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115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11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1154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信子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18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信子竊盜,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資料另補充「和解書1紙」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鄭信子先後2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先後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獲取財物,竟趁機行竊他人之財物,未能尊重他人之財產法益,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盜所得財物之價值非鉅,惟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且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被害人之損失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然犯後已坦認犯行,本院衡酌被告智識程度僅國小畢業,平日為家管,犯後已賠償被害人之損失,被害人並同意不再追究其責任,有和解書1件可佐,信其經此偵、審程序,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1條第7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3月9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薛嘉珩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駿勳中華民國101年3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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