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度基簡字第115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基簡字第115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12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原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丙○○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3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肆仟肆佰陸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陸萬柒仟叁佰陸拾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十九‧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零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 陳胤銓 (原名 陳永標 )於民國93年9月21日與原告訂立以信用卡為工具之消費貸款契約,依約被告得持卡於各特約商店刷卡消費,惟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僅繳納最低應繳金額,逾期則喪失期限利益,並應另行給付原告按週年百分之19.7計算之利息。詎被告未依約繳納帳款,截至95年3月24日止尚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174,468元未清償,其中本金為167,360元,迭經原告催討無效,為此提起本訴,聲明如
主文第1項所示。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參酌。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信用卡消費帳款債權明細報表、帳單等件影本為證,核屬相符,應堪信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以信用卡為消費工具之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按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標的金額50萬元以下之財產權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本院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2,080元(包含裁判費1,880元及公示送達費200元)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99年3月12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徐世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9年3月12日
書記官周素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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