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簡上字第3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簡上字第304號上訴人 林春吉 即被告輔佐人 林進財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恐嚇案件,不服本院106年度簡字第2614號中華民國106年9月26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06年度偵字第445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林春吉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林春吉因與 戴麗華 有債務糾紛,竟基於以加害生命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安全之犯意,於民國104年1月22日上午11時3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巷○號對面「亞太工業區管理中心」戴麗華之上班處所,向戴麗華恫稱:「你是詐騙集團當做不敢給你摸喔,不要讓我火氣揚起來,我是在吃剩飯在等,看你要拿錢還是拿命(台語)」等語,致戴麗華聽聞後心生畏懼。復又基於以加害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安全之犯意,於同年2月18日上午11時許,在臺南市○○區○○路○○○巷○弄○號廠房前,向戴麗華恫稱:「這詐騙集團,不給剁掉卡輸你(台語)」等語,致戴麗華聽聞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戴麗華之安全。
二、案經戴麗華訴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本判決所引用為判斷基礎之下列證據,關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於審判程序中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或知有傳聞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取證之瑕疵或其他違法不當之情事,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應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上開時地,對告訴人為上開言語等情(本院卷第18頁),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犯行,辯稱:是因為告訴人欠錢不還,才火氣上來所講的氣話,並無恐嚇的意思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地,對告訴人為上開言語等情,業據被告供承
在卷(本院卷第18頁),核與告訴人指述相符(交查卷第21頁背面),且有告訴人所提出之上揭時、地錄音檔案光碟及譯文(交查卷第23頁)附卷可按;是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按刑法所稱恐嚇危害安全罪,係指行
為人以不法惡害通知他人,使他人心生畏懼,危及其社會日常生活之安全感,即足當之。故行為人只要客觀上將其加害他人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與財產等事項通知他人,而使受到此等惡害通知之他人心生畏懼,即屬相當,並不以實際發生危害為要件。至行為人主觀上是否真有實現加害的意圖或決意,則與本罪之成立無關。查被告對告訴人所為「你是詐騙集團當做不敢給你摸喔,不要讓我火氣揚起來,我是在吃剩飯在等,看你要拿錢還是拿命(台語)」、「這詐騙集團,不給剁掉卡輸你(台語)」等語,既已提及「要錢還是拿命」、「剁掉」等話語,顯已涉及告訴人之人身安全,屬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通知告訴人,顯係對告訴人生命、身體之惡害通知,而告訴人復已敘明其確有心生畏懼之意,堪認被告所為確已危及告訴人日常社會生活之安全感,核已該當恐嚇危害安全之構成要件無疑。至被告主觀上有無實現加害之意,或其實際上有無足以實現該惡害,均與上開犯行之成立無涉,其徒執此為辯,自無足取。
㈢綜上,被告所辯,並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恐嚇犯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林春吉於104年1月22日、同年2月18日所為,各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先後對告訴人為上開恐嚇言語,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於104年1月22日、同年2月18日分別對告訴人為上開恐嚇行為,因犯罪時間、地點均不同,應予分論併罰,惟原審判決僅對被告論以一次恐嚇危害安全罪,自有適用法條之不當。雖被告以前詞置辯,否認犯行而提起上訴,為無理由,然因原審判決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又本件係因適用法條不當予以撤銷,自無受限於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最高法院106年度臺上字第2448號判決可為參照),附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僅因債務糾紛即出言恐嚇告訴人戴麗華,法治觀念薄弱,犯後復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係民國00年出生,年紀已逾75歲,因執著於金錢債務之處理,一時衝動犯案,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5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思恬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9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鍾邦久
法官鄭銘仁法官郭瓊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高培馨中華民國106年11月30日附錄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