後就上開債權收取之風險,應由乙方自行承受。有債權讓與契約書一份附卷可稽。參照被上訴人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三日通知上訴人之存證信函記載:一、、、、合約所生之貨款在安裝費用請求權暨追加款、履約保證金、保固金等及其他一切基於該合約而生之權利轉讓予華新公司。二、被上訴人並授權華新公司得持有被上訴人公司之印章向貴公司請領各期款項及簽署一切因領取款項所需之一切文件及單據。貴公司撥付各期款項得以下列方式、、、。有該存證信函一份附卷可參。再參酌證人 楊永蘄 即當時擔任被上訴人公司總經理到庭證稱:(問:復貿公司與台安公司八十七年三月三十一日所訂立工程承攬合約書,其訂約情形),我當時是在復貿公司擔任總經理,我們當時承包台安電機公司板橋火車站的工程,我們再轉包給正安公司,有買賣也有技術指導的問題;保證書上的東西與買賣合約書上的東西是一樣的。沒有工程款,只有設備款.八十七年三月三十一日的工程合約書是我們向其他廠商購買東西賣給正安公司,然後我們向正安公司請求契約裡面的貨款等語(見本院卷第一百零八頁)。則依上開債權讓與契約書與存證信函所載均係應收之貨款及安裝費用債權暨追加款、履約保證金、保固金等及其他一切基於該合約而生之權利,且約定撥款之方式,再參酌證人楊永蘄所述有設備款等情,顯見本件被上訴人轉讓給華新公司之債權,僅為對上訴人可主張之金錢債權為範圍,至為明確。是本件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可主張之系爭貨品寄託物返還請求權,並未讓與華新公司,堪予認定。至於上訴人所辯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之標的正是新板橋車站消防工程合約之標的之一部,亦為被上訴人嗣於八十七年五月十八日訂購之一部分,另由訂購確認單上緊急照明燈與一齊開放閥之數量均與債權讓與之範圍相同,可證明被上訴人已將本案爭訟之權利讓與華新公司,則其對上訴人已無任何債權可言云云。惟查,本件債權之轉讓,應以其實際轉讓之內容為準,轉讓之債權既僅有金錢債錢部分,並不包括物品寄託返還請求權,已如前述,是無庸再論兩造於八十七年三月間簽立之協議書與同年五月十八日之訂購單內容所採購之物品是否同一,上訴人此部分之辯解,尚難採酌。
五、上訴人是否可主張留置權與抵銷?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所交付之支票給付系爭貨款,惟該支票之發票日為八十八年三月三十一日,已逾保證書上約定之期限,故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有二百萬元之違約金債權存在,可主張抵銷云云。惟按民法第三百三十四條之規定:「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不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查本件被上訴人係基於寄託法律關係請求返還寄託物,而本件寄託物非金錢,係緊急照明燈等物品,而上訴人上開所主張者,係認被上訴人負給付違約金金錢債務,故不論上訴人是否應負給付違約金之債務,上開返還寄託物與金錢債務顯為不相同種類之債務,上訴人抵銷之主張,與法不合,自無可採。
六、上訴人可否主張行使留置權?上訴人主張因被上訴人未履行「新板橋車站消防工程火警系統設備合約」造成其利潤損失為四百九十一萬五千六百十二元;再轉包部分,被上訴人公司迄今未交貨,上訴人爰以本書狀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則被上訴人公司應返還訂金一百零八萬五千八百二十六元及賠償上訴人之價差利潤六十八萬二千七百六十元,合計為一百七十六萬五千八百二十六元;另上訴人尚積欠上訴人公司已交貨之貨款二十五萬五千八百三十八元暨遲延付清貨款之懲罰性違約金二百萬元,提出交貨明細表、九十年度營利事業各業所得額同業利潤標準、工程承攬合約書、統一發票、存證信函、訂購確認單、第二期交貨請款明細及支票及保證書等影本為證,以上共計金額為八百九十四萬八千三百零八元,因兩造自屬為營利事業單位,自屬民法第九百二十九條稱之商人,故前開債權得視為與本件「寄託物」尚有牽連之關係,上訴人自得於受清償前依前揭規定主張對本案系爭物品行使留置權云云。惟按民法第九百二十八條所定留置權之要件為:①債權須已至清償期②債權之發生須與該動產有牽連之關係③其動產非因侵權行為而占有。而所謂牽連之關係,係指①債權係由動產本身而生者②債權與該動產之返還義務係基於同一法律關係而生者③債權與該動產之返還義務係基於同一事實關係而生者而言。查本件上訴人係以其與被上訴人間之其他買賣關係,及再轉包契約及所謂遲延給付貨款等事由,主張就系爭標的行使留置權,其主張之債權縱使屬實,然其欲主張行使留置權之債權並非基於系爭標的所生,又系爭標的之法律關係與上訴人所謂之本約、再轉包抑或給付遲延等情事亦非基於同一法律關係而生,當不合於行使留置權之要件。另上訴人所主張上開之懲罰性違約金二百萬元,主張留置權云云,惟查,被上訴人所立之保證書上內容為保證於八十八年一月十五日以前將該上列兩筆貨款預先支付,貨品則暫存於正安公司之倉庫保管,有該保證書一份附卷可稽,,惟被上訴人確於八十八年一月十三日即交付由原告所簽發、票號AB0000000號、面額七百二十九萬三千三百元之支票乙紙以支付貨款,已如前述,雖該支發票日為八十八年三月三十一日,惟上訴人已提示兌領,顯然上訴人同意以該支票作為支付貨款之用,是被上訴人並無上開保證書所載之違約情事存在,況且本件為寄託物返還請求權,並非買賣標的物之請求權,是與上訴人所主張之違約金,並非基於同一法律關係而生,上訴人主張留置權,亦不足採,上訴人此部分之辯解乃不足採。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基於寄託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交付寄託物如原判決附表所載之緊急照明燈二千零三十台,一齊開放閥七百零三只,即屬有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判決就此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即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有誤,求於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被上訴人於原審聲明請求若不能給付系爭貨品,則應給付五百二十八萬五千四百四十元及自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惟查,本件被上訴人此項之請求為補充之請求,應為將來給付之訴,其主位請求給付為緊急照明燈二千零三十台,一齊開放閥七百零三只,上開物品於市場均有販賣,為兩造所不爭執,自為代替物之給付,則因種類之債,無不能給付之情形,且執行法院於債務人不為給付時,得逕以債務人之費用,命第三人採買該項代替物交付,無提起將來給付之訴之必要,被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是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以金錢代為給付及利息部分之判決,自有不當,上訴意旨就此部分請求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就此部分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九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二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第二庭~B1審判長法官簡色嬌~B2法官陳真真~B3法官沈建興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二日~B法院書記官張宗芳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