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3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三一二號
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二八五號),本院士林簡易庭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九十二年度士簡字第四七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三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八十三年度訴字第五0二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八十四年三月二十三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於八十五年間,因違反同條例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五年度易字第三六五號判決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八十九年四月七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構成累犯)。又二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先後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二二四九號、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四七八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分別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八日,以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六四八號及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八日,以九十一年度毒偵緝字第八0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九日晚上七、八時許,在臺北市○○區○○街○○○巷○弄○○號,以燒烤安非他命產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為警於九十二年一月三十日中午十二時五分許,在上址查獲,旋於同日下午三時許採尿送驗,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嗣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二六四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士林簡易庭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而被告於九十二年一月三十日為警查獲後經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九十二年二月十二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國防部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九十二年四月二日()宇鑑字第0四四四二號鑑驗通知書各一紙附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又被告二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先後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二二四九號、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四七八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分別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八日,以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六四八號及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八日,以九十一年度毒偵緝字第八0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刑事裁定在卷足憑,被告係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查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屬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施用毒品為自戕行為,被告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前科,又二次經送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並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後,竟不知愛惜生命及健康,掌握自新機會,反再度耽溺於毒品中及其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動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怡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二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黃潔茹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柳瑞宗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三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