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9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九ОО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八七九四號、第一二八六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戊○○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二所示各信用卡簽帳單上偽造之署押、如附表一所示各偽造之信用卡及扣案變造之「 劉柏 昌」國民身分證之變造(即相片)部分均沒收。
事實
一、戊○○明知如附表一所示之信用卡四張均係 郭益臣 (業由檢察官另案偵辦)自不詳之人購入之偽造信用卡(各信用卡卡面所載發卡金融機構、卡號、該卡號之實際發卡機構及信用卡申請人,詳如附表一所載),為求賺取郭益臣所提供每日新台幣(下同)三千元至五千元之酬勞,竟與郭益臣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概括之犯意,於民國九十年一月間某日在不詳地點,於附表一編號一及編號二偽造信用卡之背面,偽造「 黃明 坤」之署押各一枚後,連續多次持該二張偽造之信用卡向商家消費使用,並均於信用卡簽帳單上(均一式二聯)偽造「 王明昆 」、「 黃明坤 」或「 黃民坤 」等署押而偽造該等私文書後,交付各該商家人員而提出行使,足以生損害於黃明坤及各該卡號之實際發卡機構與實際申請人,並使各該商家人員均陷於錯誤,而交付戊○○所購買之財物,或提供其與共犯郭益臣所要求之服務而詐得不法利益(各次行為之時間、地點、持用之信用卡、偽造之署押、金額、詐得之財物或不法利益等,詳如附表二編號一至編號七所載),所詐得財物則交付郭益臣變賣獲利;嗣於九十年一月二十四日中午十二時四十分許,戊○○復至台北縣板橋市○○路○段○○號地下一樓「 家樂福 超市」選購價值六千三百四十二元之財物,出示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偽造信用卡,於信用卡簽帳單偽造「黃明坤」署押交付結帳人員 許超翔 而著手施詐時,為許超翔發覺有異報警處理,戊○○始為警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一編號一及編號二所示之偽造信用卡。
二、戊○○因上開案件經解送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經檢察官交保獲釋後,又基於同前之概括犯意,與郭益臣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年四月間某日在不詳地點,於附表一編號三及編號四偽造信用卡之背面,偽造「 劉柏昌 」之署押各一枚,且明知郭益臣以換貼郭益臣本人相片方式所變造之「劉柏昌」身分證來路不明,顯屬贓物,竟仍伋予收受,旋於九十年四月二十七日上午,連續多次持附表一編號三所示偽造之信用卡向商家消費使用,並均於信用卡簽帳單上(均一式二聯)偽造「劉柏昌」之署押而偽造該等私文書後,交付各該商家人員而提出行使,足以生損害於劉柏昌及附表一編號三所示卡號之實際發卡機構與實際申請人,並使各該商家人員均陷於錯誤,而交付戊○○所購買之財物(各次詐騙之時間、商家、金額、詐得之財物等,詳如附表二編號九至編號十一所載),得手後,將詐得之財物交付郭益臣變賣獲利。嗣於同日中午十二時十六分許,戊○○復至臺北市○○路二百八十號地下一樓「頂好超市」選購價值一萬二千五百六十八元之財物,出示附表一編號三所示之偽造信用卡,於信用卡簽帳單偽造「劉柏昌」署押交付結帳人員 林雅慧 後,因結帳金額超過二千元,經林雅慧要求出示身分證件,戊○○乃出示上開變造之「劉柏昌」國民身分證提出行使,林雅慧發覺該國民身分證有變造嫌疑,報警處理,戊○○始為警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一編號三及編號四所示之偽造信用卡,及變造之「劉柏昌」國民身分證。
二、案經臺北縣警察局海山分局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戊○○對於上開犯行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許超翔、丙○○、乙○○、原靜怡(附表二編號十商家之店員)、 趙志源 (附表二編號十一商家之店長)、林雅慧,及案外人 謝育成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處風險管理科人員)、 陳立德 (玉山商業銀行信用卡中心人員)等人於警詢時陳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偽造信用卡四張、變造之「劉柏昌」國民身分證一張等扣案,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各簽帳單、如附表一編號一至編號三所示各帳號信用卡之交易明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法務調查組出具之鑑定證明影本一件、統一發票三張、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件驗通知書一件等附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被告戊○○本件犯罪行為之後,刑法業於九十年六月二十日增訂第二百零一條之一,對於行使偽造信用卡之行為予以刑事處罰,惟衡諸刑法第一條「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所揭諸之罪刑法定原則,本件尚不得對於被告行使偽造信用卡之行為,論以該條之罪名,合先敘明。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七條之偽造署押、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第一項之詐欺得利、同條第三項、第一項之詐欺取財未遂(附表二編號八及編號十二部分)及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罪。檢察官就被告如附表二編號三所示以詐術詐欺「紗麗汽車旅館」提供服務之行為,論以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應有未洽,惟此部份本院認定之事實既與起訴之犯罪事實相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條之規定,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為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第一項之詐欺得利罪。被告於信用卡簽帳單上偽造署押之行為,係渠偽造該等信用卡簽帳單之部分行為,其偽造信用卡簽帳單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信用卡簽帳單之高度犯行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上開偽造署押、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詐欺得利、詐欺取財未遂、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等犯行,均與共犯郭益臣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刑法第二十八條之共同正犯。被告前開偽造署押、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含未遂部分)等犯行,均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為連續犯,均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均加重其刑。被告如附表二編號七所示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犯行,雖未據檢察官起訴,然分別與被告經起訴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與詐欺取財犯行間,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究。被告前開偽造署押、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含未遂部分)、詐欺得利、收受贓物、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等犯行間,互有方法、結果之關係,為牽連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前揭收受贓物及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犯行,雖均未據檢察官起訴,惟與渠經起訴之偽造署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犯行間,具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亦應併予審究。本院審酌被告詐欺犯罪所得財物及不法利益之價值為五萬二千九百四十一元,所生危害尚非重大,且對於犯行坦承不諱,頗有悔悟,犯罪後態度良好,認檢察官求處有期徒刑一年,尚嫌過重,爰併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附表二所示各信用卡簽帳單上偽造之署押(均一式二聯),係偽造之署押,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宣告沒收。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偽造信用卡,及扣案「劉柏昌」國民身分證之變造(即相片)部分,係被告與共犯郭益臣所有,供渠犯罪所用或供犯罪預備之物(附表一編號四偽造信用卡部分)之物,爰均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扣案偽造信用卡背面偽造之署押雖亦係偽造之署押,然扣案偽造信用卡既已宣告沒收,就附著於其上之偽造署押部分,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概括之犯意,持如附表一編號四所示之偽造信用卡,至如附表三所示之各商號消費,於信用卡簽帳單偽造「劉柏昌」署押後,將各簽帳單交付商店而提出行使,足以生損害於劉柏昌及玉山商業銀行,並使各商家陷於錯誤,而均交付被告所購買之財物(各次時間、地點、簽帳金額,詳如附表三所載);又持如附表一編號一及編號二所示之偽造信用卡,至臺北市○○路○○號、十八號「華納威秀電影院」消費,於信用卡簽帳單偽造「黃明坤」署押後,將簽帳單交付「華納威秀電影院」人員而提出行使,足以生損害於黃明坤及發卡金融機構,並使「華納威秀電影院」人員陷於錯誤,而均交付被告所購買之電影票券(各次時間及簽帳金額,詳如附表四所載),因認被告另涉此部份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罪嫌。訊據被告堅決否認另有此部份犯行,辯稱:九十年四月二十五日在家樂福的這兩張簽帳單不是我簽的,是郭益臣僱用另外一位男子所為,且我們並沒有刷卡買電影票,只是利用語音訂票的方式,測試這些信用卡可否使用等語。經查,如附表三所示之二信用卡簽帳單上之簽名為「 李坤明 」,而非被告所冒用之「劉柏昌」,且比較該等「李坤明」簽名與上開被告所偽造之「黃明坤」簽名,前後二者中「坤」、「明」二字之字跡及書法程度,具有顯著之差異,應非同一人於自然情況下書寫所得造成等情,有該等信用卡簽帳單之影本附卷足稽;衡諸共犯郭益臣以提供酬勞之方式,僱用他人持偽造之信用卡詐欺財物,本甚有於多數偽造信用卡上使用同一卡號,並僱用多數人以不同名義刷卡詐欺之可能,自不得僅以附表三所示信用卡簽帳單上所示卡號與附表一編號四所示偽造信用卡之卡號相同,遽認此部份偽造簽帳單詐欺取財之犯行,亦係被告所為。次查,被告就附表四部分,所稱其與共犯郭益臣僅係利用語音訂票方式,測試偽造之信用卡得否使用等情,核與被害人美商甲○○○○用卡股份有限公司代理人丁○○所稱「負責訂票的華納威秀人員,會測試是否可取得授權碼,如果可以,就幫消費者訂位,但是如果要取得電影票,還是要到現場刷卡。」等語,及經本院向富邦商業銀行及美商甲○○○○用卡股份有限公司函調如附表四所載交易之信用卡簽帳單,該二公司均回覆此部份僅為語音訂票,並無簽帳單等情相符;是被告既尚未偽造信用卡簽帳單,向「華納威秀電影院」人員提出行使,自應認為尚未達著手行使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犯罪之階段,而不得以該二項罪名論處。綜上所述,本件尚無充分之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另有如附表三及附表四所示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行,不能證明被告此部份犯罪,然檢察官既以被告此部份罪嫌與其前揭經論罪科刑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犯行間,有連續犯之關係而一併起訴,本院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二十八條、五十六條、第二百十七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九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怡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二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楊代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廖純瑜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二日附表一┌─┬──────┬────────┬────────┬─────┬───││卡面所載│卡號│卡號實際│實際卡號信│偽造署││發卡機構││發卡機構│用卡申請人│├─┼──────┼────────┼────────┼─────┼───│一│富邦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富邦銀行│丙○○│黃明├─┼──────┼────────┼────────┼─────┼───│二│匯豐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美商甲○○○○用│乙○○│黃明││││卡股份有限公司││├─┼──────┼────────┼────────┼─────┼───│三│中國信託商業│0000000000000000│日本銀行│不詳│劉柏││銀行││(THESUMITOMO)││├─┼──────┼────────┼────────┼─────┼───│四│慶豐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玉山銀行│ 李國祥 │劉柏└─┴──────┴────────┴────────┴─────┴───附表二┌─┬────┬──────┬───┬────┬───┬───┬─────││││持用││││詐得財物││時間│消費│信用卡│偽造│簽帳單│金額│或││(民國)│地點│(表一│署押│聯數││不法利益││││編號)││││├─┼────┼──────┼───┼────┼───┼───┼─────│一│90.01.20│昇華國際股份│二│王明昆│二│680元│財物││14:31│有限公司│││││├─┼────┼──────┼───┼────┼───┼───┼─────│二│90.01.21│漢登企業台灣│二│黃明坤│二│2341元│財物││22:53│分公司│││││├─┼────┼──────┼───┼────┼───┼───┼─────│三│90.01.23│紗麗汽車旅館│二│黃明坤│二│680元│不法利益││17:53││││││├─┼────┼──────┼───┼────┼───┼───┼─────││90.01.23│ 松青 商業寶橋││││││四│21:25│分公司(松青│二│黃明坤│二│548元│財物│││超商惠國店)│││││├─┼────┼──────┼───┼────┼───┼───┼─────│五│90.01.24│松青商業三民│二│黃明坤│二│2738元│財物││10:33│分公司│││││├─┼────┼──────┼───┼────┼───┼───┼─────│││台北縣新莊市││││││六│90.01.24│中正路12號│一│黃明坤│二│3976元│財物││10:39│(松青商業惠││││││││國分店)│││││├─┼────┼──────┼───┼────┼───┼───┼─────││90.01.24│惠康百貨股份││││││七│11:01│有限公司(安│二│黃明坤│二│4628元│財物│││康店)│││││├─┼────┼──────┼───┼────┼───┼───┼─────││90.01.24│板橋市○○路││││││八│12:40│二段31號B1(│二│黃明坤│二│6342元│未遂│││家樂福超市)│││││├─┼────┼──────┼───┼────┼───┼───┼─────│九│90.04.27│大峰百貨│三│劉柏昌│二│26190│女性保養化││11:00│││││元│妝品├─┼────┼──────┼───┼────┼───┼───┼─────││90.04.27│台北市○○路│││││遠傳電信易│十│11:43│125號(松青│三│劉柏昌│二│3500元│付卡七張│││商業鵬程店)│││││├─┼────┼──────┼───┼────┼───┼───┼─────││90.04.27│台北市○○路│││││ 養樂多 二條│十│11:56│125號(松青│三│劉柏昌│二│7660元│、O塔XO酒│一││商業興雅店)│││││二瓶、 軒尼 ││││││││士xo酒一瓶├─┼────┼──────┼───┼────┼───┼───┼─────│十│90.04.27│台北市○○路││││12568││二│12:16│280號B1│三│劉柏昌│二│元│未遂│││(頂好超市)│││││└─┴────┴──────┴───┴────┴───┴───┴─────附表三┌─┬────┬──────┬───┬────┬───┬───┬─────││││持用││簽帳單││詐得財物││時間│消費地點│信用卡│偽造署押││金額│或││(民國)││(表一││聯數││不法利益││││編號)││││├─┼────┼──────┼───┼────┼───┼───┼─────│一│90.04.25│台北市 德行西 │四│劉柏昌│二│5940元│財物││12:24│路47號家樂福│││││├─┼────┼──────┼───┼────┼───┼───┼─────│二│90.04.25│台北市德行西│四│劉柏昌│二│6570元│財物││12:43│路47號家樂福│││││└─┴────┴──────┴───┴────┴───┴───┴─────附表四
┌─┬─────┬─────────────┬────────┬───┐││時間│消費地點│持用信用卡│金額│││(民國)││(參附表一編號)││├─┼─────┼─────────────┼────────┼───┤│一│90.01.19│台北市○○區○○路16.18號│一│620元│││15:58│華納威秀電影院│││├─┼─────┼─────────────┼────────┼───┤│二│90.01.20│台北市○○區○○路16.18號│一│620元│││19:02│華納威秀電影院│││├─┼─────┼─────────────┼────────┼───┤│三│90.01.20│台北市○○區○○路16.18號│二│620元││││華納威秀電影院│││├─┼─────┼─────────────┼────────┼───┤│四│90.01.20│台北市○○區○○路16.18號│二│930元││││華納威秀電影院│││├─┼─────┼─────────────┼────────┼───┤│五│90.01.21│台北市○○區○○路16.18號│一│620元│││20:55│華納威秀電影院│││├─┼─────┼─────────────┼────────┼───┤│六│90.01.21│台北市○○區○○路16.18號│二│620元││││華納威秀電影院│││├─┼─────┼─────────────┼────────┼───┤│七│90.01.22│台北市○○區○○路16.18號│一│2482元│││17:38│華納威秀電影院│││├─┼─────┼─────────────┼────────┼───┤│八│90.01.22│台北市○○區○○路16.18號│二│620元││││華納威秀電影院│││├─┼─────┼─────────────┼────────┼───┤│九│90.01.22│台北市○○區○○路16.18號│二│620元││││華納威秀電影院│││└─┴─────┴─────────────┴────────┴───┘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二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七條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